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上***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0141号 原告: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2996号B幢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银屏小区20#-401。 负责人:***。 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一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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