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冠世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195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娟(实习),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一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冠世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56号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34371390X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白泥坝村上白泥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云南**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通海冠世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世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娟,被告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浪,被告冠世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到庭参加诉讼。闭庭后,被告冠世地产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除委托关系,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认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的**。后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云0423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中止原因已消除,故本案恢复审理。此外,经当事人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建工、冠世地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以及起诉前的利息共计2,331,922.6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担保费)由江西建工、冠世地产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承担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被告冠世地产将通海县体育场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建工。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江西建工签订了《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江西建工将承建的通海县体育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水电分项工程及专业分包工程中管线预埋转包给原告;2.工程结算按建设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结算(云南省2013年安装定额),承包方按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上缴发包方20%的管理费和税金;3.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封顶后支付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应付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江西建工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江西建工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本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江西建工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得已自行找造价员进行造价核算,经核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7,239,093.25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含代付款)400万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1,447,818.65元,其中质保金为361,954.6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1,27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江西建工辩称,1、江西建工并未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记载的代表“***”“**”等人并非江西建工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涉案项目授权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江西建工合同专业章或者项目专用章,而是资料专用章,只能在企业内部有效,对外不具有合同的效力。2.江西建工并没有收到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的收条也是**出具,江西建工并不知情,且原告银行转款凭证中的收款人也与本案无关。3.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江西建工和***双方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总价款是5,915,500元,已经支付了4,684,500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金,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为此,江西建工保留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要求返回的权利。 冠世地产辩称,驳回原告要求冠世地产与江西建工共同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2,331,92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错误。涉案项目通海县体育场升级改造项目属于冠世地产作为建设方发包给江西建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江西建工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故冠世地产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冠世地产作为建设方,现与承包方江西建工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冠世地产已经不欠江西建工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冠世地产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据冠世地产了解仅为数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驳回原告要求冠世地产承担责任的诉求。 **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但需明确一点,未付工程款是1,231,000元,保证金已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江西建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关于通海体育场升级改造工程,发包人将通海体育场升级改造工程全部水、电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地点:通海体育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地点:通海县城西街与长虹路口交界处。二、工程承包范围:通海县体育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水、电分项工程及专业分包工程中管线预埋工程……工程结算:按建设单位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结算(云南省2013年安装定额),承包方按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上缴发包方20%的管理费及税金。每月乙方完成工程量由乙方自行安排相关人员与建设单位核对工程款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结算及完整结算资料,并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人员与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工程造价核对工作。如属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程结算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结算工作,延期付款的所有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身承担。七、工程付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整(无息)。工程全部完工并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应付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没有任何质量缺陷(跟着甲方和业主的总承包合同走)一次性付清余款。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保证金在交后次日起四个月内返还。保证金汇入**账户。八、工程变更:施工中如发生工程变更,甲方接到设计变更后必须在两天内告知乙方,由乙方直接与建设单位核定变更费用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发包方代表“**”、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县体育场升级改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及原告***的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转款100,000元给***、委托***转款200,000元给**,江西建工即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兹收到***承包通海县体育场升级改造水、电项目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款保证金退还待四个月后15日内无息退还。”落款处有“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县体育场升级改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及**的签字。庭审中,**认可该300,000元保证金系其持有,未交给江西建工。另,江西建工表示**因案涉工程形成的资料需报到江西建工在云南的分公司(已注销)备案。 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验收并交付使用,江西建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684,500元。江西建工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通海体育场升级改造项目水电班组结算书》一份,载明:“兹有通海体育场项目升级改造项目水电班组,合计工程造价为:***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5,915,500.00元),现已支付肆佰陆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4,684,500.00元),剩余壹佰贰拾叁万壹仟元整(1,231,000.00元)。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9日。施工负责人:***。施工班组长:512301197202××××.电话:137××******。日期:2020年6月9日。”结算书上有**、原告***的签字。江西建工**:该份结算书是从江西建工在云南的分公司处复印而来。庭审中,本院电话向原告***、被告**、案外人***(结算书的制作者、财务)询问,****:该份结算书是由财务人员***制作,先由原告***签字,自己后来才补签的字,结算书中是否扣减了管理费及税金20%具体要问***。*****:结算书是由***制作,已经扣除管理费及税金20%,保证金30万元未一起结算,现尚未退还保证金。*****:结算书是由其制作,先由***签字,后又由**签字,总的工程造价约为700多万元(具体因时间长记不得了),结算书中的金额是扣除了管理费及税金20%后而得,且保证金30万元也已经一并结算了。 庭审中,因江西建工当庭提交结算书,故原告明确:工程款以结算书载明的时间2020年6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履约保证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冠世地产与江西建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冠世地产将通海县体育场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江西建工施工。2015年7月27日,江西建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为该项目工程承包人,合同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结算止。工程内容根据施工图纸除电梯、消防、绿化、智能系统外的所有施工项目。(注:广场施工部分由甲方指定施工队伍,不收配合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体育场设施改造部分材料由甲方指定。(造价由双方协商根据市场价确定)。合同价款11,00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和指标:1.按工程结算价款(含变更)的1.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工程各种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交纳方式为代扣代缴……5.工程成本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资金管理:甲方与业主直接结账,乙方按月如实向甲方和业主上报已完工程进度,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由乙方按甲方规定专款专用,乙方须提供完成的结算资料和财务票据以及不低于60%的成本发票,扣除各项费用后,用专款或现金方式支付。乙方组建项目部,配备项目管理人员,做好项目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计划和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报甲方和业主审批。乙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确定,甲方派驻乙方项目部人员的工资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对项目部所有人员的工资必须造工资表发放。乙方与他人签订的一切经济合同(协议),以及以甲方和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内外赊购设备、材料、赊欠人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以及法律责任。本合同壹式叁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等内容。”合同书落款处有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现已注销)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有**的签字捺印。 2021年12月13日,**作为原告起诉江西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1)云042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后因江西建工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云04民终702号判决,认定江西建工与**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本案合同缔结于2015年,验收交付于2018年,结算发生于2020年,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江西建工与**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江西建工承包通海体育场升级改造项目后,将电梯、消防、绿化、智能系统外的所有施工项目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建,且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4民终70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江西建工与**系违法转包关系。**违法转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实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结算,故原告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合同相对一方,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责任。江西建工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江西建工提交了**与原告的结算书一份,并认可结算金额,原告***、被告**也认可该结算金额,故本院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予以认定。现尚欠1,231,000元未支付,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江西建工并非实际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 关于原、被告争议对结算金额中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管理费及税金?本院当庭电话询问了**、***及原告。**表示以*****为准;而***作为结算书的制作者及财务人员,其表示原告所做的工程总造价是700多万元,在结算时已将20%的管理费及税金扣除,现尚剩余1,231,000元未付;原告**与***一致,能相互应证,且结算书也明确载明现尚欠1,231,000元未付,故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工程款中已扣除20%的管理费及税金。 关于3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已返还及是否在结算金额中一并扣除?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虽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条上盖有江西建工的印章,但实际是其持有,并抗辩认为该保证金已经返还,即江西建工提交的2016年2月3日的《付款证明》上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即是支付履约保证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原告的结算书系对工程款的结算,且付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是支付工程款,因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非工程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该履约保证金在结算时一并扣除,故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该履约保证金。对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交付后次日起四个月内返还,但收条又约定待四个月后15日内无息退还,故本院以收条为准,确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支持至返还之日止。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人民法院对于该日期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冠世地产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系属于多次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冠世地产主***。 另,原告***主**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应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231,000元,并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6元,减半收取计12,728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6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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