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2民初755号 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博士路60号阳光天地第48幢1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B0YNPH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天剑二村五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237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5394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119.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暂计至2024年1月20日,为83119.94元),并自202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潼关县人饮抗旱水源地建设项目部于2022年8月14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2022年8月27日、2022年9月18日签订2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球墨铸铁管、球墨铸铁管专用顶管、T型胶圈等材料,验收计量采用计数法,原告负责运输,自供货日起到供货结束为准,满三个月甲方需给乙方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分批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截止2023年8月1日,原告先向被告供货2007736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7369元。被告仅在2023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483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付款。202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供货及付款情况出具《对账单》,再次明确发货金额20077369元、已付款金额为14832000元、欠款金额为5245369元。同时,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所欠货款支付完毕,被告若不按照承诺履行协议,原告有权向乙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欠款金额不认可,因为在2022年有一个抵消债务32000元,对方承诺从欠款中扣除,对利息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计算逾期利息的情形,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LPR2倍不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约定的违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量减少,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原告未提交证明逾期的具体数额,当利息或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因此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对方需要计算违约利息,其计算的基数和时间不具有合理性。首先基数应该在减少32000元,违约时间双方签订承诺书最迟的时间是2023年12月31日,对方所计算的违约时间不具有合理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协议书》、《补充协议》2份、《运输质量跟踪卡》21张、收料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5张、微信聊天记录、《还款承诺书》、《结算清单》,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4日,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采购方):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潼关县人饮抗旱水源地建设项目经理部(EPC)…乙方(供应商):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一、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和价格。材料名称:1.球墨铸铁管,2.球墨铸铁管专用顶管,3.T型胶圈…八、其他约定,3.本协议中涉及之所有赔偿金、违约金,均可以同时主张并计算。”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盖章。2022年8月27日,原、被告就《材料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项条款签订《补充协议》,2022年9月18日,原、被告就管件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截止2023年8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货物的总金额为20077369.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货物价款为14832000.00元,截止于本承诺书签署之日,甲方仍欠乙方货款金额:5245369.00元(最终货款总金额和欠款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现甲方承诺:剩余5245369.00元货款从2023年8月份起以银行转账逐月分批向乙方支付,最迟在2023年12月31日前将潼关县人饮抗旱水源地建设项目下的全部剩余所欠货款支付清…”。 2022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潼关县人饮抗旱水源地建设项目EPC总承包20箱双羊十五年白酒,单价1600元/箱,总价32000.00元。此酒款请贵公司从我单位的材料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2023年11月17日,原、被告对货物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353941.00元,但未扣除32000酒款。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定欠付数额为532194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以LPR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原、被告《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最迟在2023年12月31日前将潼关县人饮抗旱水源地建设项目下的全部剩余所欠货款支付清”,本院确定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321941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3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即年利率4.485%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21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219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从2024年1月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59元,由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15.5元,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