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汝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工程款利息299312.6元为欠款利息,但其本质是损失而不是收入,故不应出具该笔款项的发票。一审判决第一项由唐信返还代扣代缴税金181862.66元,因双方在(2017)甘0102民初502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唐信公司以电投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99312.60元,并不返还代缴税款为条件,同意达成民事调解书,放弃对有争议的返工工程款400000元另行主张的权利。本案电投公司起诉损害了唐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电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在《合同文件》中的约定,电投公司为唐信公司代扣代缴的181862.66元税金,应由唐信公司承担。不存在唐信公司主张的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以电投公司再支付欠款利息和不返还代缴税款为条件形成调解书的事实,并且在调解过程中,电投公司没有放弃要求唐信公司支付代缴税金181862.66元的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电投公司已向唐信公司支付了299312.6元的工程款利息,唐信公司应当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唐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信公司向电投公司返还为其代扣代缴的税金181862.66元;2.判令唐信公司向电投公司支付代付的水电费1460.25元;3.判令唐信公司向电投公司出具收取了电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299312.6元的发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8日,电投公司与唐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TDC-[2011]-006号《合同文件》,约定,由唐信公司承包电投公司的甘肃国际会展配套1#组团8#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该合同第十一章节《其他》第47.1约定,唐信公司施工所用水、电费每月由电投公司代扣代缴,从当月工程进度款中扣减,具体费用划分须经发包人(电投公司)、承包人(唐信公司)、监理三方签字确认;第47.5约定,唐信公司(承包人)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由电投公司(发包人)代扣代缴,发包人电投公司返还承包人唐信公司缴费单据一联。合同签订后,电投公司依约按工程进度向唐信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总结算款4813807.16元,唐信公司仅给电投公司出具了699267.25元工程款的发票,电投公司为唐信公司支付代扣代缴的4114539.91元工程款的税款181862.66元,唐信公司至今未返还。在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号组团2013年8月—9月的用电量汇总表有唐信公司为8号楼业主配电箱取电用电为514.25元,施工各方及唐信公司代表均签字。此外,在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号组团2013年10—11月的用电量汇总表中显示唐信公司用电量为946元,但唐信公司未签字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唐信公司将电投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922025.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7757.39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以(2017)甘0102民初50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处。在该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前向原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96563.17元,并按年利率8%承担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299312.60元,合计1795875.80元。此款项下金额包含双方有争议的经被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签证增加的两笔返工工程款合计40余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电投公司向唐信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包括利息299312.6元)。唐信公司尚有工程款利息299312.6元的发票未向电投公司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电投公司、唐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电投公司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电投公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为唐信公司代缴了4114539.91元工程款的税款181862.66元,唐信公司理应按合同文件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关于电投公司主张的水电费1460.25元,对唐信公司认可的514.25元予以支持,因其余946元的单据上没有唐信公司代表的签字,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电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唐信公司作为承包方,其作为收款方应当向电投公司出具发票,这是唐信公司的法定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发票是唐信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故电投公司要求唐信公司开具工程款利息299312.6元的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电投公司的基本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电投公司要求唐信公司支付水电费1460.25元中的946元水电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唐信公司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代扣代缴的税金181862.66元;二、被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付的水电费514.25元;三、被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款利息299312.6元的发票。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被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唐信公司是否应向电投公司出具工程款利息299312.6元的发票;2.唐信公司是否应返还电投公司代缴的税金181862.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唐信公司基于与电投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在收取电投公司支付的利息后,应当依法向电投公司开具发票。本案中,电投公司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销售额范畴,应受税收制度管理。唐信公司关于因该款项是损失而不是收入,不应出具发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代缴税款的返还问题,唐信公司在二审中对电投公司代缴的税款和该工程税款最终应由唐信公司负担的事实均予认可。唐信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电投公司对代缴税款不再主张权利,但电投公司不予认可。因唐信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唐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故唐信公司应向电投公司返还代缴税款181862.66元。
综上所述,唐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冯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