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1204758980807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淮海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金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系无证驾驶案涉轮式装载机,在行驶过程中将吴**余碾压致死。驾驶机动车无论是行驶在公共道路还是封闭工地内,均应当取得相应驾驶或操作资格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准驾车型及代号的相关规定,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应持M证,而事发时***未依法取得相应证书。故金堰公司选任无相应资格证的员工***驾驶案涉轮式装载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在保险范围内免责。2.法院应当审查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人保公司仅承担金堰公司锡沙线改造项目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故金堰公司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系其公司员工,排除劳务转包、外包等情形。3.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认定死者吴**余的误工损失2100元,该损失缺乏相应依据,吴**余死亡时已71岁高龄,远超退休年龄,并无事发前6月的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明该部分损失。
金堰公司未作答辩。
金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26988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8月12日16时50分许,吴**余推行自行车进入由金堰公司施工管理的锡山区锡北镇锡沙老线双荷苑路段改建工程工地内,沿工地施工道路由东往西推行自行车,遇前方***驾驶轮式装载机由***倒车,结果轮式装载机左前轮碾压自行车后轮,造成车辆损坏,吴**余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路段封闭施工,禁止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道路外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调查得到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吴**余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因救治无效于2020年10月2日死亡。吴**余妻子***、女儿**于2021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金堰公司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金堰公司赔偿***、**共计269385.4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元,由金堰公司负担501元,由***、**负担1720元。***、**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堰公司已向***、**合计支付269886.48元。
案涉轮式装载机所有人系金堰公司,事发时由***驾驶,***系金堰公司员工。2020年3月12日,金堰公司为位于老锡沙线的锡沙线改造项目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3日0时至2021年9月12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九条规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通用条款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审理中,人保公司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和投保单各1份,以证明金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确认人保公司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人保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金堰公司选任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员工***驾驶轮式装载机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人保公司不负责赔偿。金堰公司质证意见:人保公司工作人员仅要求金堰公司在投保单上**,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驾驶轮式装载机并无强制要求拥有资质,且***在事故发生后即取得了相应操作证书。
上述事实,有金堰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堰公司为案涉道路改造工程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承保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吴**余人身伤亡,依法应由金堰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金堰公司除支付赔偿款269385.48元外,还因被提起诉讼而负担诉讼费501元。上述费用合计269886.4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应由人保公司负责赔偿,现金堰公司有权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故对金堰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269886.4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公司辩称金堰公司选任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员工***驾驶轮式装载机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人保公司可以据此免赔的意见,法院认为,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封闭施工路段驾驶轮式装载机的人员必须具备何种资格证书,而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未具体列明无该种资格证书属责任免除情形,人保公司不得仅以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故对人保公司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堰公司保险金269886.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22)苏02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认定,***系金堰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关于金堰公司选任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员工***驾驶轮式装载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人保公司可以据此免赔的问题,一审法院说理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中,***系金堰公司员工、包含吴**余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均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其上诉对***金堰公司员工身份、吴**余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