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2153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9日生,壮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娟,***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一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5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娟,被告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闭庭后,被告**与***解除了委托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认可***在庭审中的陈述。诉讼过程中,因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恢复本案的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118.97元及逾期利息191495.81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利随本清),合计1729614.7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升级改造项目中的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带领多名施工员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5月竣工,且整个××升级改造项目已于2018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但二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538118.9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 江西建工辩称,对**个人与***签订的《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内容有明显涂改痕迹。**并非江西建工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个人并不具有对外办理工程量确认和结算的权利,结算单上的单价也高于市场价,结算单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 **辩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江西建工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通海县体育场升级改造项目系发包方通***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江西建工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江西建工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其,其与原告***及***签订了《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因为江西建工迟迟未支付工程,导致其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江西建工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江西建工将工程转包给其,江西建工具有过错,应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同时因为《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约定,工期为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但是整个工程是2018年11月15日才竣工验收,因为工期存在延误和违约的行为,并且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才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项目名称:××升级改造项目;2.工程项目地址:××;3.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包括悬挑架槽钢、钢丝绳等全部所需材料)安全网张挂、拆除,脚手片的铺设(含脚手架围护脚手片)、拆除,物料提升机口的通道搭设、拆除,卸料平台搭设、拆除(包括卸料平台制作全部材料),所有安全防护棚(楼梯口防护棚、物料提升机口防护棚等)的搭设、拆除,“四口”(指通道口、楼梯口、预留洞口、电梯井口等)和“临边”(指阳台临边、楼梯临边、楼层临边、屋面临边等)的防护栏杆搭设、拆除,所有工作棚(钢筋棚、木工棚、搅拌机棚、物料提升机操作棚等)的搭设、拆除。各栋楼之间的材料运输道的搭设、拆除(以上全部工作内容均包括施工材料在内)。该工程在竣工前凡是与架子工相关的所有工作相关的钢管、扣件类材料都在乙方的承包范围之内。同时乙方配备一名管理人员协助工程管理,随时服从施工员指挥;4.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按承包范围内容包干价58元每平方米计算,最终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5.工程质量要求:乙方严格按国家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CJ59-99)施工,不合格及时更正,不得偷工减料,要按每栋楼的外围形状、楼层高度、建筑总高度搭设外脚手架,若甲方有具体要求则按甲方要求搭设;按国家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验收规范(JGJ59-99)要求进行验收;6.工程进度要求:施工进度根据现场进度计划表按时完成,本工种施工工期2015年8月下旬少量材料进场搭临设开始至2016年8月底结束。符合甲方计划的工程进度表,合理安排工人,确保工期,其中节假日期间照常施工等内容。该合同排头处写明“甲方: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写明“甲方: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及捺指印,但未加盖江西建工公章;乙方处有***、***签字捺指印”。 ***、***组织施工后,被告江西建工、**陆续支付工程款给***、***。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于2018年11月15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20年4月28日,针对未付工程款,**与***、***进行了结算,签订《××升级改造项目架子结算清单》一份,载明:“1.结算金额:55314.6㎡*58/㎡=3,208,246.8元;2.已付金额2,270,127.83元;3.罚款4,900.00元;4.延期补偿租赁费及人工:604,900.00元;5.剩余金额3208246.8-2270127.83-4900.00+604900.00=1,538,118.97元。项目负责人签字:**(签字捺指印),日期2020年4月28日,班组签字:***、***(签字捺指印),日期,2020年4月28日。”结算书出具后,二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情况说明》,声明:其与***共同决定以***作为唯一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本人不参与诉讼,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私下内部解决。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通海县体育场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江西建工施工。2015年7月27日,江西建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为该项目工程承包人,合同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结算止。工程内容根据施工图纸除电梯、消防、绿化、智能系统外的所有施工项目。(注:广场施工部分由甲方指定施工队伍,不收配合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体育场设施改造部分材料由甲方指定。(造价由双方协商根据市场价确定)。合同价款11,00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和指标:实行包工包料全额风险承包,承包指标1.按工程结算价款(含变更)的1.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工程各种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交纳方式为代扣代缴;3.工程成本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资金管理:甲方与业主直接结账,乙方按月如实向甲方和业主上报已完工程进度,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由乙方按甲方规定专款专用,乙方须提供完成的结算资料和财务票据以及不低于60%的成本发票,扣除各项费用后,用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义务:乙方组建项目部,配备项目管理人员,做好项目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计划和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报甲方和业主审批……乙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确定,甲方派驻乙方项目部人员的工资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对项目部所有人员的工资必须造工资表发放……乙方与他人签订的一切经济合同(协议),以及以甲方和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内外赊购设备、材料、赊欠人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以及法律责任。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于2020年5月22日注销)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乙方**的签字捺印。 2021年9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声明本案涉及工程款1,538,118.97元,由***作为唯一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其内部协商解决。 2021年12月13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江西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1)云042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后因江西建工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云04民终702号判决,认定江西建工与**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然涉案合同缔结于2015年,工程于2018年验收交付,结算发生于2020年,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评价。 关于被告江西建工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认定。江西建工与**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江西建工承包××升级改造项目后,将电梯、消防、绿化、智能系统外的所有施工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承建,且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4民终70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江西建工与**系违法转包关系,**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实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结算,故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与***系合伙,其明确由***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案涉工程系被告**从江西建工处转包后,再转分给原告***,而被告**与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系违法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交付使用,现尚欠1,538,118.97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虽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做了约定,但同时也约定了可以由双方另行协商,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尚未付款的金额,故应自结算之日起,以双方结算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118.97元,并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6元,减半收取计10,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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