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4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以上六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6人)、**、**、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6民初7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公路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等6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工程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捷润公司需要承担***等6人的工资支付责任;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根据真实合理的工资数额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判决理由不成立。捷润公司是**高速SG-3桥梁工程分包方,其授权代理人为其员工**,在样板工程的《人员工时计量表》《机械台班计量表》中,捷润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公路工程局公司与捷润公司存在样板工程的事实合同,捷润公司需要承担工人工资支付义务。***等6人工资虚高,远超出以往工资标准,**提交的《计时工签证》造假。 ***等6人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拖欠***等6人劳务工资款162497元是客观事实,工资数额经过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记录核对,**出具欠条,公路工程局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等,不存在虚假。本案施工期间,公路工程局公司安排**对**高速K73+676S305分离式立交单体工程进行样板工程同步施工,该劳务不在公路工程局与捷润公司的劳务合同工程范围内,该劳务工资公路工程局应予清偿。 **辩称,我是捷润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该项目是代表公司行为,后果应由捷润公司承担责任,**借用捷润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本案涉及的费用是项目以外的工程产生的费用,我和捷润公司均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对***等6名工人的工资无异议,公路工程局公司项目经理找我做项目以外的创优工程,6名工人在该工程中未结算完毕工资,去年10月份开始我一直找公路工程局公司结算,至今一直未结算。 捷润公司辩称,以前**是公司的员工,捷润公司是分包的劳务,工资已经代发完毕,涉案中的劳务费用并不是合同内的,因此捷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等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2497元及利息;二、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系兄弟关系,**系捷润公司员工。安阳至罗山高速豫冀省界至原阳段由被告公路工程局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承建。2021年6月20日,被告捷润公司(乙方)与公路工程局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高速豫冀省界至××段××标桥梁工程,工程范围为桥梁基础及下部构造、桥梁附属工程的施工(除**预制及安装外)。被告**作为捷润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捷润公司公章。同日,公路工程局公司(甲方)与捷润公司(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情况报甲方,乙方对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负责;乙方授权**为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每天出勤统计单须经双方代表共同签字认可,未会签的,视为当日无农民工出勤;甲方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无条件支付和解决所欠农民工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伪造出勤信息、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套取工资、高估冒算超出费用,甲方向乙方追偿,并从剩余劳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作为捷润公司员工,对该项目进行内部承包,并交由**实际施工,由**自负盈亏,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等六人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在施工期间,公路工程局公司安排**对**高速K73+676S305分离式立交单体工程进行样板工程同步施工,该样板工程未包含在公路工程局公司与捷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工程范围内。公路工程局公司的工作人员***(分管副经理)、***(现场负责人),被告**分别在人员工时计量表、机械台班计量表上签字,对**投入的机械台班和人员工时予以确认。2023年2月19日,公路工程局公司向捷润公司发函,要求捷润公司退场,之后捷润公司及**退场。至原告起诉时止,公路工程局公司对与捷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工程范围内工人工资均予以发放。公路工程局公司与捷润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样板工程部分,公路工程局公司未进行过结算。 2023年4月17日,被告**向六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载明:“河南捷润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高速豫冀省界至××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桥梁四队)创优施工中欠施工人员如下:***32566元,***29645元,***24744元,***25292元,***24590元,***25660元。6人共计拾陆万贰仟肆佰玖拾柒元整(162497元整)证明人**1783892****41140219********172023年4月17日晚”。202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河南捷润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高速豫冀省界至××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桥梁四队)创优施工中欠施工人员如下:***32566元,***29645元,***24744元,***25292元,***24590元,***25660元。共计:拾陆万贰仟肆佰玖拾柒元整(162497元)**2023年5月5号”。经原告方催要,下欠工资至今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公路工程局公司承建**高速豫冀省界至××段××标桥梁工程,被告**作为捷润公司员工,对该项目进行内部承包,并交由**实际施工,由**自负盈亏,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公路工程局公司安排**对**高速K73+676S305分离式立交单体工程进行样板工程同步施工。在**组织工人施工期间,欠付原告***等六人样板工程部分施工劳务款162497元未支付,有**和**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借用捷润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公路工程局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将工程交由**具体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公路工程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劳务人员劳务款的责任。**虽称对案涉合同外工程不知情,但其事后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工程工资款欠条,表明**对该部分工资予以追认,并同意支付。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工程局公司支付劳务款1624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方均认可欠付的系合同外工资,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明确记载欠付的系样板工程,故对原告要求捷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工程局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人员工时计量表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反证,且该人员工时计量表均有公路工程局公司分管副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员签名确认,对公路工程局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25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96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47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52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4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5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97元,由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等6人主张拖欠劳务工资162497元是否属实,原判案涉劳务工资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分析如下:一、公路工程局公司承建**高速豫冀省界至××段××标桥梁工程,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捷润公司,并由**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公路工程局公司安排**对**高速K73+676S305分离式立交单体工程进行样板工程同步施工,**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就案涉该部分工程劳务公路工程局公司与捷润公司未明确进行约定,原审判决未认定捷润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劳务人员工资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等6人劳务工资数额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出具证明条,**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公路工程局公司的项目分管副经理***、现场负责人***在人员工时计量表、机械台班计量表上签字认可,对***等6人主张拖欠162497元劳务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公路工程局公司上诉认为该劳务工资存在虚高情形,提供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路工程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9.94元,由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