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再34号
监督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淮海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申诉人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12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民监[2020]32120000010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苏12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18)苏12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1、***提交的购买泥鳅苗的对账单内容虚假,表现在:交易时间虚假;交易量虚假;有证据证明对账单未与原始账单进行核对。2、***提交的购买饲料的对账单内容虚假,表现在:交易往来虚假;未与原始账单核对。3、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销售泥鳅的可能性,原生效判决认定泥鳅全部死亡并据此认定损失,明显失当。(二)金堰公司移除涉案涵管与***养殖泥鳅用水关联性较低,原因力较低,原生效判决承担70%责任明显失当。1、金堰公司移除涵管的行为与移除前养殖用水没有关联;2、金堰公司移除涵管的行为与移除后养殖用水关联度低。总之,***在法院诉讼中有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之行为。
金堰公司称,请求再审撤销(2018)苏12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2017)苏1204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提起的恶意诉讼案件。***为挽回自己不当经营损失,转嫁危机,恶意诉讼。原审判决认定金堰公司损坏涵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历次诉讼中所有证据均证明金堰公司施工时涉案涵管已经被他人损坏,不是金堰公司损坏的。泥鳅死亡损失与金堰公司工程施工没有关系。
***辩称,检察机关所述部分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关于饲料和鱼苗结账单,每年均有往来账,由于关系好没有及时结账,到诉讼前去结账,结账的目的是做到心中有数。关于养殖用水自建电灌站停用,是因为成本过高用不起。有无销售泥鳅问题,检察机关前后矛盾。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对金堰公司移除涵管行为与泥鳅死亡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泥鳅死亡损失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妥善处理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苏12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