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420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亿创联电子产品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机电区17栋28号。
经营者:赖尚添,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交通运输小区南区16号楼3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寰,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副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亿创联电子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中亿经销部)与被告***、李某、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经销部的经营者赖尚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被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经销部的经营者赖尚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被告***、被告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亿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38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438.5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以64,38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息,64,388.6元×3.85%×632天÷365天×1.5倍);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保单保函)费500元、保全费728.27元,以上合计72,055.3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被告南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货物价值74,371.6元,由被告李某在相关送货清单上签字,被告***已给付9,983元,尚欠原告货款64,388.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用工合同》及其它证据材料,南京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追加南京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三年,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质保服务,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果原告不进行售后,也不对我方赔偿,对于我方遭受的损失保留诉讼权利。收货单上签字不是我签的,是李某签的字,我和李某都是给南京公司工作的,有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可以证明,之前与原告通过微信沟通,让原告拟定了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应该由南京公司支付。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视频大面积存在条纹状,跟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原告进行质保服务,原告一直以质保期已过为由,拒绝提供质保服务,南京公司也同意把售后问题解决完,剩余的货款向原告支付。由于摄像头的使用方是小区,视频监控不允许中断,所以必须要拿新的摄像头当场更换才能解决这个问题,最后我们只能自己买了51个摄像头更换,现在换下来的摄像头还在库房放着准备还给原告。南京公司中标的工程合同价款是1,380,073元,由第三方造价公司结算完之后报价为1,038,884.64元,差额部分就包含原告拒绝提供售后服务造成的部分损失。对于南京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需要扣减51个摄像头的费用9,180元(180元/个×51个),及51个点位的施工费15,300元(51个×300元/个),当初双方协商的税点是10%,所以扣减上述费用加上税金的款项由南京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其他的保全费用我都不认可,因为原告保全错误给我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李某辩称,收货单上确实是我签的字,但是我是在现场实地干活的人,货进场的时候由赵某或***通知我,我只是代他们两个人签字,因为他们两个人是我的上级。
被告南京公司辩称,赵某作为南京公司的代理人,和原告有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中有要求原告和南京公司签订合同,至于原告是否与公司签订了合同,赵某不清楚。公司收到货物并且实际用于项目安装,实际付款金额及具体欠款金额赵某不清楚,欠款是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来的,原告的售后服务不达标及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内容,多次和原告沟通未能解决,所以才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如果原告继续不履行合同内容,因原告的原因影响我方公司和甲方的工程验收结算,我公司将保留起诉及追偿的权利。对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同意***的计算方式,但是付款责任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中亿经销部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送货清单原件2页、送货单原件1页、销售单原件5页、赖尚添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3页,拟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清单、送货单、销售单上有李某的签字;经质证,***认可送货清单、送货单、销售单上系李某签字,应当是货送到后由李某签字,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李某对于送货清单、送货单、销售单没有异议,货物确实送到了福泰雅居小区,其与南京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赵某让李某到小区施工并告知***送来的货让李某清点;南京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清单中的货物已经收到;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证明一份、送货单复印件3页,拟证实原告向***送过货,***曾向原告支付过9,983元;经质证,***认可向原告付过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小票不清楚是支付的哪一笔,证明上没有日期也没有记录,不予认可;李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南京公司对于送货单无异议,认可货物已经收到,但是对于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3,材料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拟证实产品质量合格;经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21年5月7日,原告所检验的产品不是出现问题批次的摄像机,而是海康给所有经销商统一进行的产品检测,不能证明检测报告的有效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南京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检验报告中的产品不是其公司所使用的型号、批次,不予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两份检测报告均是针对2021年1月10日生产的网络摄像机进行抽样检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产品采购合同打印件3份,拟证实2019年10月18日及2019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电子版合同;经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系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并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对于其中一份合同的金额63,230.6元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实际供货的价值,因为销售单中记载的货物中存在退货,所以销售单的总金额与63,230.6元不一致;南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提出合同中与公司约定的所有产品质保期为三年;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产品标准保修期说明复印件1页、网络摄像机快速指南说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产品,其中载明摄像机的保修期限分别是12个月、24个月;经质证,***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中载明的保修期不能确定是给南京公司所供摄像机的保修期,说明书也是针对一个大类别的说明,没有具体型号,保修期三年是原告自己的承诺;南京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中的产品与原告向其公司供应的产品型号、批次不相符,说明书也是针对一个大类别的说明;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供产品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赖尚添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0页、赖尚添与赵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9页,拟证实原告向***交付货物的过程,确认原告与***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对于该组证据认可,南京公司对于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页、建设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南京公司中标弱电工程,合同金额为1,380,073元,经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1,038,884.64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南京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涉及案外人,本案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便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认定,也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安全技术交底表原件一份,拟证实李某给南京公司工作,李某在交底表中签字;经质证,原告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李某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陈述由于要进场干活,是赵某要求其在交底表上签字,南京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与赖尚添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7页、赵某与赖尚添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2页,拟证实原告与南京公司签订合同,出现售后问题后原告一直未予解决;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是***发送的模板,让原告填写内容后发给***,合同上没有盖章和签字,且2019年11月9日发送的合同质保期约定为一年,原告共计向***发送过4份合同,一直在修改中,合同没有发生效力;李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南京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收据原件1页、情况说明原件1页,拟证实***购买摄像头51个,每个180元,每个更换费用为300元,因此原告交付的摄像机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南京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并无作为供货方的原告予以确认的内容,且系南京公司单方出具,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南京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赵某与赖尚添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0页,拟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南京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与原告多次沟通也未能解决;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微信中已经告知原告视频出现花屏,且只能现场更换,所以才购买了51个摄像头进行更换;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中亿经销部的经营者赖尚添与***添加为微信好友,就供货事宜进行沟通,主要内容为:***“报个价,139XXXXXXXX赵经理,你给他打电话问一下,他在工地上,然后你给我报个价就行了”,赖尚添“48芯壁挂式光交箱(满配)230元,24芯光缆1.7元/米,3×2.5电缆4.9元/米”;赖尚添“你那些货是明天直接带走还是要发货”,***“先直接送货,就在喀什东路那里,把POS机准备好,把收据开好,合格证等弄好”;2019年9月25日,***“我前面要的那个摄像头那批东西你算一下大概多少钱,还欠1,000元是吧”,赖尚添“对”,***“海康的200万像素的那个别搞错了,那边对这个要求比较严,到时候把那个什么准备好”,赖尚添“好的,那个就是海康的200万像素”;2019年9月26日,赖尚添“梁总,货已经送到工地”,***“全部送过去了吧,还欠多少钱我明天过去给你刷掉,明天你把那个合格证检测报告都准备好,到时过去付钱的时候你拿上给他”;2019年9月30日,***“你给我列一下我给会计,你用文字性给我发过来”,赖尚添“1778+1000+845.5+4,951,778元是上次那个摄像头剩余的款,1,000元是最开始弄错那一次,790元是给荷兰那一次送的货,495元是桥闸那边的”;2019年10月7日,***“硬盘录像机、硬盘、收发器机架3台、10米高清线3根、UPS、12个8毫米、20个6毫米、电梯的20个2.8毫米、高位水箱2个4毫米、6个壁装支架、10个室外电源、60个室内电源、12个12V10A小耳朵电源、41对收发器、32个中号万向节、每个配两颗英制螺丝(摄像机的)、6毫米2公分螺杆配套垫片螺母100套、12V的DC头外围需要32根,如果网桥是拓达的,网桥需要40根,注意拿质量好的纯铜的,不要便宜的铜包钢,容易出问题,把这个报一下价,合计算出来”,赖尚添“除了电脑和螺丝没报,其它总计为124,139.2元”,***“你把那个价格到时候再调整调整”;2019年10月11日,赖尚添“〈发送清单图片〉,梁总,这是这两天福泰雅居拿的货,您看下”,***“好的,我跟他们对一下”;2019年10月12日,赖尚添“〈发送清单图片〉,两次合计46,286.6元,你核对下”,***“〈发送电子版《1模板合同采购A两方专用所有空白处都要写》〉,您填一下信息然后把货物清单附上”,赖尚添“好的,上次的费用要等合同签了财务那边付还是你这先付,福泰雅居的项目名称是什么,联系人写谁”,***“你问你一下赵”;2019年10月18日,赖尚添“〈发送电子版《1模板合同采购》〉”,***“不是五万多元吗”,赖尚添“我等会把没付钱的清单整理一份给你,发送电子版《合同未含税》”,***“前面我看是四万多元,后面这两张是后面送的货是吧”,赖尚添“是的”;2019年11月9日,赖尚添“〈发送电子版《含税合同》〉,梁总,你看一下这个合同,我之前用的是没有收那个票的,用的是个体的,你确定可以了,然后把价格调好了,你这边跟我讲一下我把他换成公司的”,***“必须是公司的,增值税可以开增值税企业的公司”,赖尚添“〈发送电子版《南京恒天伟业合同》〉,梁总,合同看了没”,***“我现在正在看”;2019年11月29日,赖尚添“梁总,你们把合同发给南京那没,是我发给你含税的那份吗”,***“我让赵某去了”,赖尚添“你要是价格这方面没有变动,我就把这个合同发给南京梁总了,赵某说发过去了,我打电话确认了,南京那说没收到,之前我们公司有跟南京恒天伟业合作过”,***“我问一下”;2019年12月22日,赖尚添“梁总,今天把合同先签了,合同一直没签,不合常理,跟你们公司签还是跟南京那里签,你们决定”,***“现在定不了,要增加完验收完才能知道多少钱才能签”,赖尚添“我现在没有给你们提供材料,我给你供的就是这些钱,接下去你们要增加摄像头,我这不提供,所以合同是完全可以签的,你可以找别的供应商”,***“因为验收时用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产品,还要验收,还有售后服务”,赖尚添“这个海康摄像机满大街都是,都是统一品牌同一型号,我提供的我可以售后,明天必须把合同签掉,你这样一直拖着不签合同,你觉得合适吗”,***“明天签不了,必须验收完签,我这边有公司的流程”,赖尚添“你要是不签合同,你把材料还给我,我不供了”。
上述赖尚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三份不同的电子版《产品采购合同》,且三份合同中仅供货清单及合同总金额记载存在差别,其他内容均完全一致,其中:2019年10月18日18时05分的《产品采购合同》中载明合同总金额86,627.1元(不含税),2019年10月18日18时34分的《产品采购合同》中载明合同总金额63,230.6元(不含税),2019年11月9日13时42分的《产品采购合同》中载明合同总金额70,915.5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为62,435.6元。以上三份合同载明的需方均为南京公司,供方均为中亿经销部,付款方式均为款到发货,供方必须提供需方授权收货人签字的货物签收单,结算货款以合同单价和实际提货数量结算,质保期均为三年,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9年10月18日,但是合同均无供方及需方的签字或者盖章。
赖尚添与赵某之间的微信聊天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11月5日,赵某“你核对完的单子发给我”,赖尚添“好的,我这整理下,发送电子版《含税合同》”;2019年11月9日,赵某“你再把施工费写上,两个人来干就够了吗,两个人施工费写上”,赖尚添“8路2盘位420元,施工费一个监控点300元”,赵某“应该是一个工300元吧,两个人两个工600元,你要是一个点300元的话,你算一下7个点2,100元的安装费,你到哪里找人去啊”;2019年11月11日,赖尚添“〈发送电子版《南京恒天伟业合同》〉,赵经理,我给你含税价格是我们能给你开票的价格,你们报给南京的价格肯定高很多,你们报给南京高出来的部分我们这里开不了,因为这个属于高开,高开部分上交的税点太高”;2019年12月,赖尚添“赵经理,合同弄好没,麻烦您把项目名称和收货人发过来”,赵某“福泰雅居二期弱电系统,李某”,赖尚添“〈发送已经付过款及没有付款的清单〉〈发送电子版《南京恒天伟业合同》及《送货清单》〉,合同里面是未付款的清单,麻烦赵经理送货清单打印出来签字盖章,现在南京那需要华为交换机和海康摄像头授权书,梁总叫我跟你说,你这边准备下,我们公司名称就是合同里面的”;2020年1月11日,赖尚添“赵总,海康的我这边也弄好了,然后我这边是直接跟南京签还是怎么样”,赵某“稍等一下,我落实”;2020年1月13日,赖尚添“赵经理,合同的事落实得怎么样了”;2020年10月21日,赵某“〈发送监控视频〉”,赖尚添“你单独接电脑看会不会这样”,赵某“没在电脑试过,因为他这个屏不用看电脑,直接就硬盘录像机上的,所以才是这样子的”,赖尚添“你单独接出来看会不会这样,出现问题的几个摄像头共用一个屏还是不同屏”,赵某“三块儿屏,地库一块儿屏电梯一个屏,户外景一个屏,现在是电梯那个屏号没有,只有地下室的那块儿屏,后面有地下室的屏号有10个,户外那个屏号有8个,加起来有18个,剩下的有点儿不太清楚的那个我就没算,特别明显的有18个”,赖尚添“用网页登录摄像头的IP地址”,赵某“你意思是登上去用电脑看一下是不是电脑看花?如果电脑看不花怎么办,或者电脑看花了又怎么办”,赖尚添“如果画面不正常,那就用笔记本直接连接摄像头,多换几个浏览器看看”;2020年10月30日,赵某“那个摄像头测完没有,什么问题,业主这面儿的一直黑着呢,这样子要罚款呢,你赶快弄”;2020年11月1日,赵某“今天能不能测完,又有几个出问题了”,赖尚添“〈发送视频〉,你看一下画面,好好的,这边恢复了出厂设置,还原之后画面都是好好的”,赵某“我起了一部分,刚开始是好的,然后过上几分钟十几分钟二十几分钟又是这样子,这个应该还是有问题,〈发送视频〉”,赖尚添“明天我把我店里这个摄像头插上去用上一天,如果中途不出现这种情况,那说明摄像头就是没问题的”;2020年11月7日,赵某“摄像头咋样了,你们海康技术怎么说的”,赖尚添“那边试了,一直挂着都没任何问题,不会说过了十分钟出现花屏的问题,你们现场再排查一下”,赵某“我们排查断电、重启,都是这样,有些摄像头是好的,NVR不可能就把这些显示成花的吧,连接线也不会吧,前端也断电重启了(交换机电源)等,或者告诉我们还需要检测哪些地方”,赖尚添“摄像机做个简单恢复看看”,赵某“你的意思是把录像机恢复出厂设置或者重启一下吗”,赖尚添“对,简单恢复”;2020年11月16日,赵某“花屏摄像机要怎样处理一下?这段时间你联系没有,我上次跟你说的,恢复出厂设置、重启一下,过一段时间还是那样,你联系技术没有?我试了好几种方法,包括你告诉我的,还是这样”,赖尚添“这边的技术就是叫我们恢复出厂设置,要是还不行,那就只能去找海康售后”;2020年12月1日,赵某“〈发送视频〉,昨天发给我的,星期六我才去装上,就是你说的你们测试的那两个摄像头,你问问怎么回事”,赖尚添“升级了没有”,赵某“升级了”,赖尚添“你联系海康售后没有,周六升级安装上时会不会这样”,赵某“装上我就没看,他们负责人昨天给我打电话,我让发过来的”,赖尚添“你直接联系海康售后问问到底怎么弄,前面是海康售后说升级就可以”,赵某“售后电话发给我”;2020年12月2日,赖尚添“赵经理,那边结算要什么时候能弄”。
根据由李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销售单记载,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供货情况为:2019年10月4日送货单载明供货价值140元(含运费40元),2019年9月20日销售单载明供货价值10,983元,2019年10月11日销售单载明供货价值21,535.6元(已扣减扳手18元),2019年10月12日销售单载明供货价值24,733元,2019年10月15日销售单载明供货价值8,773元,2019年10月16日销售单载明供货价值8,189元。以上单据中供货价值金额合计74,371.6元,其中载明的货物单价与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18时34分向***微信发送的《产品采购合同》中记载的货物单价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自认就上述货款***已支付9,983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市场上有很多人都在出售海康的产品,海康给我授权的质保期是一年,我也通过微信方式向赵某发送了海康的授权书,我提供的产品都是正规渠道的海康摄像头,有原厂质检报告,发货时***没有要求要质检报告,所以我没有提供,***说摄像头拿回海康售后的时候,经检测是芯片质量有问题,这个问题也不是我个人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
另查明,2019年5月1日,南京公司分别与***、赵某签订《公司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南京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凭据生产工作需要(福泰雅居商住小区二期项目小区内弱电工程项目),经过考核,聘请作为乙方的***、赵某作为公司劳务管理人员,聘用合同期限从乙方到甲方工作时起(福泰雅居商住小区二期项目小区内弱电工程项目)进行至(福泰雅居商住小区二期项目小区内弱电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后,到项目维保期过后终止。在***提交的《安全技术交底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福泰雅居商住小区二期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为南京公司,交底部位为监控系统,李某在接受交底作业人员一栏中签字。
又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728.27元及保险服务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价款减少;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原告对于就所供应货物的需方为南京公司系已知,且合同中载明的需方即为南京公司,即使合同最终未能签订,但是***已经向原告披露合同的相对方为南京公司;其次,南京公司对于***从原告处购买案涉货物的行为予以追认,对于***系其公司就福泰雅居弱电项目聘用的工作人员予以认可,那么***从原告处订购案涉货物用于福泰雅居弱电项目的行为即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及于南京公司;再次,李某系按照***的指示签收货物,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既然***系履行职务行为,那么李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为原告与被告南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南京公司,对于原告主张***、李某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应付货款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且合同最终未能签订,即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南京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中约定的63,230.6元确定价款没有依据。既然供货前原告与***已经通过微信方式对于货物数量、型号、报价进行了沟通,即应当按照由李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销售单中的合计金额确定应付价款,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退货,故本院确定南京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为64,388.6元(74,371.6元-9,983元)。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于南京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根据赵某与赖尚添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出现花屏现象后赵某要求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原告予以配合,但是未能彻底解决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向其告知售后的答复是芯片出现问题,考虑到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双方对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责任亦未进行约定,且南京公司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质量问题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仅要求按照其自行确定的损失数额24480元(9,180元+15,300元)减少价款,故本院酌情按照所供货物价值的10%的比例予以扣减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认定南京公司应当支付56,951.44元(74,371.6元×90%-9,983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则上货款应当即时付清,案涉货物的付款时间双方并未约定,即使在供货过程中***让原告把POS机带上用于支付货款,但是此后就何时付款双方仍然在沟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份合同很明显为发货后的后补合同,亦不具有参照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期间,本院酌情自2020年1月13日原告最后要求结算及签订合同未果的次日起算,即南京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248.3元(以欠款56,951.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7月10日,按照年利率3.85%加计30%计算544天)。因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保全申请费728.27元及保险服务费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亿创联电子产品经销部支付货款56,951.44元;
二、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亿创联电子产品经销部支付利息损失4,248.3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亿创联电子产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2,055.37元,核定给付标的61,199.74元,案件受理费1,601.38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亿创联电子产品经销部负担241.2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60.12元,与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0.12元,由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佳 丽
书记员 夏依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