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2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审计监察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XX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建国,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XX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建国、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解除对上诉人第二项目部35万元资金的冻结措施,判决上诉人在欠付第三人15万元分包费用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执行之诉造成的经济损失。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上诉人承揽了乌兰达哈镇*****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中标价款为10,891,501.00元;2013年4月,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审第三人**,由**组织材料并负责施工;2014年12月23日,工程审定总价为9,058,629.30元;2014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受中央国债资金的拨付制约,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上诉人也未能及时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2017年7月20日开始,以被上诉人为首的10多名“讨债人”到我单位讨债。2017年7月22日,原告第二项目部在未经原告审核确认的前提下,草率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尚有1,386,980.48元未支付”的证明。上诉人得知此事后,对第三人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情况进行了审查和复核,发现一审法院保全冻结的具体金额,已经超过了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分包尾款。2017年7月26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第三人工程分包的总价款为7,796,079.42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金额为6,782,256.00元;尚有1,013,823.42元未支付。但其中包括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需向沈阳山友公司支付28.6万元,向***支付人工费454,667.00元,向***支付机械费67,000.00元,核减上诉三项工程施工费,上诉人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分包尾款不足15万元。上诉人是专门从事水利水电工程的国有企业,上诉人承建的乌兰哈达镇*****治理工程是中央国债投资的治理项目,中小河流治理资金不能被挪用。因此,上诉人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均需落实到工程施工的具体权利人上。故上诉人在应支付给第三人**的15万元的额度内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法院直接冻结了作为民间借贷案外人的资金,要求上诉人履行被执行人的责任和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荆建国辩称,1、上诉人拖欠第三人款项是不争的事实,有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书、起诉状为证。至于拖欠的具体金额,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其自己为***出具的欠款证明。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产值结算书、付款明细统计表、说明、以及***及沈阳山友公司的诉讼材料等证据,这些证据从时间上看,均是在***申请保全措施之后形成的,而且从内容上看均是针对***申请保全的款项,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理由说明为何在工程竣工验收三年多才进行“结算”,且“结算”时也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更没有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尤其是结算清单中显示的应缴税款、材料时刻、管理人员工资等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近180万元。作为劳务分包人根本不应该在应得款项中扣除应交税款、材料税款、管理人员工资等,双方就此款项并未有明确的约定,而且**本人也不认可这些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统计表中的内容并不真实,**是2013年9月进入工地施工,上诉人也根本没有在2013年9月前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一种妨害***保全和执行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和支持。2、***的民事判决及查封裁定也不应作为上诉人停止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因为***的民事判决是判令上诉人拖欠**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且***案件的查封对象是乌兰浩特水务局未拨发的工程款,与***查封的款项没有关联。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了,可是上诉人并没有在2014年12月26日与**结清款项,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以乌兰浩特水务局未拨发工程款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所说其欠**的款项15万元的主张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欠我工程款是事实,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所欠工程款不是上诉人所述的15万元,应是100多万元。上诉人所说的决算不是真实的,是上诉人的账户被冻结后找到我对账说是为了每年审计等需要,因此我补签了数张票据,有很多是2013年9月进场施工之前的票据,而且有很多项目不应分包人承担。上诉人分包不签订合同,不按时结算,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而且此次案涉被查封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我们的工程余款,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202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原告第二项目部35万元工程款的冻结措施,停止原告对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被告***、荆建国借款不能偿还,而**享有原告尾欠工程款的到期债权。经***、荆建国申请,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7)黑0202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并依此冻结了原告第二项目部3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以欠款数额不对,保全冻结金额远远超过原告应支付工程分包尾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均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未结束前,双方都应承担各自应履行的责任。在工程验收后,应当积极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尚欠第三人**15万元,但是第三人**认为,原告尚欠自己130余万元。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争议较大。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荆建国申请保全原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35万元工程款提供了担保,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没有最后确认工程量与工程款数额,请求解除冻结是不妥当的。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上诉人承揽了乌兰达哈镇*****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2013年4月,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由**组织材料并负责施工,2014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未能及时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对欠款数额双方争议较大。由于******、荆建国借款不能偿还,***、荆建国申请执行上诉人的到期债权。2017年7月26日,龙沙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向上诉人送达了(2017)黑0202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并依此冻结了上诉人第二项目部35万元工程款。2017年8月2日,上诉人提出了协助执行异议复议申请被驳回。2017年12月4日,上诉人又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龙沙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黑0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本案是因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引起的争议,而不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即本案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上诉人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即执行程序的第三人,不能作为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退还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