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3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2046728。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霞,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3697180G。
法定代表人:宋天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宇,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尚群,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西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蚌埠思创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311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311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3.依法改判不得执行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311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蚌埠思创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2021)皖0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中告知江西路桥公司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后,但并未赋予江西路桥公司其他救济途径,而是直接裁定驳回江西路桥公司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江西路桥公司的救济权利,应当予以纠正。1.江西路桥公司系按照(2021)皖0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并未赋予江西路桥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皖0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西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时,明确载明江西路桥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书中也未明确江西路桥公司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江西路桥公司完全是依据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2021)皖0311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赋予江西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的其他救济途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如一审法院认定(2021)皖0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告知江西路桥公司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路桥公司也应当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一审法院不仅未纠正(2021)皖0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反而直接裁定驳回江西路桥公司的起诉,剥夺江西路桥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明显违法。
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皖0311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合法。执行裁定内容为:冻结第三人尚群在江西路桥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00万元,到期后禁止向尚群支付,并要求江西路桥公司在上述资金到期后直接将该款转入一审法院账户。鉴于工程款为债权,江西路桥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鉴于一审法院执行的对象为工程款债权,故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最大区别在于:被通知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享有异议权,且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做实体审查。另,根据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提出异议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发出的上述执行裁定未明确上述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三、尚群并非江西路桥公司的债权人,在江西××公司处根本××任何××或未××期的债权,一审法院向江西路桥公司发出执行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向江西路桥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尚群在江西路桥公司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并要求江西路桥公司在上述资金到期后直接将该款转入一审法院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及第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文书的前提为:①第三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②对案件以外的当事人有到期债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蚌埠思创工程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系上述三人合伙承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款所有人为上述三人,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核实情况的情况下,就向江西路桥公司发出冻结、到期转入法院账户的执行裁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四、(2021)皖0311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有违同案同判的司法审判原则。与本案同时立案的1613号、1617号、1616号、1614号执行异议案件,相关情况与本案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在1613号、1617号、1616号、1614号案件支持江西路桥公司的诉请,判决不得对江西路桥公司执行,而本案却裁定驳回江西路桥公司的起诉,有违同案同判的司法审判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直接驳回江西路桥公司的起诉不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江西路桥公司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蚌埠思创工程公司、尚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江西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皖0311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令不得执行(2017)皖0311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蚌埠思创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在执行蚌埠思创工程公司与尚群买卖合同一案中作出的(2017)皖0311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规定了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及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即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这里对该条中的“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了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根据该条规定,江西路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就是该条中的“他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2021)皖0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西路桥公司的异议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江西路桥公司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西路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路桥公司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西路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群的“债务人”,因其主张案涉200万元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客观上不存在,故属上述规定中的“他人”对执行行为本身的异议,而非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其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蚌埠思创工程公司若想取得尚群对江西路桥公司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提起诉讼的主体、审查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存在差别。因此,本案不可以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从而替代代位权诉讼。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2021)皖0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江西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鉴于该执行裁定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二审中不宜处理,可由一审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故,一审裁定认定江西路桥公司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中,江西路桥公司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综上,江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王宇堂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张智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