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初2457号
原告:***,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安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潭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6666号创业服务中心大楼A区7楼。
法定代表人:张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被告长春净月潭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月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被告华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义,被告净月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煤集团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200,000元和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净月潭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华煤集团在净月潭建设公司招标的长春市东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第二土建标段项目中标,中标价为58,694,939元。华煤集团与净月潭建设公司签订《吉林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春市东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合同》。2013末该工程完工,移交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净月潭建设公司、华煤集团和监理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咨询公司已作出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款为84,065,224元。2011年6月2日,华煤集团东南污水厂项目部与***签订《施工协议》,将华煤集团中标的东南污水厂一期工程土建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约定按照华煤集团投标报价中“乙方(华煤集团)施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含各类取费)进行结算,华煤集团收取工程造价5.3%的管理费。***实际施工项目包括深度处理车间、中途提升泵站、深度处理车间配水井土建、传达室、警卫室。该部分工程于2013年末完工并移交给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净月潭建设公司、华煤集团和监理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工程结算价款为41,880,000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华煤集团应向***支付款项为38,200,000元。华煤集团已向***支付21,000,000元工程款,华煤集团尚欠***工程款17,200,000元。对此,被告华煤集团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发包人净月潭建设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华煤集团辩称:1.***所述与华煤集团签订施工协议事实属实,但有一部分工程是他人施工,其中深度处理车间的基础圈梁和部分立柱是他人完成,这部分工程应从***施工合同范围内扣除;2.我方同净月潭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净月潭建设公司应当向华煤支付工程款84,065,224元,由于净月潭建设公司未能支付案涉工程款,现在仲裁委仲裁,正在仲裁过程中,如净月潭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华煤可以按照施工协议内容履行;3.华煤与***之间需要进行财务对账,据华煤财务反馈,已经支付***工程款33,465,363.09元,与***主张相差甚远,需要***与华煤财务进行核对。
净月潭建设公司辩称:1.我方与华煤集团签订施工合同时,并不清楚***的存在,***施工本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2.我方已经支付华煤集团63,360,939.91元,已经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3.我方与华煤集团就案涉工程已经向长春仲裁申请仲裁,我方应当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仲裁审理涉及该部分,所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仲裁裁决后在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净月潭建设公司与华煤集团签订《吉林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春市东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合同》,由华煤集团承包长春市伊通河上游及新立城水库水环境治理工程-东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
2011年6月2日,华煤集团东南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长春市伊通河上游及新立城水库水环境治理工程-东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四、乙方承包范围:深度处理车间、中途提升泵站、深度处理车间配水井土建、水电、钢结构、屋面彩钢等一切施工工程。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执行投标文件及图纸。五、工程施工承包单价:按着甲方投标报价,“乙方施工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含各类取费)进行结算给乙方。甲方应正常收取同乙方商定的管理费,按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工程清单计价表中造价5.3%(不含税金)。六、工程量计算方法:甲方要按设计图纸和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给乙方结算。如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或单价调整时,归乙方所有,甲方按约定正常收取管理费。七、工程结算方式:1.甲方要按照乙方每月施工进度拨款,根据业主每次拨款额度扣除管理费用及税金拨给乙方,保证乙方施工,工程不受影响。2.乙方最后施工完工时,甲方按业主拨款额度扣除按约定的质保金后给乙方结算工程款。
签订协议后,***开始组织施工。在与华煤集团交接现场时,双方形成《交接确认单》,确认深度处理车间正负零以下主体结构及少部分未完框架及立柱由他人已施工完成,以上部分工程量核定金额为400万元。
2013年6月19日,净月潭建设公司与华煤集团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格为58,694,939元,因工程施工要求变更、征地等客观原因影响工期,延误施工,经甲方确定后,工期相应顺延至2013年12月30日。
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
2014年2月22日,净月潭建设公司与华煤集团对各年度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形成《东南污水厂各年度施工部位》。
施工完毕后,华煤集团与净月潭建设公司形成《东南污水处理厂结算书上册》及《东南污水处理厂结算书下册》,其中《东南污水处理厂结算书上册》总计数额为46,166,317元,其中包括:1.深度处理车间20,835,389元。2.中途提升泵站。3.深度处理车间配水井。4.传达室及大门。5.警卫室。6.传达室装修。7.传达室给排水。8.警卫室装修。9.大门造型。10.警卫室给排水。11.传达室电气。12.警卫室电气。13.其他变更及签证。***主张除第6、8、9项外,其余均为其施工。《东南污水处理厂结算书下册》总计数额为37,898,907元。净月潭建设公司以及华煤集团在结算书首页盖章确认。华煤集团对该结算书的数额予以认可。净月潭建设公司对该结算书的数额不予认可,主张结算书系华煤集团向其提报的结算卷,其盖章行为系对提报卷的确认,而非对数额的确认,之后需送交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值为58,639,009.42元。华煤集团对该58,639,009.42元的结算值不予认可。现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正于长春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1日,净月潭建设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吉林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春市东南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我公司要求双方提报相应的结算资料,并需要双方在提报的结算资料上盖章,以确认提审的相关资料是经过双方认可的。华煤集团多次提报了不同版本的结算资料,其向法庭所提供的结算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结算书,而只是双方盖章确认的提报结算资料。我公司于2018年出具了最终版结算报告,华煤集团已经取走,至今未盖章返还。
另查明:1.华煤集团与净月潭建设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正于长春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2.华煤公司主张向***支付了工程款36,824,648.12元,但仅提供了单独制作的记账凭证。***对该数额不认可,仅认可收到工程款21,000,000元。
3.净月潭建设公司向华煤集团支付了工程款63,360,939.91元。
本院认为:1.关于***与华煤集团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问题。***主张依据《施工协议》的约定及《东南污水处理厂结算书上册》的记载,其施工的项目造价为45,880,114元,扣除400万元他人施工项目,再扣除3.43%税金、5.3%管理费,其施工项目总计工程价款为38,223,980.05元。华煤集团对***主张的工程施工范围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华煤集团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华煤集团主张向***支付了工程款36,824,648.12元,***不予认可。因华煤集团仅提供了单独制作的记账凭证,而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华煤集团该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华煤集团的已付款数额以***自认的21,000,000元为准。综上,华煤集团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38,223,980.05元-21,000,000元=17,223,980.05元。因***起诉金额为17,200,000元,本判决以其起诉金额为限。3.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开始计算利息,该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质保金1,911,199元,从一年质保期满后的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剩余15,288,801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关于净月潭建设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净月潭建设公司对《东南污水处理厂结算书上册》及《东南污水处理厂结算书下册》不予认可,虽然净月潭建设公司在结算书首页加盖了公章,但结算审核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该结算书仅为提报的结算资料,净月潭建设公司盖章处亦非正常的工程经结算审减、审核后的部位,且净月潭建设公司与华煤集团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在长春仲裁委员会正在进行裁决,双方的结算数额并未确定,故***要求净月潭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就此可在仲裁裁决确定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288,801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其中1,911,199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上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48元,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张磊鑫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