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89808074,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淮海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金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过低,金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属于道路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吴某某作为行人,一审判决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明显错误。其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路段封闭施工,禁止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而本案中金堰公司未按照封闭施工的要求进行封闭围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吴某某因为通行路面大车比较多感觉不安全,所以选择进入施工路段通行,实际也并非只有吴某某一人进入施工路段通行,且未见有相关管理人员对进入施工路段的人员进行劝阻。再次,***在施工现场驾驶轮式装载机时,明知该路段实际未完全封闭的情况下不注意场内情况,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2.一审判决吴某某因自身体质而应承担40%的损失错误。本次事故导致吴某某右股骨干多段骨折,虽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导致其死亡的损害结果,但本次事故的损伤打破了吴某某自身身体的平衡状态,致使其在事故后两个月内死亡。虽吴某某的个体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参照最高院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金堰公司二审答辩称:1.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其作为一个成年人进入围挡施工的路段,明知具有危险性而依然进入,其过错是明确的。2.***、**无法证明吴某某死亡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金堰公司承担60%的责任已经过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堰公司赔偿医药费166417.7元、死亡赔偿金502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1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0400元、家属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948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2日16时50分许,吴某某推行自行车进入由金堰公司施工管理的锡山区锡北镇锡沙老线双荷苑路段改建工程工地内,沿工地施工道路由东往西推行自行车,遇前方***驾驶轮式装载机由西向东倒车,结果轮式装载机左前轮碾压自行车后轮,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路段封闭施工,禁止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道路外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调查得到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即被送往九〇四医院救治,于2020年8月20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高血压病、贫血、低蛋白血症、应激性消化道出血。诊疗经过显示,患者入院后,行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制动、抬高,给予消肿、补液等药物对症治疗,完善常规检查;术前申请悬浮红细胞输入纠正贫血等情况,告知患者及家属可能的手术风险及并发症,术前准备,于2020年8月20日在腰麻下行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予抗感染、补液等治疗,术后第2天患者出现腹部不适,有黑便,申请输血对症治疗,请消化内科会诊行胃镜检查,可见胃部两处较大溃疡,有点状渗血,给予对症处理后,在骨科继续观察,患者病情平稳,血压稳定;术后第5天再次出现腹部不适,继而出现心率增快、血压下降,予升高血压、维持生命体征、抗休克等治疗,再次请消化内科医师会诊,急诊床边行胃镜探查可见胃溃疡处有活动性出血,予电凝止血处理,并转消化内科进一步对症治疗;2020年8月25日,吴某某转入消化内科进行住院治疗,被消化内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胃溃疡伴出血等,消化内科予以对症治疗后,病情平稳;2020年9月4日继续转入骨科进行康复锻炼及治疗右大腿局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9月23日,吴某某办理出院手续,次日,吴某某出院,出院情况显示:治愈,患者一般情况可,体温等生命体征正常,进软食,二便自解;查体:神志清,精神可,心肺腹无异常,右大腿切口愈合好,无明显红肿,已拆除手术缝线,右大腿前内侧局部瘀血斑消散,局部软组织撕裂处已基本愈合;右足各趾感觉活动正常,足背动脉搏动正常。2020年9月29日,吴某某因失语5天伴呼吸困难1小时再次入九〇四医院,入院诊断为休克(感染性)、呼吸衰竭、脓毒血症、肺部感染、缺血缺氧性脑病、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消化道出血后,于2020年10月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救治无效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3167.7元(含外购药17230元)。2020年10月2日,吴某某于家中死亡,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后遗症。2020年10月10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仅凭尸表检验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死亡原因,建议尸体解剖,后未进行尸体解剖。
另查明,案涉轮式装载机所有人系金堰公司,事发时由***驾驶,***系金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金堰公司垫付90000元。2020年3月12日,金堰公司为位于老锡沙线的锡沙线改造项目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3日0时至2021年9月12日24时止。
再查明,吴某某于1949年9月22日出生,与配偶***育有一女**,吴某某父母均已死亡。
一审中,***、**就本案交通事故与吴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被鉴定人吴某某尸体已火化,不具备尸体解剖条件。
一审中,法院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卷。案卷中的照片显示,金堰公司施工管理的锡山区锡北镇锡沙老线双荷苑路段改建工程工地道路中心设有施工围挡,但施工工地并未完全封闭,且有其他非施工车辆进出该工地。事发后,交警部门向吴某某作询问笔录,吴某某称:2020年8月12日下午4点多,其从自留地上拿菜回家,沿锡沙老线推行自行车一直到大马桥路口,其看到大路上车子比较多不安全,旁边锡沙老线改建工地里比较空,而且大马桥路口的施工围挡开着,其就推行自行车往里面走。走了200米左右,前面有一辆轮式装载机,当时该车辆在往前开,其就跟在后面,没想到刚跟出去一段它就往后倒车,当时其想往左边的一推土上避让,但是来不及了,对方车辆的左侧就碰到了其自行车并压在其腿上。
一审中,***、**提供2017年-2019年体检报告单,欲证明吴某某事故发生前健康状况良好,并未存在突发性疾病或其他容易引起死亡的疾病,本次事故系导致吴某某死亡的最直接原因,***、金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吴某某在手术前各项指标正常,无法证明手术时吴某某的身体状况,吴某某的死亡系术中及术后的各种因素如治疗因素或身体因素导致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现吴某某已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右股骨骨折,通常情况下不至于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但应注意到以下几点:1.吴某某于事故发生时为71岁的老人,身上各器官处于衰老状态,且患有高血压、胃溃疡等慢性疾病。2.吴某某在右股骨骨折手术后第二天即出现黑便的情况,结合胃镜检查,可以明确骨折手术引发了吴某某应激性消化道出血,且出血状况较为严重。在消化内科对症治疗使病情平稳后,吴某某再次转入骨科治疗后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后吴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再次入住该院,后于2020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当日吴某某死亡。从上述治疗过程可以看出,吴某某受伤后到死亡期间的治疗行为较为连续。3.事故发生前,吴某某可自行驾驶自行车外出,但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不到即死亡,吴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发生相隔时间较短。因此,吴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该死亡的损害后果系***的侵权行为和吴某某自身身体状况共同所致。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的侵权行为对吴某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为60%。
涉及到本案中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及医嘱等,认定为1631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某某的住院天数45天及每天50元,认定为2250元;3.营养费,根据吴某某的住院天数45天,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认定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吴某某的住院天数,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认定为4500元;5.误工费,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并结合受伤日至死亡前一日的期间,认定为2500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吴某某的年龄、赔偿标准,认定为502761.6元【(24657+5703)元/年*1.84*9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酌定为25000元;8.丧葬费,根据2020年江苏省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并结合***、**的主张,认定为51810.5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根据三人七天的标准,认定为2100元;10.交通费,根据吴某某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63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4767.7元,系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而死亡赔偿金502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51810.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100元,系因吴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按照60%计算为349003.26元,同时该损失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分担。
因***系金堰公司员工,***在履职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金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及责任份额,法院认为,因案涉事发现场为施工路段,虽金堰公司设置了施工围挡,但未能完全封闭,行人和车辆可以进出该施工路段;而吴某某明知事发地点为施工路段仍进入该区域,且进入施工区域后未能保持谨慎,反而跟在轮式装载机后面行走,在轮式装载机倒车时未能及时躲避而发生事故,故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事发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金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9385.48元【(349003.26元-25000元*0.6+174767.7元)*0.5+25000元*0.6】。因事故发生后,金堰公司已垫付90000元,故金堰公司尚需给付179385.48元。至于金堰公司主张追加人保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意见,因人保公司与金堰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对金堰公司要求追加人保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79385.4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无锡张泾支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金堰公司负担501元,由***、**负担172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金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
二审中,***、**提交一组照片打印件(共4页7张)以及一张视频光盘。照片为事故发生后一周内拍摄,视频为其邻居在事发后当天随手所拍,证明事发路段应当进行封闭围挡而未封闭,导致过往非机动车及行人为避让行车道中的机动车而选择进入施工路段通行的事实,说明金堰公司未进行封闭围挡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对施工工地未完全封闭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却未将该事实考虑在内。
***、金堰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照片并非事发当时拍摄,其不予认可;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金堰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围挡,应以此为准。
针对上述金堰公司是否在事发施工路段设置围挡的争议,一审法院已调取交通事故案卷,并作出认定,即“金堰公司施工管理的锡山区锡北镇锡沙老线双荷苑路段改建工程工地道路中心设有施工围挡,但施工工地并未完全封闭,且有其他非施工车辆进出该工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与吴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吴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一、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本案中,2020年8月12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吴某某在内固定术后有胃溃疡伴出血等症状,进行治疗后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治愈;2020年9月29日,吴某某因失语5天伴呼吸困难1小时再次入院,于2020年10月2日救治无效出院,同日死亡。从上述过程可知,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的直接损失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的外伤,后吴某某死亡,考虑到从吴某某入院至其死亡,其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其中对吴某某胃溃疡的治疗以及再次入院对吴某某失语伴呼吸困难的治疗虽在表面上并非是对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外伤的治疗,但胃溃疡系在内固定术后第二天即发生,而吴某某在第一次出院不到一个星期即发生失语伴呼吸困难而再次入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亦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后遗症,从发生交通事故至吴某某死亡不满两个月,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与吴某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本次事故对吴某某死亡后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考虑到吴某某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及吴某某本身的身体状况共同导致,故酌定本次事故对吴某某死亡的原因力为6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认为根据24号指导案例,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24号指导案例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并非简单一因一果的情形,而是在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外伤后,在吴某某自身身体原因的参与下最终导致了其死亡的后果,即本案有两个损害后果,对此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区分,即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和吴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对于前者不应考虑吴某某自身身体状况的影响,对于后者应当考虑吴某某自身身体状况介入的因素。
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金堰公司施工管理的锡山区锡北镇锡沙老线双荷苑路段改建工程工地道路中心设有施工围挡,但施工工地并未完全封闭,且有其他非施工车辆进出该工地,金堰公司对管理路段的安全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系金堰公司员工,其在履职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金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明知事发地为施工路段仍进入该区域,将自身置于危险环境当中,且跟在轮式装载机后面行走,在轮式装载机倒车时未能及时躲避而发生事故,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自担50%的过错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杨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