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任炳生、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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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4950号
原告:任炳生,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国,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76590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卿,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炳生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交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国和王瑞瑞、被告中铁二十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建、被告宁波交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卿均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33838元(两被告各支付166919元,按2020年度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11286元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2030年8月21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驾驶电瓶车进入两被告施工的路段后,撞上了中铁二十四局放置的防护路障摔倒在地,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2015年8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承担30%过错责任,原告护理期限暂定5年2016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民终36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的5年护理期限已过,两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原告护理费用五年至十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二级,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依据原告的年龄及其健康状况XXX。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20年度宁波市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11286元计算不妥,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20年度宁波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0742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年也不妥,结合前次判决和原告年龄情况,护理费期限暂按照4-5年计算为宜。
被告宁波交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20年度宁波市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11286元计算不妥,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20年度宁波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0742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年也不妥,结合前次判决和原告年龄情况,护理费期限暂按照3-5年计算为宜。
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宁波市高速公路江北连接线工程第5标段(公铁立交桥)工程由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其余标段由被告宁波交工公司负责施工。该道路于2015年4月17日正式通车。2015年1月27日清晨5时多,任炳生驾驶电瓶车从被告宁波交工公司施工管理路段进入骑至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施工路段时,撞上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设置的防护措施,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任炳生被江北交警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后转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继续在解放军一一三医院进行高压氧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092.48元、就医交通费375元。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任炳生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长期休养、营养期间建议6个月、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配备高背轮椅的费用建议为800元左右等,任炳生为此支付鉴定费3490元。经中铁二十四局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目前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修养,营养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颈椎内固定一般情况下无需拆除,如需拆除建议遵医嘱,具体费用以实际生产的金额为准。
受伤后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进行审理,案号为(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165号。该案审理中本院确定任炳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中铁二十四局和宁波交工公司负次要责任,并判决确认中铁二十四局承担任炳生各项损失的15%、宁波交工公司承担任炳生各项损失的15%、任炳生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70%。关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任炳生的年龄、健康状况XXX。护理费用,事发后至该案判决前(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决书)护理费用为47958.33元、5年护理费用为57550元*5年*50%为143875元,合计护理费用为191833.33元。
后任炳生和宁波交工公司均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仍确定任炳生对事故的发生负70%的主要责任、中铁二十四局和宁波交工公司各负15%的次要责任。关于护理期限,该院亦认为结合任炳生的年龄、健康状况XXX。关于护理费用,事发后至一审判决前(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决书)护理费用为47958.33元、5年护理费用为57550元*5年为143875元,合计护理费用为335708.33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对原告的目前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浙中和中心[2022]临鉴字第1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任炳生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637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中和中心[2022]临鉴字第1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和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定原告任炳生对事故的发生负70%的主要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和被告宁波交工公司各负15%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和被告宁波交工公司负担原告的护理费用亦应按照两被告各负担15%的标准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期限,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0年,两被告辩称以3-5年为宜,现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XXX。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了事故发生后至一审判决前(2016年9月26日)护理费用和之后年的护理费用,即至2021年9月25日判决确认的护理期限已届满,故两被告各应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26日起之后5年的15%的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10年护理期限的诉请不予支持,且之后5年护理期限自2021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并非是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1日开始计算。
关于护理费用的年度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宁波市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11286元计算,两被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宁波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0742元*9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则参照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宁波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0742元计算,5年的护理费用总计为70742元*5年即35371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宁波市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11286元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关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对原告目前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因鉴定确定原告任炳生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仍为完全护理依赖,故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
综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应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26日起之后5年的护理费用53056.50元(353710元*15%),被告宁波交工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26日起之后5年的护理费用53056.50元(35371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炳生护理费53056.50元;
二、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炳生护理费53056.50元;
三、驳回原告任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7元、减半收取计3153元,由原告任炳生负担194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方晓亭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韩芳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