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三合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11民初1184号
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与被告宁波三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5月29日进行了庭前会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不管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014-2024)》,还是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内容都强调一点,如果被告要在租赁地块上建造房屋等临时建筑或另行投入地上固定资产,都需要经过原告书面同意并经政府或有关部门许可。双方对此是明知的,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契约精神。原告在起诉前通过函件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不可改变用途,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特别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增设大型吊机。而且结合现场勘查,被告临时增设的大型吊机很有可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增设在码头上的吊机四台、靠近码头处的钢地梁、输送带以及下面的钢立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甲方海港公司与乙方三合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2014-2024)》,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镇××五里牌生产基地内部分地块租赁给乙方用作螺旋钢管制造项目开发用地,面积约26230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经甲方同意并经政府或有关部门许可,乙方可根据需要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等临时建筑;同一天,甲方海港公司、乙方三合公司、丙方交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原合同签订后乙方另行投入地上固定资产的应当经甲方书面同意并经政府或有关部门许可,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恢复原状。 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用作螺旋钢管制造项目开发用地,直到2019年年底,原来用于堆放钢管的地方用作堆放黄沙,在码头上增设了吊机四台、靠近码头处铺设了钢地梁、输送带以及钢立柱,这些增设的设备主要用于吊运、传送、堆放黄沙和海沙,出售给案外人赚取利润。2020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函,要求被告不可改变用途,恢复原状,被告也收到了函件。而且,原告在2020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增设物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5月又增设吊机。
被告宁波三合钢管有限公司拆除其增设在涉案租赁场地码头上的吊机、靠近码头处的钢地梁、输送带以及下面的钢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三合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发生
代书记员 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