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1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六项,改判支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11月7日尚欠的租金212839.97元(此项上诉标的为32926.12元),改判支持某乙公司支付物资占用损失(以37.72元/天为标准从202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3日期间的租金属于计算方式错误。根据一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3日期间某乙公司累计归还6788.35米钢跳板,剩余774.65米未归还,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
当期在租数量
开始时间
归还时间
租金单价
天数
本期租金
归还数量(米)
在租数量
7563
2022/9/26
2022/12/10
0.05
75
28361.25
2304
5259
5259
2022/12/11
2022/12/29
0.05
18
4733.1
1323
3936
3936
2022/12/11
2022/12/29
0.05
18
3542.4
1052.8
2883.2
2883.2
2022/12/30
2023/5/30
0.05
151
21768.16
1568
1315.2
1315.2
2023/5/31
2023/8/5
0.05
66
4340.16
524.8
790.4
790.4
2023/8/6
2023/9/3
0.05
28
1106.56
15.75
774.65
租金合计
63851.63
一审法院在计算当期租金的时候,仅以归还数量为基数,属于租金计算方式错误,应予纠正。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以当期在租数量为基数,也就是未归还前的物资数量为基数,从上期截止时间起算至归还时间,以此类推。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应断租在2023年9月3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第1条、第6.1.1条约定,租金应从物资出库次日计算至物资退场之日止。在约定租期内,某乙公司未能归还物资也未及时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就未能归还的物资继续计算租金。结合某乙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的举证及自认,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未收到某乙公司关于租赁物退还的通知,认定案涉合同从某乙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之日即2024年11月7日解除。综合以上事实,在案涉合同未解除的有效期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9月4日至2024年11月7日,共计430天,按38.72元/天(钢跳板774.4米×0.05元/米/天)为标准计算的后续租金16649.6元。一审法院违背案涉合同约定,判定从2023年9月3日断租的行为,实质上变相免除某乙公司长达11个月的租金支付义务,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冲突,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综上,在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租金132338.74元的基础上,加上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3日期间的租金63851.63元,以及2023年9月4日至2024年11月7日期间的租金16649.6元。某乙公司累计欠付租金212839.97元。
三、案涉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实际占用租赁物,亦应参照合同租金计算标准计算占用费。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于2024年11月7日解除,某乙公司也仅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未归还物资不能归还。根据案涉合同第3.3条约定“租赁物进场使用后,因甲方原因损坏租赁物不能修复的,或有丢失的,甲方统一按丢失赔偿标准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赔偿。”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庭审中才向某甲公司表明剩余的774.4米钢跳板确认丢失,某乙公司在此期间对未归还的774.4米钢跳板属于占有使用状态。且某乙公司在已确认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物资赔偿费。对于某甲公司而言,案涉合同已解除,但出租的物资并没有得以全部收回,该部分物资的折价赔偿款也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如果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物资或支付物资折价款,那么某甲公司可继续对外出租物资或购买新物资对外出租,获得租金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五十一条约定,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物资仍占用物资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实际上是预期利益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因此,某乙公司以物资丢失并没有实际占用无法归还为由,对抗损失的承担明显不合理,对于某甲公司而言也明显不公平。案涉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占用损失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某乙公司实际支付物资赔偿款之日。
某乙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一、租赁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22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不认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但甲方发出租赁物退还通知之日止除外”,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停工,事实上某乙公司已不再有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必要,租赁合同也因案涉项目停工无法继续履行,且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10日开始分批退还租赁物,某甲公司也进行了接收,据此形成了多张双方均签字认可的退货单。某甲公司既已接收退还的租赁物,说明其对某乙公司退租的意识表示清楚并认可,双方以上退货、收货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出退还通知”的效力,租赁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为2022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不能罔顾上述事实上诉以“没有通知”为由主张合同租赁期自动顺延至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因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10日解除,2022年12月11日至2023年9月3日计算的费用应为租赁物占用费,而非租金。一审判决虽认定合同解除日有误,但对该退租期间的占用费已以租金的方式进行支持。
二、某甲公司诉请未归还部分租赁物(774.65米)自2023年9月4日至2024年11月7日的租金以及自2024年11月8日至实际支付物资赔偿款之日期间的占用费没有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3.3条约定“租赁物在进场使用后,因甲方原因损坏租赁物不能修复的、或有丢失的,甲方统一按丢失赔偿标准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赔偿,其发生的租金、维修费等一律不再计取,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其他费用,毁损灭失的租赁物自……或自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之日(以退料单据记载的时间为准)起不再计算租费”,某乙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通过寻找、收集,于2023年9月3日退还了最后能找回的5片租赁物,剩余774.65米租赁物届时已丢失无法退还,且之后某乙公司再无退货行为。依据上述约定,自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之日的2023年9月3日起,就已确认丢失且未归还的774.65米租赁物在计算一次性经济赔偿之后便不再计算租金。据此,某甲公司对该部分租赁物享有的是经济赔偿请求权。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日(2023年9月3日)起,未归还部分租赁物已确认处于丢失状态。于双方而言,某乙公司已丧失对该部分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合同权益,也无法就该部分租赁物因占有、使用而获得经济效用;某甲公司对于已确认丢失未归还部分租赁物,在最后一次退租后也知晓该部分租赁物处于丢失状态,那么理应对该部分租赁物不再有继续出租并获得租金收益的预期利益的期待;至于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赔偿导致不能购买新的租赁物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收益,某乙公司认为该主张显然超过预期利益的范畴,某甲公司取得赔偿款后并不必然购买新的租赁物,所购买的租赁物也并不必然能够即行出租并产生租金收益。在某甲公司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其对于经济赔偿款的预期利益限于因迟延支付而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况且,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了该丢失部分租赁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对该判决也没有提出异议。在一审已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再诉请该部分的占用费显然没有任何依据。
三、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行计算的2022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的占用费有误。在当期中,重复计算数量为3936米共计3542.4元占用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7月25日已经产生但欠付的租赁费207784.37元;3.某乙公司返还钢跳板774.4米,返还时应当支付下车费(按照12元/吨计算)和运输费(按照12元/吨计算),若无法足量返还,则应按照钢跳板30元/米向其支付物资价值费暂计23232元;4.某乙公司支付从2024年7月26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以38.72元/天(钢跳板774.4米*0.05元/米/天)为标准计算的后续租赁费,以及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还清租赁物资或付清物资赔偿费之日止以38.72元/天为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5.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6.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7.某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乙公司因承建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路**期**组团项目需要,向某甲公司租赁钢跳板,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23年5月19日补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钢跳板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其中,(1)钢跳板数量暂定12600米,租赁单价0.05元/天/米,暂定租赁365天,暂定租赁总价229950元,材料进场上车费按照180米为一吨计算,每吨单价12元,暂定总价840元,材料进场下车费的标准、单价和暂定总价与材料进场上车费相同;(2)租赁期限暂定从2021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4日,某乙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超过该期限的,租赁期限自动顺延,双方权利义务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某乙公司发出租赁物退还通知之日止除外,即某乙公司发出租赁物退还通知之日为租赁期截止日期,租赁期不再自动顺延;(3)实际租赁数量以验收单、归还清单为准,单据应由双方授权的经办人员的签名,某乙公司指定***、***收货点数、检尺验收,某甲公司指定***组织办理退料验收手续;(4)装车、卸车、上垛和运输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运费为12元/吨/次,装卸费为12元/吨;(5)租赁物进场使用后,因某乙公司的原因损坏租赁物不能修复的,或有丢失的,某乙公司统一按丢失赔偿标准给予某甲公司一次性经济赔偿;(5)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两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料验收单和归还清单(若有)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5日前送达某乙公司,月结算单指定***和***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租赁物全部退场后某甲公司应根据月结算单、送料验收单及归还清单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6)租赁费支付无预付款,每月30日前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结算金额的70%支付给某甲公司,剩余30%于租赁物全部退还给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某乙公司逾期30天未付款,某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欠款总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7)某乙公司每次付款前,某甲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某乙公司可拒绝付款,不属于违约;(8)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时,某甲公司同意先给予某乙公司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某乙公司违约,某乙公司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
二、2021年8月26日、2022年6月1日某甲公司分2次共向某乙公司提供钢跳板,双方在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形成多张结算单,结算单上均有***和***的签名,结算单上规格为3.15米和3.2米的钢跳板共计7563米,租赁费用共计132338.74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207784.37元增值税发票。
2022年12月某乙公司停止了其承包的新鸥鹏凤凰城一期四组团项目工程施工,某甲公司未收到过某乙公司关于租赁物退还的通知。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9月3日期间某乙公司分5次共向某甲公司退还钢跳板6788.6米并形成退货单,某乙公司因有774.4米的钢跳板丢失未能归还给某甲公司。2022年12月10日的退货单上记载钢跳板规格为3.2米,数量为720张。2022年12月29日的退货单上记载钢跳板规格为3.15米的数量为420张、钢跳板规格为3.2米的数量为329张,运费460元未付。2023年5月30日的退货单上记载钢跳板规格为3.2米,数量为490张,运费550元未付。2023年8月5日的退货单上记载钢跳板规格为3.2米,数量为164张,运费500未付。2023年9月3日的退货单上记载钢跳板规格为3.15米,数量为5张。
三、某甲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记载:截止2024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已欠付租赁费共计207784.37元,仍有钢跳板774.4米未归还,某甲公司已开具电子发票并送达给某乙公司,请某乙公司接到函后严格履行合同。2024年8月8日该函因被拒收退回给某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2月就租赁钢跳板项目工程停工,双方均表示再无履行合同的合意,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某乙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案涉诉讼材料之日即2024年11月7日解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24年7月25日已经产生但欠付的租赁费207784.37元;双方对钢跳板7563米从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的租赁费132338.74元均认可,对此后的租赁费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某乙公司陆续退还钢跳板6788.6米的时间,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2月10日退还期间共计75天规格3.2米数量720张钢跳板的租赁费为8640元(3.2米×720张×0.05元/天/米×75天),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2月29日退还期间共计94天规格3.15米数量420张和规格3.2米数量329张钢跳板的租赁费为11166.26元(3.15米×420张×0.05元/天/米×94天+3.2米×329张×0.05元/天/米×94天),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5月30日退还期间共计246天规格3.2米数量490张钢跳板的租赁费为19286.4元(3.2米×490张×0.05元/天/米×246天),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8月5日退还期间共计313天规格3.2米数量164张钢跳板的租赁费为8213.12元(3.2米×164张×0.05元/天/米×313天),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3日退还期间共计342天规格3.15米数量5张钢跳板的租赁费为269.33元(3.15米×5张×0.05元/天/米×342天),前述钢跳板6788.6米从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3日的租赁费共计47575.11元(8640元+11166.26元+19286.4元+8213.12元+269.33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79913.85元(132338.74元+47575.11元),某甲公司主张租赁费中的179913.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钢跳板774.4米,若无法足量返还,则应当按照钢跳板30元/米向支付物资价值费暂计23232元;某乙公司确认未返还的钢跳板774.4米已经丢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丢失的,某乙公司按丢失赔偿标准给予某甲公司一次性经济赔偿,但双方未约定赔偿标准,双方亦未举证证明钢跳板的价格,某乙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间未提交钢跳板单价低于30元/米,某甲公司主张的单价符合市场价;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赔偿已丢失钢跳板774.4米的损失23232元(774.4米×30元/米)。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下车费(按照12元/吨计算)和运输费(按照12元/吨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车、卸车、上垛和运输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材料进场下车费按照180米为一吨计算,每吨单价12元,双方在退货单中记载的未付运费共计为1510元(460元+550元+500元),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已返还钢跳板6788.6米的下车费452.5元(6788.6米÷180米×12元/吨)和运输费1510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从2024年7月26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赁费,2022年12月至2023年9月3日某乙公司将除丢失的774.4米钢跳板外全部已经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此后未向某甲公司租赁钢跳板,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以207784.37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某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主张的按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与按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且以未付款项的5%的条款相冲突,应调整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如某乙公司逾期30天未付款,某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欠款总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又约定“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时,某甲公司同意先给予某乙公司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某乙公司违约,某乙公司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该两种约定均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计算标准相差较大,视为未达成一致约定,酌定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结合某甲公司的主张,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以未付的所有合同款项205108.35元(租赁费179913.85元+丢失钢跳板的损失23232元+下车费452.5元+运输费151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31日起按一年期LPR3.35%的1.5倍即5.025%计算至205108.35元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23年5月19日补签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7日解除;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79913.85元;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已丢失钢跳板774.4米的损失23232元;四、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下车费452.5元和运输费1510元;五、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的所有款项205108.35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5.025%计算至205108.35元付清之日止);六、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83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费或者占用费计算截止时间应如何认定?2.丢失物品租赁费计算截至时间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数量以验收单、归还清单为准,一审已查明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9月3日,某乙公司分5次共向重庆某甲公司退还钢跳板6788.6米并制作退货单,且某甲公司上诉状计算租赁费用时亦将已退还的货物在归还日作相应扣减,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退货单载明的货物规格及数量、时间对载明的相应货物的租赁费予以认定,与合同约定相符,应予认定。某甲公司主张按当期在租数量为基数计算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3日的租赁费用以及支付2023年9月4日至2024年11月7日租金16649.6元、2024年11月8日至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的物资占用损失,实际均系要求对丢失的774.4米钢跳板计算上述期间相应租赁费用。对于丢失的774.4米钢跳板的费用,案涉合同约定,租赁物进场使用后,因某乙公司的原因损坏租赁物不能修复的,或有丢失的,某乙公司统一按丢失赔偿标准给予某甲公司一次性经济赔偿,其发生的租金、维修费等一律不再计取,某甲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其他费用,毁损灭失的租赁物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或双方结算之日(如一方拖延结算,则以通知结算之日为准)或自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之日(以退料单据记载的时间为准)起不再计算租费。一审判决据此对某甲公司主张赔偿丢失钢跳板774.4米的损失23232元(774.4米×30元/米)予以支持,符合该约定;但结合最后一张退货单记载时间为2023年9月3日,应认定自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之日即2023年9月3日起相应未归还已丢失的租赁物不再计算租赁费,在此之前的租赁费应予计算。某乙公司二审答辩亦称2023年9月3日后不应再计算费用,因此,本院对支付该774.4米钢跳板租赁费用至2023年9月3日予以支持。经计算,该774.4米钢跳板自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3日的租赁费为13242.24元(774.4米×0.05元/天/米×342天)。综上,案涉租赁费或者占用费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3年9月3日,丢失物品租赁费亦应计算至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之日即2023年9月3日,截止该日某乙公司欠付的租赁费应为193156.09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下车费452.5元、运输费1510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18350.59元(租赁费193156.09元+丢失钢跳板的损失23232元+下车费452.5元+运输费1510元),并承担以218350.59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31日起按一年期LPR3.35%的1.5倍即5.0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一审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全部由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未提起上诉,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1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1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93156.09元;
四、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的所有款项218350.59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5.0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故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其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