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144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89808074。
法定代表人:钱某。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堰公司)、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堰公司、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堰公司、王某支付修理费4625元。事实和理由:金堰公司承建彭阳县刘杨路二标段公路工程,在红河卫生院至柴沟路段施工期间,项目经理王某联系**修理该工地机械,欠修理费462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金堰公司、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堰公司承建彭阳县刘杨路二标段公路工程期间,项目经理王某联系**修理工程机械。2019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修理费共计4625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请求金堰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王某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修理费4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