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历城区沃林竹胶板经营部、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754号
原告:历城区沃林竹胶板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167号(济南长安永顺木材市场)。
经营者:喻卓林,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创新创业中心二楼46-75号。
法定代表人:林一龙,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
法定代表人:向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梅,女,公司职工。
被告: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鱼山街道崔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燕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历城区沃林竹胶板经营部(以下简称沃林经营部)与被告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链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二建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林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秀,被告贵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链公司、春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链公司、贵州二建公司、春波公司连带向沃林经营部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沃林经营部因业务往来于2020年9月23日从春波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20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是贵州二建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2620200914722303396,该票据依次连续背书转让给融链公司、河南安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兑公司)、春波公司、沃林经营部。现该汇票已到期,沃林经营部于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9月14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1年9月18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沃林经营部联系承兑人要求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贵州二建公司辩称,案涉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是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其已在答辩期内请求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出票以及拒绝承兑的原因,并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承兑责任亦应由贵阳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关联公司承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融链公司、春波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出票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收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可转让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30270104712620200914722303396,票据金额2000000元,承兑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4日。承兑人承诺汇票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23日,贵州二建公司背书转让给融链公司,同日,融链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兑公司,安兑公司又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春波公司,春波公司于同日又背书转让给沃林经营部。沃林经营部在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4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9月18日被拒付。拒付后,沃林经营部通知了春波公司。因票据金额一直没有得到支付,沃林经营部将上述背书人均诉至本院,后撤回对安兑公司的起诉。
关于利息,沃林经营部要求从2021年9月15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沃林经营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承兑人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主张权利,其选择向贵州二建公司、融链公司、春波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上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0元并支付自提示付款日次日2021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贵州二建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融链公司、春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和事实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历城区沃林竹胶板经营部汇票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