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7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意,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瓮安县。
经营者:张友理,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人,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人,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原审被告:周建,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瓮安运大租赁部)、原审被告***、周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圣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关于“***”签字的笔迹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上“***”签字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是专业人士均可确定非出自同一个人,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合法有效,这是错误认定;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不得高于争议标的30%,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计算办法,已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同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以未递交书面为由予以否认错误。据此,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瓮安运大租赁部二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周建二审也未答辩。
原审原告瓮安运大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被告广西圣泰公司给付租金194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广西圣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瓮安运大租赁部委托其工作人员陈乐与被告广西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周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广西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一、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二、租赁物数量清点、质量验收、更换、运输等;三、押金的交纳标准;四、各类器材的单价;五、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的方法及拖欠租金按每日3%给付违约金;六、租赁物的保管与清洁责任;七、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不归还租赁物的责任;八、乙方确认周建为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负责协议签订、协议变更、进行结算;九、其它关于纠纷解决与合同生效的约定。被告周建与原告代理人陈乐在协议上签字,乙方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合同到期后,乙方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被告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周建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原告租赁物,并经双方结算,乙方欠原告租金344000元,被告***、周建口头承诺于次日支付160000元,由周建书写欠条,***向原告工作人员王伟出具了差欠1840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次日,被告***、周建实际给付租金150000元,周建以项目部名义再次出具10000元租金欠条给原告工作人员王伟。至此,被告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分两次出具给原告两张欠条共欠租金194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获,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及其瓮安创业园项目部,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瓮安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三连体钢结构厂房工程是由瓮安县农村工作局对外以招投标方式发包,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委托被告***参加了投标活动并中标,2012年3月8日,被告广西圣泰公司中标后便指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组织实施和验收结算,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与瓮安县农村工作局的工作联系中使用有“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印鉴。2013年1月17日,被告***、周建与广西圣泰公司的卢汉勇代表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参与该工程的验收会议。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是被告广西圣泰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周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和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建代表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在瓮安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厂房工程上进行组织施工,***为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周建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二人共同在该工程项目上进行施工管理并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代表广西圣泰公司在该项目上进行交易活动,并且向原告所租赁的建筑器材也是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对外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广西圣泰公司从事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周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应对被告***、周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广西圣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否认***、周建不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认为二人无权代表公司从事租赁活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反驳认为***不是广西圣泰公司在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但未依法举证证明该项目部负责人另有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广西圣泰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八、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租金和承担违约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虽然约定了按所欠租金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请求按更低的违约金标准即月利率2%计算给付,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应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2%计算给付租金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
被告***、周建因其行为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广西圣泰公司若认为被告***、周建的行为损害其公司利益,可与***、周建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被告***、周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可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八、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人民币十九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九万三千一百二十元(以租金十九万四千元为本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瓮安运大租赁部委托其工作人员陈乐与周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广西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作为乙方承建广西圣泰公司瓮安县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工程,租赁作为甲方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其中:第五条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的方法及拖欠租金按每日3%给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乙方确认周建为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负责协议签订、协议变更、进行结算,并写明了周建的公民身份号码等。此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的公章,并有周建的签名。2014年1月26日,广西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出具欠条,内容为:瓮安县返乡创园工程今欠到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王伟租金184000元。欠款人栏处有***字样的签名。次日,此项目部又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瓮安县运大钢管租赁部王伟租金1万元。此后,被上诉人催收未果,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广西圣泰公司及其瓮安创业园项目部,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2015年1月8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广西圣泰公司偿还所有器材,但还欠194000元租金,故请求偿还194000元租金及按2%月息计算至今的违约金。
另查明:瓮安返乡农民工创业园第四代钢结构标准化厂房(三连体)建设工程是由瓮安县农村工作局对外以招投标方式发包,上诉人广西圣泰公司委托为***为其代理人参加了投标活动并中标。2012年3月8日,上诉人广西圣泰公司中标后便指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组织实施和验收结算。
上诉人广西圣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与瓮安县农村工作局的工作联系中使用“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印鉴。
2013年1月17日,***、周建与广西圣泰公司的卢汉勇参与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三连体钢结构厂房工程的验收会议。
2013年1月31日,广西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向瓮安县农村工作局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广西圣泰公司承建的瓮安县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一三连体厂房已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现我方欠农民工工资500多万,特向贵局借钱解决农民工工资,并承诺所欠资料及手续在2013年2月20日前补办齐全,并在工资发放后,保证不在有工人到县政府及我局反应还欠农民工工资。否则,后面的工程款及一切事宜顺延办理和造成的不良后果由广西圣泰有限公司负责。
***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是上诉人广西圣泰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所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欠条》、(2014)瓮民商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此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据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建瓮安县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三连体钢结构厂房工程过程中,使用“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印鉴开展经营,且委托原审被告***为其代理人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活动,中标后又指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让周建作为该项目部的人员或上诉人的人员参与此项工程的建设,故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原审被告周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该项目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上诉人所设立的下属机构项目部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运大租赁部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一审对此适用表见代理系法律适用错误,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结果正确。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举租赁合同及欠条上项目部的印章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说明,也无证据证明印章有瑕疵,结合全案证据,现有证据与陈述不能证明合同及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为虚假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上诉人所举租赁合同及欠条上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要求对***签名鉴定的申请,因***是否签名不能否认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上诉人广西圣泰公司若认为原审被告***、周建的行为损害其公司利益,可与***、周建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处理。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计算办法,已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适当减少,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上诉人的违约导致其所受损失的依据,且上诉人已全部归还租赁物,仅是未全额支付租金等情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公平与诚信原则,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月息2%酌定调整为1%,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6560元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错,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四万六千伍百陆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3元,由被上诉人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2803元;二审5606元,由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田一铭
审判员 陆育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