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陕刑终162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女,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捕前住西安市,系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陕0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陕西省交通厅利用外资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外资办)启动包茂线安康至毛坝至陕川界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机电工程招标工作,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找到时任省交通厅外资办工程部部长的***(已判刑),请求***帮助政合汉唐公司中标。在项目投标单位资格预审时,政合汉唐公司的资质时长仅为一年,不符合投标单位要求的取得从业资质后有五年业绩的条件,但政汉唐公司最终顺利通过资格预审。被告人***为感谢***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的关照,于2009年5月送给***美元2万元。2009年11月,政合汉唐公司顺利中标**高速机电工程JD1段工程。被告人***为了感谢***的帮助,于2010年3、4月份送给***人民币30万元。******
2010年1月,陕西宝汉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汉公司)宝鸡至陕甘界高速公路预埋管线工程招标工作启动。被告人***获悉此消息后,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时任宝汉公司副总经理的***(已判刑),请求***帮助政合汉唐公司中标。***遂告诉***预埋管线工程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让***找两家公司围标。2010年2月,政合汉唐公司顺利中标宝鸡至陕甘界高速公路预埋管线工程YM2标段。为感谢***的帮助,被告人***于2010年2月及中秋节前后,分两次共计送给***人民币22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政合汉唐公司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两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政合汉唐公司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1、被告单位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2、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3、上述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和十万元,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政合汉唐公司上诉提出,主观上其公司没有犯罪故意,向他人送钱系***个人的行为,和公司没有关系。客观上上诉人没有实施行贿行为,宝汉项目YM2标段没有利润,是为了积累公司业绩而做的,且是通过公开公正的招标程序承接的;**机电项目中,公司不需要***的任何帮助,也无法通过***的帮助取得该工程,在两个项目中均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其公司员工众多,如判有罪,会在解决社会就业和上缴国家利税方面造成严重问题,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政合汉唐公司陈述,本案系***个人决定并实施的行贿行为,未经过公司正常的决策程序,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而非公司意志。本案贿款来源于***个人,非由公司提供,将个人行贿认定为单位行贿,系事实认定错误。政合汉唐公司因报价较低、并通过公开、公正的招投标程序而获得了宝汉项目YM2标段、**机电项目JD1标段,不是通过***的行贿行为获得的两项工程,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政合汉唐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通过了交、峻工验收,工程质量良好,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将该公司认定为犯罪符合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请求判决该公司无罪。******
***上诉提出,其给予***、***现金的事实属实,但不能代表政合汉唐公司行贿,是出于将来引进人才的目的而暂时借用的,其本意不是为了在工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是其个人行贿,同时请求调查其立功表现,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其如实供述对侦破***、***案件起到决定性作用,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在纪委调查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调查核实,且其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会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政合汉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了工程项目中标,送给时任省交通厅外资办工程部部长***2万元美金和30万元人民币、送给时任宝汉公司副总经理***2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办案机关接群众举报称政合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有经济问题。随后,***在接受调查期间,交代了其给***、***行贿的事实。2015年11月10日政和汉唐公司因涉嫌单位行贿案被立案侦查。******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政和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范围包括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通讯、收费、监控综合系统的设计、施工等。******
3、陕西省交通厅相关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陕西省交通厅任职通知证明,宝汉公司为陕西省交通厅管理的法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11月任宝汉公司副总经理、招标办公室主任,2011年5月兼任宝汉公司汉中建设管理处处长。***于2007年4月任省交通厅外资办工程部部长。二人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招标邀请函、投标书、中标通知书证明,2010年1月宝汉公司对外发出宝汉高速公路宝鸡至陕甘界段预埋管线工程招标邀请,政合汉唐公司投标上述工程。后政合汉唐公司中标宝鸡至陕甘界预埋管线工程YM2标段工程,中标价人民币989.4835万元。******
5、**高速机电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2009年4月省交通厅外资办发布**高速机电工程招标资格预审,其中要求投标单位有机电工程Ⅰ类近五年的类似工程业绩。***系该工程招标小组工作人员。后政和汉唐公司中标**高速机电工程第JD1段工程,中标价人民币4461.2865万元。******
6、罪犯***供述,2009年4月,根据与路面施工单位的协议,宝汉公司准备对宝鸡至陕甘界高速公路两个预埋管线工程标段以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2010年1月,此段高速公路预埋管线工程启动,公司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寻找施工方。陕西高速工贸公司的***获知消息后,和政和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他,欲承揽该工程两个标段。他告诉他们其是公司副职,要定此事需宝汉公司董事长***同意,并说这次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需要三家以上的单位参与。后来,***把他叫到办公室,说预埋管线工程两个标段交给政合汉唐公司和陕西高速工贸公司,他把***的意思转告给时任招标办副主任***。然后告诉***和***,说宝汉公司这边没问题了,找单位陪衬参与招标的事由他们自己办理。2010年2月9日,***主持召开公司招标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由政合汉唐公司承揽预埋管线2标段,陕西高速工贸公司承揽1标段。***为感谢他在招标中给其帮忙,送给他22万元。一次大约在2010年2月底一天,***约他到西安市永松路和科技路十字附近见面,给他一个手提袋,他收下后带到宝鸡公司的办公地点后,发现是20万元人民币现金。一次是2010年中秋节前,***约他在太白小区东门见面,送给他4条中华烟、两盒月饼和一个信封,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
7、罪犯***供述,2008年七八月份,省交通厅对外发布**高速机电工程招标公告。他作为省交通厅外资办工程部部长,在招标中负责招标协调组织工作和担任资格审查及评标清标小组组长。期间,他经人介绍认识了政和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他表达了想投标**高速机电工程的意图。他没有明确表态,告诉***事情其知道了,并让***先购买标书,好好编写投标文件,参加投标。然后,政和汉唐公司参加了**高速JD1段项目的投标并于2009年4月顺利通过资格预审。2009年5月的一天,***约他在省交通厅附近见面。当时***开了一辆越野车过来,在车上***给他了一个手提袋,说是感谢他让政和汉唐公司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给他带了一些小礼物。回到家后他打开手提袋,发现里面放了一个墨镜、一件上衣和一个信封,信封里装了美元2万元。资格预审公告中要求投标单位需具备五年以上业绩并提供三年以上财务报表。**高速机电工程招标资格预审他任资格预审委员会委员、清标小组组长,因为在前期他搪塞***,周也没有给过他任何东西,所以在资格审查中,他没有刻意为***做工作,按正常程序让政合汉唐公司通过了资格审查。招投标工作结束后,有人匿名举报汉唐公司造假,他才知道***的公司有可能在资格审查时造假,但因为是匿名举报,他们也没有调查。2009年11月,政和汉唐公司顺利中标**高速机电工程第JD1段工程。2010年三四月的一天,***打电话约他在鸿业大酒店附近见面,见面时***送给他一个黑色手提袋,回家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人民币30万元现金。在招投标过程中,他们清标小组负责归纳整理资料,当时外资办主任***给他打招呼让把政合汉唐公司的商务分名次向前调整,他就在电脑中把该公司的商务得分修改了。******
8、证人徐某(政和汉唐公司市场部经理)证言证明,2009年,政和汉唐公司投标**高速机电工程项目。因为当时公司施工综合资质刚刚拿到,不符合招标公告有5年业绩的要求,所以他们公司在申报业绩时将陕西汉唐计算机公司的施工业绩进行了修改,并私刻了部分发包方的公章,编造了一些假的施工合同。在**高速机电工程项目投标上的具体工作,都是公司老板***和工程发包方接触的。******
9、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及指认笔录证明,***指认部分行贿款系其本人或者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提取的。******
10、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述,大概在2007年***退出政合汉唐公司,***于2005年1月份退出了公司。其不想把公司变成一人公司,就让岳父***加入成为股东,但***只是在公司挂个名,不参与管理经营,也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红。其为政和汉唐公司承揽宝鸡至陕甘界预埋管线工程YM2标段工程、**高速机电工程JD1段工程过程中,分别给予宝汉公司副总经理***现金人民币22万元、省交通厅外资办工程部部长***美元2万元和现金人民币30万元。该供述与另案罪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刑初194号、(2016)陕0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因收受政合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予的贿赂款分别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陕西政和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中标工程项目,情节严重,损害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政和汉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者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对于政合汉唐公司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仅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作为公司的绝对控股人和实际管理经营人,其个人决策体现了公司意志,其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所得利益也归于公司,应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2、在宝汉项目YM2标段招投标过程中,其与***约见***,获悉了预埋管线工程将单独另行邀请招标的消息,进而根据***的授意,通过围标形式中标该项目;在**机电项目JD1标段招标过程中,在政合汉唐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的情况下,该公司通过私刻印章,伪造公司五年业绩和三年财务报表,并在***的帮助下通过资格预审并中标,其以不正当方式谋取竞争性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因此,政合汉唐公司主观上有行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行贿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作为政合汉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3、***虽然在被追诉前向有关办案机关主动交代了政合汉唐公司的行贿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但其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向两名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现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4、***如实交代政合汉唐公司向***、***行贿的行为已被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自首,则同一行为不能再被认定为立功表现,***及其辩护人虽然申请法庭对其立功表现予以调查,但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检举揭发的立功线索或材料,故无法予以调查核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