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严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吉林省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亮,男,29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严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时诉称:在2014年7月23日,华龙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辽长铁路三道河大桥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无营业执照的自然人*洪亮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个人)施工的规定。现拖欠**工资2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洪亮与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元。

被告*洪亮缺席未无答辩。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说的转包不对,我们是劳务分包。这个是允许的,*洪亮只是劳工代表,工程款我们已经付给*洪亮,拖欠工资的不是我们的事,我们已经向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这事。

原审判决认定:华龙公司承包辽长铁路三道河大桥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洪亮,双方签订了辽长铁路三道河大桥工程劳务合同与辽长铁路三道河大桥工程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而后*洪亮并未给付**工资,*洪亮于2015年8月4日给**出具工资欠据一枚,但**多次索要,*洪亮与华龙公司至今未给付**的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洪亮招募农民工为辽长铁路三道河大桥工程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理应付清农民工工资,但*洪亮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故**要求其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华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洪亮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其对被告*洪亮拖欠农民工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洪亮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洪亮承担。

原审判决后,华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1.华龙公司仅是劳务分包,不是将工程转包;2.华龙公司已经将工资款全部给付了*洪亮。*洪亮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华龙公司损失巨大,应赔偿华龙公司;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进行劳务分包,只应依合同承担给付责任。**与*洪亮恶意串通,无欠薪的充分证据。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华龙公司公司的预算员时炎出庭作证,称*洪亮出具的欠条不真实。**质证称证人系华龙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因证人时炎系华龙公司员工,故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2014年7月23日,华龙公司与*洪亮签订《辽长铁路三道河大桥工程劳务公司》。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华龙公司在其与*洪亮签订的《辽长铁路三道河大桥工程劳务公司》中明确约定,乙方应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甲方从应支付乙方的计量款中扣除相应在部分,由甲方代替支付农民工工资。虽然**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但华龙公司原审庭审时称该合同已经收回,说明该双方确实签订了该合同。华龙公司称该合同已经作废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华龙公司在上诉状中仍主张其与*洪亮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亚城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