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0141号
原告: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2996号B幢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银屏小区20#-401。
负责人:***。
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一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