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21民初1665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三海街道东边塘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7214997380110。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地大某某公司)、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81340.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灵山县**大楼工程招标中,成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2015年5月14日,灵山县住建部门给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大概下半年,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一门诊大楼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形式,但工程造价按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工程价款暂定为49333374.40元。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 原告依约用被告的名义向广西某某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缴纳123333元保险费;向灵山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站缴纳了8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工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6日通过竣工合格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202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第三方审定工程造价为57386299.71元,扣除项目已经支付的进度款48097256.1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89043.55元。又因广西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桂0721执981号确定款项为1107703元,扣除该笔款项后原告应主张的款项为:8181340.55元。 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地大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地大某某公司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实际为原告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属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直接向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主张,而不是向被告地大某某公司主张。 1、本案项目属发包人分包工程的施工项目,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仅出借资质给原告,本案投标、施工合同的治谈订立、保证金的缴付和施工过程中材料采购、机械及劳务雇以及工程竣工结算都是原告个人以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名义完成,其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地大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案涉工程,没有为工程项目投入资金和劳务服务,对本案工程款不享有使用支配的权益基础,没有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义务。 2、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在收到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代缴的税金和管理人员工资后已全部足额支付给原告或受原告委托指定的收款人(材料商及民工工资等),不存在截留和逾期支付责任。 3、原告就本案工程施工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订立有挂靠合作协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协议已就有关本案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自始明知其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转分包的合同关系的事实,且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均暂押在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账上,原告明知并认可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在没有收到发包人工程款的前提下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任何依据。 4、主要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文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第八条(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院建工司法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被挂靠人不属于上述主体,故不应由挂靠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双方之间仅约定协助收付款义务,没有约定被挂靠人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为止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又无截留和占有相关款项,原告向被挂靠人被告地大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无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辩称,一、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认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应该向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因为和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地大某某公司,而不是原告***某某公司。 二、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在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中标承包了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又私自将整个工程(包含主体)全部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承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 三、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问题,经第三方审计后,确认的总工程款为57386299.71元,已支付48097256.16元,尚欠9289043.55元,司法划扣了1107703元,尚欠8181340.55元。在8181340.55元中,还应扣减质量保证金860794.5元(57386299.71×5%×30%),2020年3月,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代施工方垫付维修费4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尚有7280546.05元工程款应予支付。 四、在案涉的工程中,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项未支付,并且多次出现有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集体到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处讨薪要款的事情。希望法院考虑预留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款项,以避免农民工群体性讨薪事件。 综上所述,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应为7280546.05元,并且付款的对象应为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竣工结算书》外)和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竣工结算书》,原告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与其无关,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签订的文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税务发票,具有真实性,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在维修前曾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同意由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自行维修,费用在质量保证金支付。其不清楚具体金额,但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确认: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代原告维修楼房设施用去费用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质证称施工合同不是其所签订的,对里面的约定没有异议。被告地大某某公司质证称该合同牵涉到挂靠行为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签订的文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是一间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1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344422061)。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是一间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招投标,2014年4月28日,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在广西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招标中,成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同年7月31日,被告地大某某公司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就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一门诊大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GXJT2014-G2-JTLS-07)及附件,约定: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将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一门诊大楼工程(下文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经评审备案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包含的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应以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正式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应以本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的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1095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9333374.4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监任”“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见投标函附录”“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有工程款转入本合同承包人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内,否则视为承包人未收到工程款且承包人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的30日前发包人按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部分为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部分支付70%),余款的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确认之日起,双方确认后365天内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17.4.3质量保修金分两次返还承包人:第一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70%返回给承包人。第二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返还剩余部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展行的质量保修义务”;以及其他事宜。2015年5月14日,灵山县住建部门给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4年间,被告地大某某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约定: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决定聘任***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大楼-门诊大楼工程的责任人。项目责任人必须根据公司在本责任书中对其的授权,代表企业自工程开工至竣工、结算完毕、保修期满全过程中对工程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对建设单位和最终建筑产品负责;工程价款暂定为49333374.40元,工程造价按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管理方式:实行项目责任人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管理部全员参与管理,即自主经营、风险抵押、确保上交、自负盈亏;“项目责任人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按本条(1)+(2)+(3)上交公司项目承包管理费及税金,包括以下费用:(1)管理费1.5%;本工程管理费由甲方根据工程款(进度款)的拨付额度按照管理费的比例扣除。(2)三项税金按当地税务部门规定(包括营业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费、印花税等。此项税金由公司直接支付,或项目责任人缴纳并向公司提供完税证明后在下次付款时返还项目责任人。);(3)企业所得税0.2.%(此项税金由公司直接支付,或项目责任人缴纳并向公司提供完税证明后在下次付款时返还项目责任人。)”“本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设备、建筑周转材料原则上由项目部自行安排采购”;以及其他事宜。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以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期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保险费均以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名义交纳,2015年6月15日,***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向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劳动监察大队承诺:“如果《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工程,出现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本人同意由劳动监察大队动用本人缴到施工建设管理者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如不能足额支付,愿以本人的财产担保偿付”。原告***某某公司成立后,在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同意下,原告***某某公司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责任人栏”加盖原告***某某公司的公章。 原告完成施工后,2019年8月6日,案涉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29日,灵山县财政局、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地大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招标控制价审定签署表》上盖章,审定结算金额为57386299.71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签订《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诊大楼工程竣工结算书》,明确:“一、合同总造价:49333374.40元。二、经第三方审核结算总价:57386299.71元。三、乙方已支工程款:48097256.16元。四、剩余结算工程款:9289043.55元。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未支付工程为:9289043.55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确认:对于上述工程款,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扣除相关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 2024年本院向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发出(2022)桂0721执98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22)桂0721执9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将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共工程款1107703元,扣划至灵山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2024年2月26日,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按上述通知将款项扣划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确认:上述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均用于案涉工程,同意将上述款项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2020年、2021年间,因“南门水沟疏通、清理、换管”的需要,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进行维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自行维修,费用在质量保证金支付。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为此支付维修费用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并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1年7月21日开具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对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2024年5月13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确认:在投标过程中,由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提供相应资质材料,包括标书的制作、投标均是***以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中标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保险费由***交纳;相关施工人员均由***雇请;在需要具有资质人员参加时,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派员参加,并提供资质材料用于工程;***以及其工作人员均以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现。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其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易总”联系相关事务。 在诉讼中,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声明》,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开标,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声明人***,由声明人***个人实际施工。2016年11月16日,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声明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声明人***将本案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享有全部权利,承担全部义务。该工程与声明人***不再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合同签订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且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地大某某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随后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某某公司成立后,在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同意下,原告***某某公司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责任人栏”加盖原告***某某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某某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联系、工程款收取、结算等。***向本院提交《声明》,称“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声明人***将本案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享有全部权利,承担全部义务。该工程与声明人***不再有关联”。本院认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一方当事人为***,***对其施工部分享有权利。后在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同意下,变更为原告***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也对其施工部分享有权利,但原告***某某公司是***为了施工便利、合规而设立,现***向本院提交《声明》,将其所享有的权利归于原告***某某公司,属权利赠与,其有权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为减少诉累,原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是适格的。 三、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经招投标,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就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一门诊大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上述合同是被告地大某某公司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地大某某公司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地大某某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随后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某某公司成立后,在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同意下,原告***某某公司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责任人栏”加盖原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2021年1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才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即***或原告***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无施工资质,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监任;”的约定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四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禁止性规定,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 四、关于挂靠或转包问题。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确认:在投标过程中,由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提供相应资质材料,包括标书的制作、投标均是***以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中标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保险费由***交纳;相关施工人员均由***雇请;在需要具有资质人员参加时,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派员参加,并提供资质材料用于工程;***以及其工作人员均以被告地大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现,故原告(***)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表示对此不知情及认可,但确认:在施工、结算、验收过程中,其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易总”联系相关事务。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和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间形成挂靠关系,原告(***)是挂靠人,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是被挂靠人。 五、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原告(***)是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是被挂靠人,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是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借用被告地大某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是被挂靠人,不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地大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工程款、质量保证金问题。 经第三方审核结算总价:57386299.71元,根据《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为2869314.99元(57386299.71元×5%),其中第一期(2019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后2年加14天,即2021年8月20日前,但结算日为2023年12月28日,故应在2023年12月29日返还)应返还70%,即应返还2008520.49元,但在2020年、2021年间支付维修费用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并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1年7月21日开具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而,2023年12月29日前应返还质量保证金1968520.49元(2008520.49元-40000元),其余质量保证金860794.5元应在2019年8月6日竣工后5年加14天,即2024年8月20日前)应返还。 根据《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部分支付70%),余款的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确认之日起,双方确认后365天内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的约定,工程款应于2019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后30天,即2019年9月4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44400036.96元(49333374.40元×90%),其余工程款应在经审计部门审定确认之日起,双方确认后365天内(即2024年12月28日)支付,并扣除5%质保金,即10116947.79元(57386299.71-44400036.96元-2869314.96元)。 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均确认: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已支工程款48097256.16元,扣除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根据本院通知支付到本院款项1107703元(原告与被告地大某某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为工程款),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已支工程款49204959.16元(48097256.16元+1107703元),即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已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且多支付了工程款4804922.2元(49204959.16元-44400036.96元),扣除2023年12月29日前应返还第一期质量保证金1968520.49元,尚多支付工程款2836401.71元(4804922.2元-1968520.49元),鉴于第二期质量保证金860794.47元应于2024年8月20日前,至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未就维修问题提出异议,为减轻诉累,视为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已返还该款项,故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尚欠工程款为8181340.55元未支付,但根据上述约定,尚欠的工程款应“余款的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确认之日起,双方确认后365天内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即2024年12月28日前支付,但至判决作出时,支付的期限未到,为减轻诉累,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仍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支付的期限应在2024年12月28日前;鉴于上述情况,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四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181340.55元给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或2024年12月28日前(以上述确定的日期中最迟达到之日为准)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535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