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12民初3194号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旺、杨旭生和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承包告位于厦安高速TA3合同段澳溪特大桥T梁施工的相关工程事实予以确认。《欠条》明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2544450元,应于在2012年春节前(2012年1月22日)付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过部分劳务款,目前还有850000元劳务款尚未支付。被告称其已全部付清,但被告仅提交了已偿还《欠条》的部分款项18444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也确认收到该1844400元款项,《欠条》其余款项尚未收到。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844400元,其余700050元尚未偿还,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0005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讼争劳务款应于2012年春节前(2012年1月22日)付清,但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将利息调整为以欠付劳务款人民币700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在《欠条》出具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最后一次催讨时间是2019年年底,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于2019年年底中断并重新起算,本院认为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协作合同》《欠条》。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其财务人员姚笑笑向原告股东林瑞旺的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审核,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9日,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厦安高速TA3合同段澳溪特大桥T梁施工工程。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林瑞旺承接了南安(金淘)至厦门高速公路(厦门T梁预制安装作业。经项目部各部门核实对账,该班组劳务款共计674万元,已经支付4195550元,尚欠林瑞旺劳务款2544450元。该款项将在以后的各期计量中分批支付,并在最后一期计量中分批支付,并在最后一期计量款中付清,最晚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庭后提交一份《补充答辩状》,确认了该《欠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确认该《欠条》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2544450元,而不是欠林瑞旺个人劳务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有850000元劳务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最后一次催讨时间是2019年年底。被告陈述《欠条》出具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剩余劳务款。被告庭后提交的《补充答辩状》,提出其财务人员姚笑笑于2012年1月18日、19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股东林瑞旺转账1844400元,用于偿还《欠条》的部分款项,并附有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凭证。原告也于庭后确认被告的财务人员姚笑笑确实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为被告偿还了《欠条》的部分款项18444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尚未支付。
一、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人民币70005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0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钰祺
书记员  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