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贾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2188号
原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98号皇家公馆2号楼22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168439。
法定代表人:薛俊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系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223937204F。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系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榆林绿洲小区项目地下车库、住宅楼C1-C17号、商铺水喷淋系统消防、安装工程价款1192875.03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榆林绿洲小区项目地下车库、住宅楼C1-C17号、商铺工程折价或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建房领导小组、筹建处分别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与榆林绿洲小区商铺喷淋系统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工程名称榆林绿洲小区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地下车库喷淋系统,消火栓箱和进箱支管的安装),工程价款178万元;工程名称C1-C17住宅楼消防工程(给排水图纸所属水灭火系统安装工程),工程价款620万元;工程名称商铺图纸现有的水喷淋灭火系统安装工程,工程价款150万元,项目经理刘宏星。专用条款约定:27.1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签证、招标文件规定的找差材料和未定价材料,据实结算。29.1每月25日提供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代表与监理代表接到报告5日内审核确定。30、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至95%,下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41.1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商铺喷淋系统施工协议约定:7、结算由乙方填写工程量确认单,经工程部核算,项目负责人签字办理。工程暂估价150万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消防、安装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2月18日,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2012)第0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意榆林绿洲小区项目通过验收。2012年8月24日,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工程部、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形成了绿洲小区消防系统移交单,反映室内消火栓系统、地下室和车库、商铺消防系统,于消防验收合格后系统运行正常,现移交使用管理。经初步估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2875.03元。另查,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建房小组系原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民事法律责任应归入原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承受,而原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经改制成为现在的被告,所以应由被告向原告终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等法律责任。综上,依据《合同法》、《建筑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且原告关于支付利息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系原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改制、变更而来并适格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榆林绿洲小区商铺喷淋系统工程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原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建房领导小组、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3份的事实。
3、榆天化绿洲小区消防移交单1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绿洲阳光小区消防系统移交单1份、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榆天化绿洲小区的C1-17号住宅楼、消火栓系统、地下室和车库、商铺、喷淋等消防系统于2012年2月18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系统运行正常,并于2012年8月24日移交被告和物业公司使用管理的事实。
4、工程预决算审计验证业务约定书1份,调查笔录(白长厚、许迎九)2份、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设立的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领导小组委托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绿洲小区的建设工程竣工决算、财务情况进行审计。2012年9月,该所做出工程验收决算,绿洲小区1至17号住宅楼、商铺、地下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0039875.03元的事实。
5、榆林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榆林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榆林绿洲小区工程取得了规划、施工的事实。
6、榆天化工发(2007)4号“关于成立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的通知”、榆天化发(2007)140号“关于成立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的通知”、榆天化发(2014)28号“关于调整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及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系原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民事法律责任最终应归入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举证均指向绿洲筹建处,都与被告无关。理由为1、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为绿洲筹建处,被告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2、绿洲筹建处与被告没有从属关系,该筹建处也并非由被告设立,而是由被告的工会成立的。3、涉案小区工程为被告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被告未参与工程计划,也并非从涉案工程获得任何利益,该工程业主为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二、根据原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11月交付使用、于2012年已经审定工程款,那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3年,依法不予保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也未以任何形式向榆天化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法丧失胜诉权。三、原告不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已过。四、从原告举证而言,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没有经过合同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存在明显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仅仅依据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价款,该定案表表格显示的编制单位为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但并未见该会计师事务所的签章确认,仅有原告单方签章,不能证明工程价款真实数额。五、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的证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异议,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施工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没有榆天化的盖章确认,经查,被告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0日,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为该公司职工集资建房,作出榆天化工发(2007)4号文件,成立“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负责土地的竞买、规划、建设、土地证件办理等一切事务。2007年9月27日,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经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作出榆天化发(2007)140号文件,成立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建房小组设立了工程部、综合部、考核监督部三个组织机构。建房小组负责招标方案、重大采购、分房方案、物业管理等准备重大事项的确定。工程部负责前期三通一平、地质勘测、地基处理等;并负责建筑工队招标及大宗物资采购、工程过程控制、工程监理招聘及考评工作。综合部负责规划设计及相关手续办理,文书、档案、财务管理工作,职工意见及建议收集整理,分房、物业管理准备工作及综合服务工作。2008年1月7日,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取得了榆林经济开发区榆经开建用规字(2008)第01号榆林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4月8日,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取得了榆林经济开发区榆经开建规附字(2008)第03号榆林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11日,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取得了榆林经济开发区榆经开建规(2008)第01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原告与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合作建房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C1号-C17号住宅楼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C1号-C17号住宅楼、给排水图纸所属水灭火系统安装工程。竣工日期2010年5月。合同总价为620万元等事项。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签订了榆林绿洲小区商铺喷淋系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榆林绿洲小区商铺水喷淋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暂估价150万元。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等事项。2012年3月,原告与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合作建房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洲小区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车库喷淋系统、消火栓箱和进箱支管的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3月,竣工日期2012年6月。合同总价为178万元等事项。上述合同通用条款27.1合同价款调整:价格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的调整因素包括: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计算。29.1已完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30.2、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不低于应付款额75%,不高于应付款90%的工程进度款。36.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6.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41.1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消防、安装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昌达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榆天化绿洲小区消防移交单,移交了1号-17号主楼、地下室、车库、商铺、消火栓、喷淋工程。2012年2月18日,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榆公消验字(2012)第0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意榆林绿洲小区项目通过验收。2012年8月24日,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工程部、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形成了绿洲小区消防系统移交单,内容为:绿洲阳光小区室内消火栓系统(地下室、地下车库、商铺)自喷系统、水泵接合系统,于2012年2月18日经榆林市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后,系统充水运行正常,现移交使用管理。2012年9月2日,榆林昌达昌物业有限公司、绿洲阳光小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没有质量问题。因被告不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原告持上述证据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0年11月23日,被告设立的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领导小组委托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绿洲小区的建设工程竣工决算、财务情况进行审计。2012年9月,该所做出工程验收决算,绿洲小区1至17号住宅楼、商铺、地下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0039875.03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与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工程预决算审计验证业务约定书》,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委托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榆林绿洲小区的财务收支情况,涉案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决算情况进行审计。该所接受委托后,开始审计,交建设方与施工方,因建设方提出需要内审,故截止目前该所尚未作出最终的审计报告。就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榆林绿洲小区商铺喷淋系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该所向原告出具了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其中榆林绿洲小区1#-17#住宅楼、商铺、地下车库消防安装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0068952.72元,审减金额为29077.69元,审定金额为10039875.03元。榆天化合作建房小组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47000元,下余工程款1192875.03元。
再查明:2011年9月10日,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2日,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为了尽快完成职工集资建房工程结算、规划验收、房产手续办理以及工程维修等各项工作,发“榆天化发【2014】28号”文件,对职工合作建房小组成员进行了调整,并在建房领导小组下设了综合部、财务部、工程部、考核监督部、清欠部五个工作部门,由建房小组负责研究确定工程决算、财务审计决算等工作,综合部负责规划验收、提出剩余商铺、地下室的处置方案,工程部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审计等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2、涉案工程价款及下欠款项的确定;3、下欠工程的利息是否应予计付及起算时间;4、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5、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本案原告与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合作建房小组、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榆林绿洲小区商铺喷淋系统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发文设立了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专门负责绿洲阳光小区的组织建设,负责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队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实际上承担了合同的作为建设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因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即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与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无从属关系,与涉案工程无关,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
原告与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合作建房小组、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榆林绿洲小区商铺喷淋系统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方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将工程委托第三方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价款审计,虽然截至目前审计报告仍未作出,但根据与负责该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总经理及工程师调查,该事务所已接受其审计工作,将初稿及附件《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交给建设方与施工方,由建设方被告进行内审,并将审计时施工方所提供的工程图纸、变更签证、会议纪要等工程资料全部移交委托方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由于被告未完成内审,导致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至今未能作出最终审计报告。根据该所出具的《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原告承建的榆林绿洲小区1#-17#住宅楼、商铺、地下车库消防安装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0068952.72元,审减金额为29077.69元,审定金额为10039875.03元。被告虽对该审定金额有异议,但审计报告未作出的原因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原告既无过错也无违约行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内审,致审计报告未作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并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客观上涉案工程资料又由被告控制,原告不具备申请鉴定的条件,如本案不以该审定金额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则涉案工程价款将无法确定,对守约方即原告不公平,故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应依据该份《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的审定金额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榆天化合作建房小组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47000元,下余工程款1192875.03元。
(三)关于下欠工程款是否应计付利息及起算时间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无利息。本案中,合同的工程价款共计10039875.03元,被告已付8847000元,包含质量保修金共欠1192875.03元,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计501993.75元,不应计付利息,下余690881.28元,应当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款的利息未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的起付时间,双方合同未约定,涉案工程虽然于2012年6月已全部竣工交付,但双方一致同意由第三方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且原告依据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验证定案表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视为原告认可审计报告作出之日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之日,因审计报告至今未作出,故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下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公平合理。
(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虽该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未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2002]16号答复第四条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原告自认于2012年6月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丧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原告称其也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亦认可涉案工程未经结算。经调查证实涉案工程款最终的审计报告尚未作出,且审计报告未作出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完成内审,原告无过错也无违约行为,故原告并不清楚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工程已交付使用约7年,原告的工程款仍不能得到清偿,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1192875.03元(其中501993.75元不计算利息,下余690881.28元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鹏
人民陪审员  康拖芹
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