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9500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8980807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淮海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徐寒冰,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被告金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01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堰公司分包中城建第二工程局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334FHD-SG2标工程,后金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分包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将路牙安装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欠原告201400元工人工资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各诉讼请求。
***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金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对案涉欠款的性质等事实的陈述与其前案诉状的内容前后矛盾。原告在(2019)苏1283民初8312号案件中提交的诉状,对同一欠款,陈述为“被告***欠下原告砂石料款201400元未付”,欠款性质为砂石料款,8312号案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案外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及金堰公司,法院判决金堰公司不承担责任后,本案中,原告对欠款性质又改变陈述为工人工资,原告的身份又从材料供应商变成了包清工的施工人。金堰公司认为,原告对欠款事实的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不应采信,案涉款项性质应在***本人到庭后再进行查明。二、无论案涉款项是什么性质,均与金堰公司无关,金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无论原告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均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人署名为“***”,没有注明金堰公司的名称,没有加盖金堰公司的印章,不是以金堰公司的名义出具。即便该欠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也只能证明欠款人是***,金堰公司不是欠款人,原告方无权要求金堰公司给付欠款。2、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方也没有信赖***系职务行为或具有表见代理权的任何依据。首先,***不是金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公司负责人,不是施工项目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不是公司员工,与金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转分包关系,其与金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从欠条的内容来看,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而工程项目早在2016年9月就已经交工验收,欠条出具时金堰公司早已撤场,且今欠人处仅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金堰公司印章,未注明***是代表金堰公司或是金堰公司经办人,不是以金堰公司名义出具。最后,从原告前后两份诉状可见,其认为被告***与金堰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则表明其知晓被告***的身份并不能代表金堰公司,原告在诉讼前也从未向金堰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堰公司于2015年与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就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334FHD-SG2标工程项目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分黄项目(分黄段)(S334FHD-SG2)标段委托被告金堰公司专业分包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路基、路面、管涵和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被告***为上述标段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26日,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分黄段)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人民币贰拾万壹仟肆佰元正,201400元,S334省道边沟、石墙工资”。
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原告曾以与本案提交的同一欠条为证据之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并主张认为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合计201400元未付。本院以(2019)苏1283民初8312号案件立案,并定于2020年2月3日开庭审理,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持本次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被告金堰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书、(2019)苏1283民初8313号、941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路牙安装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其施工,并在辩论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的是***与原告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就上述主张的举证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樊某到庭作证的证言。首先,证人樊某系原告之子的干父,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同时也未能证明原告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具体事实。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也表明欠款性质为工资,并未确定具体的劳务分包事实。再则,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劳务分包协议。因此,基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所指向的法律事实,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性质为劳动报酬,而非劳务分包款,应由被告***向原告及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尽管被告金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2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健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叶凤兰
二○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