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5807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375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42687元(853750元5%)(合同约定总货款的5%);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工业园项目部运送加气砼砌块、沙砖等。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补签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砼砌块、沙砖、水泥等,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项目部运送加气砼砌块、沙砖、水泥。经过原告指定的专职资金结算员***、***向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催要,被告通过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号5586********)陆续向***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26375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综上,特依法诉诸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与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认识,也未委托该公司向***付款;2.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湖北中信物流工业园东区项目部向某某公司购买加气块,买受人按收货的每(现款现货)立方米,为一个付款单位,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送来的达到下一个付款单位货物后,在三日内应付清货款,买受人在收到不足一个结算单位的货物后,在十天内没有再购进出卖人货物的情况下,必须在停止进货日期后20日内付清所收货物的货款等,落款处某某公司加盖印章,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落款处加盖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湖北中信物流工业园东区项目技术专用印章,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具体名字不详)签字。 某某公司提交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25日发货单,发货单的送货人分别为湖北省某某店开发区祥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鄂州市某某建材厂、鄂州市某某建材制品责任有限公司、鄂州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收货人仅有2015年4月25日、4月30日、5月4日“李”姓人员签字,且未办理结算;2022年3月7日、2024年2月7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手机号134****0178备注“******”短信聊天要求付款,2022年3月18日、2022年3月30日、2024年2月7日,某某公司***收到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款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有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双方虽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但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姓名不详,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发货人不但大部分与其没有关联,且发货单的收货人处仅2015年4月25日、4月30日、5月4日有“李”姓人员签收,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无法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亦未向本院提交案涉货款相关的结算凭证,故某某公司要求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货款26375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42687元(合同约定总货款的5%)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系2014年12月31日签订,其送货截至2015年7月25日,某某公司认为与手机号134****0178备注“******”聊天及2024年2月7日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转款形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起诉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某某公司不知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具体姓名,无据证实“***”就是“***”,亦无据证实“***”系履行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的职务行为,无据证实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转款是代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货款,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7元,减半收取计2948.5元,由武汉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