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糖厂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沙园大街17号二楼自编21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男性,均系广州工控科技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项;2.改判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对***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三穗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等主张工程款承担责任首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早于2020年9月21日便已交付工程成果并核定结算价格,仅是***等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10月29日,***与***签署《**大厦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2020年9月21日,***完成案涉工程并向***等交付工程成果,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2021年1月14日,三穗公司委托现场代表***向***等出具《***》并**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140000元,扣除预支工程款230000元后,剩余910000元未结款,三穗公司代内部承包人即***向***等班组支付171940元工人工资及328060元工程款,共向***等班组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4月11日,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完成并通过竣工联合验收,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至今,***等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41万元。其次,**公司与三穗公司不当行为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展行完毕,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恶意阻却条件成就,最终导致的法律后果便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被无期限拖延。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三穗公司完成结算并工程款的支付,然而其一直拒绝办理结算或未办理结算,以不合理的方式阻却支付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支付条件业已成就。实际上,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将近两年,**公司拒绝办理结算才导致案涉工程合同未履行完毕,导致实际施工的***在2019年交付工程成果后至今五年仍未收到工程款。第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依法对**公司欠付/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审查认定,甚至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目的,系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及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诉求,而赋予实际是工人的特殊权利救济途径,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便直接认定**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进而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建工解释(一)》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第四,**公司自认仅支付工程款至85%,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早已交付,**公司发包的整体工程也早已向业主交付,仅是**公司恶意拖延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工程交付后至今将近两年仍未办理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悉案涉工程的整体结算手续是否办理,也无法协助或推动结算手续的办理,按一审法院所述**公司未办理结算因此无需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如**公司无限期拖延结算时间,实际施工人亦无法知悉实际结算的情况或结算款项支付情况,则使得实际施工人无法以结算办结而提起诉讼、无法以准确结算金额是否欠付提起诉讼、更无法得到债权的清偿。实际上,***已是失信被执行人(存在5条失信记录)无法实际清偿工程款,如法院仅凭未办理结算则认定发包人**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主张。综上,不应以**公司是否办理结算而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早就突破合同相对性,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的结算条件限制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债权的清偿。二、***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展行施工义务,***等应当支付款项,***等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的合法权益。三穗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搜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应对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主张工程款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并非**公司拒绝清偿欠付工程款予***的合法事由。***、***、三穗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特就此提出上诉,***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另,我方在2023年4月7日完成最后款项支付后,累计支付236121978.80元,工程款支付已达到89.08%。特此说明。
***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辩称:一审判决无误,一、***已支付所有款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实***已结清全部工程款。***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案涉三方协议第三点明确,***自行书面确认不采取任何措施向***与三穗公司追讨款项,现在又起诉将***列为被告,不符诚信原则。三、因***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就将***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另,***作为担保人,已向三穗公司额外借取50万元给***,支付***项目工资和款项。本案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属于农民工,依法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43条所列明的相对性主体范围,***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约束。
三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我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证据6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且与我方无关。二、案涉三方协议以及相应情况说明、***中,均明确案涉工程款项与我方无关,也不向我方追款,我方在诉讼中被冻结款项,导致无法招投标,由此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追讨权利。三、因***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就将我方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属于农民工,依法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43条所列明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主体范围,***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约束。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判令***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137000元(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日);3.判令***、***、三穗公司、**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穗公司、**公司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6000元;5.***、***、***、三穗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大厦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材料的形式承包**大厦的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安装、弱电安装等项目工程。一、分包工程名称和地址。1.分包工程:广州市海珠区**大厦水电安装工程。二、工程分包内容及范围内容。按本工程的电气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消防施工图、弱电施工图进行安装室内所有给排水、电气、套管预埋、强弱电线管安装。三、承包方式。1.乙方以包工包材料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施工的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安装工程任务。四、施工工期。1.土建施工期间按土建进度安排施工计划,安装阶段甲方另行制定施工作业计划,书面另行补充,乙方必须按时或提前完成。五、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1.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必须经主管施工员、材料仓管员及文明施工主管施工员签名同意后,报经理签名。工人工资(进度款)由乙方负责人支取。本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时不再支付,余5%作质保金。6.结算流程:乙方提供完整报告给甲方,并填写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书。流程先经甲方材料仓库-甲方主管施工员-甲方总施工-甲方预算部-甲方项目经理和总指挥-甲方财务部-甲方公司领导签字才作为正式进度款、结算款支付依据,未经以上流程的进度款、结算文件作为无效文件,甲方将不予支付工程款。六、质量标准和保修期。2.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等。
***提供***作为承诺人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载明2019年10月,本人将广州市海珠区**大厦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本人尚欠***工程款96万元。本人郑重承诺:一、自2020年9月起(9月30日前,以此类推),本人每月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2021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若本人任一期未按上述承诺付款,***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以所有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向本人计收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本人承担。
根据***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于2020年5月6日向***转账30000元,附言为付**项目(机电安装);***于2020年8月28日向***转账50000元,附言为付**项目(机电安装班);***于2020年10月30日向***转账50000元,附言为付**项目水电;***于2020年7月30日向***转账10万元,附言为代付***机电班组***工程款。
***提供承诺人***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载明经协商,为了人社局和劳动保障等政府部门检查,**大厦项目***的水电班组工程结算价为114万元,之前已支付***班组23万元,余款91万元。现我司同意代内部承包人***解决资金50万元,并已于2021年1月13日晚,支付了***班组剩余的工人工资171940元,***在配合我司完成人社局的撤诉工作后,我司同意将另外的328060元在3日内支付给***班组。落款处承诺人的签名处加盖有三穗公司的印章。
***提供***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及***作为丙方于2021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大厦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支付的三方协议书》,约定有如下内容: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大厦工程的结算约定,甲方已结清了乙方**大厦工程结算款,以及乙方与丙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关于**大厦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约定,现因乙方存在资金困难,实在无法履行《***》,导致丙方无法按时收到结算款,从而导致部分工人上访投诉。因此,**大厦工程总承包单位三穗公司获悉后紧急联系甲方,要求予以及时妥善解决,否则将影响企业信誉,导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现经甲方大力沟通、**,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方作为担保人,代乙方向三穗公司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还款(见附件甲方与三穗公司签订的借款书),由乙方实际承担并履行,若乙方违反此约定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追讨诉讼责任。2.经与丙方协商,同意按以下操作:该笔款项分两次支付,首先支付171940元到各工人手上,用于付清所有人员工资。丙方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出具工人工资结清说明,并落实解决投诉工人的撤诉工作,在完成了撤诉工作后,甲方带领丙方到三穗公司办理剩余款项328060元的支付手续。3.丙方同意,按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中的金额,已收到了55万元,**41万元,剩余款项41万元的支付,仍由乙方予以继续履行直至交付完毕,丙方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向甲方以及三穗公司进行追讨。
根据***与微信号为“Zjr269988”的微信主体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4日,***发送信息“郑总好:**付款情况,你支付3次合计13万,**付款2次合计60万,**总计已收款73万,未付款还有41万”,“Zjr269988”回复“ok”;2022年1月31日,“Zjr269988”发送截图,显示***于2022年1月31日向***转账10000元,附言为付还**项目分包款。***确认上述微信号“Zjr269988”是***的微信号。
***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就***与***、***、***合同纠纷聘请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于本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6000元。***提供了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以及2022年11月9日向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转账26000元的转账记录。
三穗公司提交***于2021年1月15日向三穗公司出具的《关于“关于**大厦工程水电班组工人讨薪事件的情况说明”的特别说明》,载明本人已和***、***协商在2021年5月30日由***支付41万元给本人,本代购材料款项41万元与贵司无关等。三穗公司提交***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载***三穗公司已于2021年1月13日代内部承包人***付***人工工资171940元,现工人工资部分已结清,剩余328060元在3日内代***支付。本人在收到上述的工人工资171940元款项后,不再追诉三穗公司相关责任等。三穗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及工人工资发放表,回单显示转账金额合计50万元。
***提交广州***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润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提供其社保缴费明细,显示缴费单位为荣润公司。***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10日,***发送信息“**,你明知这不关我的事为什么还要把我起诉”,***回复“合同签名是你的,跟你没有多大关系的”;2023年2月13日,***发送信息“跟律师沟通过了,不行的,因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你是第一人”,同时发送聊天截图,截图中显示“***律师”发送信息“***是吧,合同是他签署的,他是什么角色”,***回复“是的,他是***的项目经理”。
**公司提交**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三穗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有如下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土建、装修、水电、消防、通风空调、***等施工总承包。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装修、水电、消防、通风空调、***等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拟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5月27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295756349.92元。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有如下内容:63.暂列金额。63.1合同工程的暂列金额为28562820.88元。81.进度款。81.1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在形象进度完成负一层楼板工程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并在三个月内将负一层楼板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付清。进度款按每月完成量的85%支付,在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并经相关部门审计,且承包人按时完成资料整理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附档案馆接受文件证明书),发包人付至结算造价的97%,留下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82.竣工结算与结算款。82.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等。同日,双方签订《**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公司提供《**大厦预算审核结果确认表》,载明**大厦总承包1.5亿元补充协议调整预算的审定金额为195629710.9元,确认表上加盖有建设单位**公司、造价咨询公司、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穗公司的印章。**公司提供**公司、三穗公司作为确认方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确认函》,载明**公司与三穗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为主体框架、防雷、给排水、电气(至楼层间管井)、砌体(含批荡、扫白)、人防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预算金额调整为195629710.9元,并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等。
**公司提供**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三穗公司作出的《关于尽快报送工程结算的函》,载明**大厦已完工,并于2022年4月11日取得《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已一个月,系已完全具备办理工程结算的条件。由于主合同的结算报告需完成各补充协议的结算后才能汇总出具,请贵司于2022年6月15日前按《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报》的要求。申报未送审的工程结算,并按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
**公司提供**公司向三穗公司转账及垫付工资合计236121978.8元的转账记录。
庭审中,***主***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厦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及***。***主张是***承包了***的工程,然后委托其进行管理。***主张是其从三穗公司处承包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为***工作,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其与三穗公司及***之间均为口头约定。三穗公司主张其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大厦项目工程的施工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因***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故三穗公司才借款给***支付工人工资,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确认的。**公司主张涉案**大厦的项目工程经合法的招标程序确定三穗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不清楚***、***、***、**公司及***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关系,现**大厦已建设完成,于2022年4月11日通过了竣工联合验收,现**大厦的商品房已在售卖中,但项目的整体结算尚未完成。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三穗公司名下价值共563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四者的银行存款共56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公司提供《关于印发广州工控科技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事实方案的通知》,实施方案中载明**公司是广州工控科技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大厦工程施工的发包方,三穗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三穗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现***主张***等拖欠工程款,故而提起一审案件诉讼,一审案件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与***签订了涉案《**大厦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因***确认***是***的项目经理,而且***主张***是为***工作的,三穗公司也主张是***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亦在《***》中确认是其将**大厦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故***是作为***的工作人员代为签署上述分包合同,与***形成分包关系的应为***,***诉请***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述《***》中,***与***对于产生纠纷的管辖重新协商一致,故***向一审法院提起一审案件诉讼依法有据。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的规定,劳务作业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故***以个人名义所签订的涉案《**大厦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应支付***工程价款。根据***签订的《***》、转账记录以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40���元以及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亦明确约定***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承担,***亦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一审案件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6000元,故***诉请***支付律师费260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一审案件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85%,**公司提供了相应转账记录,三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因**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故***诉请**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三穗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保全申请费3335元,均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承责主体问题。
对于***与三穗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已查明其二者既非***合同相对方,亦非涉案工程发包业主单位,***请求***与三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法律依据。因***二审未能提供新的事实、理由推翻一审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其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上述规定只规范转包与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不在该规定规制范围内,其请求**公司承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公司未拖欠工程款为由,驳回***相应诉请,虽释理欠妥,但处理正确,故本院对相应判项内容予以维持。
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已查明***系作为***工作人员代为签署案涉合同及文件,***虽然请求***承责,但并未提出相对应的具体上诉事由,故对于一审相关认定,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无误,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保全申请费3335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