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广州市增城骏明钢材加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琴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寅正。
委托代理人:杨永春、范江维。
原告***诉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梓,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春、范江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支撑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支撑236余吨,最终按实际确认数量计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从2012年元月8日起出租,并交被告在深圳龙岗博深高速工程中使用。双方另约定每月租金标准是在90天内的,按8元/吨/天计算,150天后的则按7.33元/吨/天计算。同年3月,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工字钢,租金按照260元/吨/月标准计算,租期120天。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屡次拖欠租金,至今仍没有付清全部租金,损坏的钢件亦至今没有赔偿。双方多次交涉未果,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已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付原告的租金人民币5766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路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旭辉,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该项目管理中的所有费用全部由陈旭辉负责支付,因此我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2、原告提供的《骏明租赁钢支撑、围囹送、退货单》、《钢支撑租赁结算书》等证据上只有原告签字盖章,并无我公司签字盖章。而且在以上证据上签字的黄XX(无法辨认),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单据等证据不予认可。3、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出租单位应当提供租赁物的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租赁物的检测合格证明。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租赁物的合格证明。4、原告提供的《钢支撑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延迟支付租金须承担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并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保护被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增城骏明钢材加工部(简称骏明加工部)的经营者,骏明加工部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零售、租赁脚手架等。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经依法成立,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桥梁工程施工等。
陕西路桥公司为完成粤湘高速公路博罗至深圳段第8合同段的工程,成立下属临时机构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未经工商登记成立以及领取营业执照。陕西路桥公司承认刻制“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简称项目部印章),交项目经理部使用。
2012年1月8日,原告代表骏明加工部(出租方)与项目经理部(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邱桂忠签订一份《钢支撑租赁合同》,约定骏明加工部向项目经理部出租236吨的600*16mm钢支撑材料,最终租用数量以实际到货,双方共同签收的数量为准。租赁物从2012年1月8日起租用在深圳龙岗博深高速使用。承租方确认所有租赁物最短租赁时间为90天,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租金,超过90天的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发货通知书》或电话通知要求的租赁物品名、规格、数量、时间分批发货。钢支撑租赁期在90天内的每月租金按8元/吨/天计算,150天后按7.33元/吨/天计算。租赁期以租赁物实际送到承租方项目的日期起至租赁物送回到出租方目的地日期止。租金在每月2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期,结算采取转帐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钢支撑租赁合同》分别由签约双方代表签名并加盖骏明加工部与项目部印章确认。
在2012年3月26日,双方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工字钢)》,约定项目经理部(承租方)从2012年3月26日起向骏明加工部(出租方)租赁工字钢(型号30b)905.66米,按理论计算每米重量为52.794kg,总重量为47.8134吨,每吨每月租金为260元(此价格不含税),每月租金共计l2431元。合同最低以120天起计租,租期不足120天的按l20天计算租金,超过120天的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合同落款处由郑松泉代表项目经理部在承租方签章栏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
上述《钢支撑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工字钢)》签订后,双方依约分别履行义务。在2012年1月9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骏明加工部按照项目经理部的要求,分8批次送货到项目经理部在深圳市龙岗区的工程施工所在地,由邱桂忠、罗文贤等项目经理部职员在原告出具的《骏明租赁钢支撑、围囹送货单》上签收。
原告陈述:骏明加工部在2012年9月19日与项目经理部的职员黄裕庭对送交的钢支撑等材料进行对数,黄裕庭代表项目经理部在骏明加工部出具的《骏明钢支撑每次送货材料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已收取的各批次钢支撑等租赁材料的规格、数量、重量和收货日期等。同年10月31日,邱桂忠在另一张内容完全一致的明细表上,再次代表项目经理部签名确认。之后,项目经理部退回部分钢支撑等材料,双方在2013年7月3日根据《骏明租赁钢支撑、围囹退货单》再次对数,黄裕庭在骏明加工部出具的《骏明钢支撑每次送货材料明细表》(与前表相比,增加了退回租赁材料的内容)上代表项目经理部签名确认。
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项目经理部分6笔通过支票汇款或电汇方式,合计向骏明加工部支付租赁款630000元。在原告举证的四张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8日、8月15日、9月20日和2013年1月16日)上,均盖有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和“陈先根”、“刘朝武”的个人私章,支票用途载明“租钢架押金”、“钢支撑租金”等。陕西路桥公司承认刘朝武、陈先根是其派驻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财务负责人。
另外,黄裕庭在2013年7月3日除与骏明加工部对送交、退回的钢支撑等材料进行对数确认外,还代表项目经理部与骏明加工部对租赁款进行结算,并在《租赁款总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双方履行合同的租赁款合计为1206638元,项目经理部已付款630000元,仍欠骏明加工部的租赁款为576638元。
之后,由于项目经理部一直拖欠576638元的租赁款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对陕西路桥公司和项目经理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其连带清偿欠付的租赁款并支付利息。庭审后,原告认为项目经理部是陕西路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撤销对项目经理部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陕西路桥公司承担支付尚欠的租赁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从项目经理部确认欠款的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在诉讼中,针对陕西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骏明加工部是与项目经理部签订并履行《钢支撑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工字钢)》,与陈旭辉无关,因此不对陈旭辉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主张邱桂忠是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代表项目经理部与骏明加工部签订了《钢支撑租赁合同》。黄裕庭是项目经理部的职员,负责财务工作。因此原告相信邱桂忠和黄裕庭具有代表项目经理部签收送货及对数、结算的授权。
另查明:在2009年12月,陕西路桥公司(甲方)与佛山市顺德区卓途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人陈旭辉(乙方)签订一份《粤湘高速公路博罗至深圳段第8合同段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对工程施工组织劳务,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对甲方负责。双方共同派员组建项目经理部,由甲方派出项目部经理(项目实施的责任人)及财务负责人,乙方派出其他人员。项目经理部的行政、财务印鉴由甲方授权代表管理,乙方因组织施工所需的劳务合同等需要使用项目经理部名称和印鉴的,须向甲方代表书面申请。项目经理部开设两个银行帐户分别实行收支管理,财务由甲方派出的财务负责人统一管理和核算指导。在诉讼中,陕西路桥公司表示同意陈旭辉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并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经营活动。
在签订上述劳务协作合同书前,佛山市顺德区卓途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与陕西路桥公司达成博深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工程施工的劳务协作合同,在2009年11月27日向陕西路桥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作出包括在合同有效期间,非经允许绝不以“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刻制公章、开设帐户等行为,并且对日常管理行为中的对外资金往来等经济活动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承诺方承担。原告质证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讼争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路桥公司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项目经理部是陕西路桥公司设立的下属临时机构,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及领有营业执照,原、被告对此事实皆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项目经理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1、从合同的缔结上看,《钢支撑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工字钢)》上的出租方载明是骏明加工部,承租方载明是项目经理部,且在合同的承租方栏上加盖有陕西路桥公司刻制交由项目经理部使用的项目部印章。陈旭辉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内容不能反映其代表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合同,原告否认在订立、履行合同时陈旭辉向其告知与陕西路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不能认定陈旭辉是合同相对方。2、从合同的履行上看,骏明加工部是直接送货到陕西路桥公司在博深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的工程施工地点,交由包括代表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的邱桂忠等人签收,并且邱桂忠亦代表项目经理部与骏明加工部对数确认收到的钢支撑等租赁材料。项目经理部在收货后,以自己的银行帐户支票向原告支付了四笔租赁款,应视为承认邱桂忠的签收及对数行为效力。3、从债务主体的确认上看,虽然原告举证的2013年7月3日《租赁款总结算表》上只有黄裕庭代表项目经理部的签名确认,但黄裕庭另曾代表项目经理部与骏明加工部对数收取的租赁材料数量等,该对数内容也得到了邱桂忠的再次确认。而且《租赁款总结算表》上载明的四笔支票付款内容显示,从付款日期、方式、金额和支票号码均与原告举证的上述支票一致。故本院认定《租赁款总结算表》是项目经理部经结算后确认尚欠租赁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陕西路桥公司仅对黄裕庭代表项目经理部签署《租赁款总结算表》的代理行为效力提出异议,未提出其他证据反驳,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依据涉案合同的缔结、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主体的确认等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是在骏明加工部与项目经理部之间,对项目经理部具有约束力。至于陕西路桥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旭辉是其双方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陕西路桥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应由陈旭辉清偿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陕西路桥公司与陈旭辉之间的挂靠关系,陕西路桥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钢支撑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工字钢)》是骏明加工部与项目经理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骏明加工部依约向项目经理部提供了钢支撑等租赁材料,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7月3日向骏明加工部确认仍欠租赁款576638元,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骏明加工部的登记经营者,依法享有骏明加工部的债权。项目经理部是陕西路桥公司为完成粤湘高速公路博罗至深圳段第8合同段的工程而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临时机构,未领有营业执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不能单独对外承担责任。项目经理部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陕西路桥公司承担。现***起诉要求陕西路桥公司支付项目经理部尚欠骏明加工部的租赁款人民币57663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项目经理部在2013年7月3日确认仍欠骏明加工部租赁款576638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依法应当立即清偿。项目经理部至今仍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实际造成骏明加工部的资金利息损失,理应继续承担偿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诉请陕西路桥公司从2013年7月3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依法予以支持。
陕西路桥公司一方面表示不清楚骏明加工部与项目经理部订立、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却又主张骏明加工部未依法向项目经理部提供租赁物的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租赁物的检测合格证明,其陈述明显自相矛盾。由于原告对陕西路桥公司该事实主张予以否认,而且项目经理部一直使用骏明加工部提供的钢支撑等租赁材料,没有证据显示项目经理部向骏明加工部提出了未出示租赁物生产(制造)许可、检测合格等证明的异议,或者提出租赁物质量问题,故本院对陕西路桥公司该部分抗辩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款人民币5766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5元,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少芸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