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钱成才与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再00002号
钱成才与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长经开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钱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学、原审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钱成才诉称,2008年,被告弘盛公司因修建大广高速公路工程,在双辽市设立松原至双辽段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叫李继红。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经人介绍受雇于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驾驶由工程项目部提供的大型翻斗运输车,车牌照号为×××,负责往新建路标段上运土(事故发生后经查该车车主王岩,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说明车辆出事时处于未年检状态)。2008年11月5日深夜,原告在往工地卸土时车厢液压系统突然失灵下落,致原告在驾驶室内被弹起,头部连续数次撞击驾驶室顶棚,造成原告颈椎及腰椎严重挫伤,当即由被告派车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付首次抢救费用3000余元,经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入院治疗,入院后予以抗炎、止血、促进消肿、营养神经等治疗,于2008年11月20日全麻下行颈椎6-7,颈7-胸间盘摘除,颈7椎体次全切除、植骨、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双下肢肌力II级,于2008年12月9日出院在家休养。综上,由于原告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6955.51元、误工费7019.45元、护理费3422.51元、交通费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78923.84元,康复治疗费576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755187.31元。
原审被告弘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参加原审庭审。
原审经缺席审理查明:原告钱成才于2008年11月1日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弘盛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驾驶由工程项目部提供的大型翻斗运输车,车牌照号为×××,负责往新建路标段上运土,原告与被告项目工程部经理口头约定干到上冻为止,工资为2800元每月。2008年11月4日深夜,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驾驶没有进行安检的大型翻斗运输车时受伤,被原告公司经理的司机刘刚和项目经理李继宏送到医院急救,并垫付抢救费2000元,后通知原告的介绍人夏春国赶到医院。医院入院记录为:“该患缘于入院前2小时因汽车故障(重载车厢失控撞击驾驶室)伤及腰部。”原告经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08年11月5日入院治疗,7日转院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于2008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35天。期间,双辽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为一级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1000元;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11月7日至14日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11月15日至出院长期医嘱为一级护理。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5955.51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原告钱成才为农业户口,2009年4月2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09]医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钱成才颈腰椎外伤已构成三级伤残;2、钱成才取除颈椎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3、钱成才颈、腰椎外伤后进行康复治疗,每月约需人民币三千元,其时限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
原审认为:1、原告钱成才经夏春国介绍于2008年11月1日到被告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项目工程部经理口头约定干到上冻为止,工资为2800元每月,原告为被告临时雇用人员,原告已在被告处开始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2、2008年11月4日夜间,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原告公司经理的司机刘刚和项目经理李继宏送到医院急救,并垫付抢救费2000元,后通知原告的介绍人夏春国赶到医院。次日,刘刚在双辽市中心医院入院告知书上签字,住院病案首页上记载损伤的外部因素系汽车故障,医院诊断原告为“脊髓震荡、L2椎体压缩性骨折,L2、L3横突骨折”与原告自述的“由于车厢液压系统失灵,原告在驾驶室内被弹起,头部连续数次撞击驾驶室顶棚,造成原告颈椎及腰椎严重挫伤”相吻合。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意外,且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使用了没有安检的车辆,故其雇主即被告弘盛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各项赔偿内容:(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票据表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6955.51元,故本院对医疗费26955.51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农业户口,从受伤日(2008年11月4日)到定残日(2009年4月2日)共计150天,按照相关规定误工费应为8202元(54.68元/天×150天),因当事人请求数额为7019.45元,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保护7019.45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5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为二人是27天,护理人员为一人8天,护理人员为其家属,为非医护人员,故护理费应为4032.48元(65.04元/天×27天×2人+65.04元/天×8天),因当事人请求数额为3422.51元,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保护3422.51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患者和家属的居住地点,本院认为交通费予以保护236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对住院人员的补助助,按照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保护1750元(5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出生于****年**月**日,为农业户口,定残时间为2009年4月2日,故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84254.4元(5265.90元/年×20年×80%),因当事人请求数额为78923.84元,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保护78923.84元;(7)康复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为72万元(3000元×12个月×20年),因当事人请求数额为576000元,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保护576000元;(8)继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保护6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精神损害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恶劣程度及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以保护30000元为宜;(10)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实现保护其利益的必要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2080元;以上费用合计732387.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成才支付赔偿金732387.31元(其中医疗费26955.51元、误工费7019.45元、护理费3422.51元、交通费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78923.84元、康复治疗费576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80元)。 钱成才再审时称:原审采纳的鉴定结论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提起再审。 弘盛公司再审时称:原审未穷尽送达手段,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令我方赔偿钱成才20年共576000元康复治疗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19条之规定,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原则,以确定性和必然性为例外。原审中钱成才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中载明“钱成才颈、腰外伤后进行康复治疗,每月约需人民币三千元,其时限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审保护二十年康复费用与鉴定结论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算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钱成才、弘盛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钱成才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弘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直接及间接损失。 关于医疗费。钱成才伤后治疗期间,所支出的门诊及住院费用总计26955.51元,皆有医疗机构出具体收费凭证,且有相关医疗资料作为佐证,故应确认为医疗费损失;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钱成才伤后住院35天,按照2010年度补助费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5天=1750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钱成才的误工期间应从受伤日计算到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结论之前一日(2009年4月1日)共计149天,参考钱成才所从事行业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钱成才请求的7019.45元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护理费。钱成才腰椎损伤并行内固定手术,其在伤后及围手术期内日常活动均严重受限,故已形成护理依赖。根据钱成才的实际伤情及治疗经过,其诉请的3422.51元护理费损失,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钱成才提交的票据及患者和家属的居住地点,本院确认钱成才的交通费损失为236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钱成才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该项鉴定结论与其实际损害后果相符,故应作为定案依据。按照七级伤残对应40%的赔偿比例,以及2009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265.90元),钱成才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5265.90元×20年×40%=42127.20元; 关于继续治疗费。钱成才颈椎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钱成才关于继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钱成才本次损害后果已达身体残疾的程度。其所遭受的肉体痛苦及精神创伤显而易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 关于鉴定费。钱成才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2080元鉴定费,因鉴定结论并未作为定案依据,故该项费用支出应视为自身原因所造成损失,应由钱成才本人负担。钱成才关于弘盛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成才主张的康复治疗费。按照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钱成才伤后需要康复治疗,但康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予以确认。钱成才提出的按每月3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20年康复费用的诉讼主张,与鉴定结论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实际发生的康复费用,可另行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钱成才的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是否需要康复治疗及治疗费用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1、钱成才颈、腰椎损伤及骨折,目前双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钱成才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4万元;3、钱成才伤后需要康复,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合理保护,目前不需要医疗康复。
一、撤销本院(2010)长经开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钱成才医疗费269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7019.45元、护理费3422.51元、交通费236元、残疾赔偿金42127.2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751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钱成才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乐泉 审 判 员  万 菲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书 记 员  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