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902民初604号之二

原告: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堤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961229267。

法定代表人:许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76590F。

法定代表人:李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35.50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4656元,由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