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4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至今未配合发包人推进审计工作,亦未提起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A公司作为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始终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又以未审计为由拒绝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A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发包人进行审计工作,只是发包人未进行审计。二、B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只是针对最后一期的结算金额,最终的数量应以业主最终的审计数量为准,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要求A公司对没有进行审计的工程进行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三、2023年9月18日,B公司申请撤回对C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业主C公司应作为被告在案件中对工程款承担欠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正确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B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至今未配合发包人推进审计工作,亦未提起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符合实际情况,事实认定清楚。在一审庭审中,A公司已经明确案涉项目发包人早已启动审计流程,但A公司并未积极配合发包人推进审计工作,导致审计工作至今未完成,且A公司也未提起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A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以发包人的审计为前提。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以双方实测数量为准,双方在现场实测后于2020年7月29日完成结算,A公司已经付款88万元,剩余工程量结算金额为543243元。B公司据此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即使结算单上载有“最终数量以业主单位审计数量为准”,但这是A公司提供的格式结算单,该格式条款的设置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视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有效,该条款也应当视为对付款行为附条件。事实上,A公司拒绝提供审计材料给审计单位,又不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约定,A公司作为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又以未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应当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A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在一审庭审中,C公司已经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B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撤回对C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准许,程序合法。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543243元;2.判令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280元(以欠付工程款543243元为基数,按照LPR3.65%,从2020年7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共计1036天,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1日,A公司中标永康市干线公路建设办公室招标的***段施工第3标段工程。2012年10月30日,B公司获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丙级的资质。2013年10月1日,B公司(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段第3合同段;施工内容为喷混植生防护、水泥锚喷砼护坡、SNS边坡防护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黄土);所有合同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15日前完成;工程价款承包单价为喷混植生防护单价50元/㎡、水泥锚喷砼护坡单价130元/㎡、SNS边坡防护网单价165元/㎡,施工面积均以竣工验收双方实测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喷混坡面结束,双方丈量面积,按实际面积承付50%工程款,喷播结束三个月,坡面上见到草和绿,承付工程款100%,水泥锚喷砼和SNS边坡防护网施工结束,双方丈量面积,按实际面积承付8%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28天内付至95%,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后付清剩余部分款项。2020年5月20日,A公司出具《工程分包(劳务)结算书》,载明***段第3合同段结算金额为543243元,并加盖A公司***段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2020年6月25日、2020年7月29日,A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单》、《***段第3合同段工程量清单》、《***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签字表》上签字确认,B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确认,A公司在《***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签字表》上加盖A公司***段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确认。《***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单》、《***段第3合同段工程量清单》均载明分包方或施工单位为B公司,喷混植生护坡50215元,C20喷射砼护坡222131元,SNS主动防护网防护270897元,合计543243元。《***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单》还注明“本次结算为2013年10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工程完工后已支付880000元,本次以最后以其计量为准结算剩余工程量,结算金额为543243元,最终数量应以业主审批的最终审计数量为准。”《***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签字表》载明结算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项目为***段第3合同段(路基边坡防护),分包单位为B公司,结算工作量543243元。
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A公司已经支付B公司工程款880000元。
***段于2015年12月中旬整改完成并投入试运营。
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A公司承建的***段于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其与发包人即业主之间尚未完成审计,亦未起诉发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丙级资质,其与A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经过结算,A公司尚欠B公司工程款543243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书面约定了付款时间,即余款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完工,双方未书面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B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A公司辩称,双方结算金额应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案涉工程尚未审计,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付款行为可以附条件,双方约定特定条件成就后B公司才可以要求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约定合法有效。***段于2015年12月中旬整改完成并投入试运营,A公司至今未配合发包人推进审计工作,亦提起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A公司作为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始终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又以未审计为由拒绝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情形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对A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负有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B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人民币5432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432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基准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已减半收取),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永康市干线公路建设办公室,项目法人为C公司。2020年9月,永康市人民政府将永康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下属公司整合重组,新组建C公司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等业务。B公司一审起诉时原列C公司为被告,要求C公司在欠付A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主张已按约向A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要待工程审计后才能支付,因A公司未提供充分的材料导致至今无审计结果。A公司称审计未推进的原因是A公司对永康市政府关于案涉工程相关的税费负担比例有异议。一审审理过程中,B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申请撤回对C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543243元工程款经过当事人结算,根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应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后付清工程款。涉案工程早已于2015年竣工并投入使用,在发包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即使对工程税费负担比例存有异议,A公司仍可积极采取措施主张合同权利。现工程竣工已八年有余,A公司怠于向C公司主张权利,又以工程未审计为由拒绝向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的情形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B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撤回对C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亦无不当。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卢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