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青01民初110号
本院受理的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与被告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业公司)、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发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宁、周国军,被告达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82107元,达禹公司提出违约金违约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虽双方在《购货及还款承诺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未付款总额的3‰,但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龙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违约期限、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因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考虑到达禹公司的违约天数及龙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等因素,故违约金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达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348522.32元【4585820元×6%×(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15日)×4倍】。
综上,本院认为:龙发公司虽未与达禹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达禹公司对于欠付货款458582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予以支付。因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48522.32元。宏基业公司在《购货及还款承诺协议》、《结算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并盖章,其应对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龙发公司向达禹公司承建的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园项目供应商砼。龙发公司作为供方、达禹公司作为需方、宏基业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购货及还款承诺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欠款数额为4585820元。达禹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宏基业公司承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宏基公司从应付达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混凝土款,直接给龙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协议并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宏基业公司、达禹公司承担未付款总额3‰的违约金。2015年10月12日,三方再次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结算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0日欠付商砼款数额为4585820元。因达禹公司、宏基业公司未按承诺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龙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82107元是否支持及数额认定的问题。
原告龙发公司主张:在三方签订的《购货及还款承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一、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585820元,承担违约金348522.32元。
二、被告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75元,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980元,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10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高海霞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书 记 员 李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