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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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271执1021号
申请执行人:***,1990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0********,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永固镇疃里行政村疃里自然村32号。
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3)琼0271民初9523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34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5759.04元(包含本金34650元、迟延履行利息679.1元、执行费429.94元)至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
本院认为,应将到账的案款支付35329.1元给申请执行人,剩余429.94元缴纳本案执行费,以清偿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扣划的案款支付35329.1元给申请执行人***,剩余429.94元缴纳执行费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