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高速机电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2009年4月省交通厅外资办发布**高速机电工程招标资格预审,其中要求投标单位有机电工程Ⅰ类近五年的类似工程业绩。***系该工程招标小组工作人员。后政和汉唐公司中标**高速机电工程第JD1段工程,中标价人民币4461.2865万元。******
6、罪犯***供述,2009年4月,根据与路面施工单位的协议,宝汉公司准备对宝鸡至陕甘界高速公路两个预埋管线工程标段以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2010年1月,此段高速公路预埋管线工程启动,公司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寻找施工方。陕西高速工贸公司的***获知消息后,和政和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他,欲承揽该工程两个标段。他告诉他们其是公司副职,要定此事需宝汉公司董事长***同意,并说这次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需要三家以上的单位参与。后来,***把他叫到办公室,说预埋管线工程两个标段交给政合汉唐公司和陕西高速工贸公司,他把***的意思转告给时任招标办副主任***。然后告诉***和***,说宝汉公司这边没问题了,找单位陪衬参与招标的事由他们自己办理。2010年2月9日,***主持召开公司招标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由政合汉唐公司承揽预埋管线2标段,陕西高速工贸公司承揽1标段。***为感谢他在招标中给其帮忙,送给他22万元。一次大约在2010年2月底一天,***约他到西安市永松路和科技路十字附近见面,给他一个手提袋,他收下后带到宝鸡公司的办公地点后,发现是20万元人民币现金。一次是2010年中秋节前,***约他在太白小区东门见面,送给他4条中华烟、两盒月饼和一个信封,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
7、罪犯***供述,2008年七八月份,省交通厅对外发布**高速机电工程招标公告。他作为省交通厅外资办工程部部长,在招标中负责招标协调组织工作和担任资格审查及评标清标小组组长。期间,他经人介绍认识了政和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他表达了想投标**高速机电工程的意图。他没有明确表态,告诉***事情其知道了,并让***先购买标书,好好编写投标文件,参加投标。然后,政和汉唐公司参加了**高速JD1段项目的投标并于2009年4月顺利通过资格预审。2009年5月的一天,***约他在省交通厅附近见面。当时***开了一辆越野车过来,在车上***给他了一个手提袋,说是感谢他让政和汉唐公司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给他带了一些小礼物。回到家后他打开手提袋,发现里面放了一个墨镜、一件上衣和一个信封,信封里装了美元2万元。资格预审公告中要求投标单位需具备五年以上业绩并提供三年以上财务报表。**高速机电工程招标资格预审他任资格预审委员会委员、清标小组组长,因为在前期他搪塞***,周也没有给过他任何东西,所以在资格审查中,他没有刻意为***做工作,按正常程序让政合汉唐公司通过了资格审查。招投标工作结束后,有人匿名举报汉唐公司造假,他才知道***的公司有可能在资格审查时造假,但因为是匿名举报,他们也没有调查。2009年11月,政和汉唐公司顺利中标**高速机电工程第JD1段工程。2010年三四月的一天,***打电话约他在鸿业大酒店附近见面,见面时***送给他一个黑色手提袋,回家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人民币30万元现金。在招投标过程中,他们清标小组负责归纳整理资料,当时外资办主任***给他打招呼让把政合汉唐公司的商务分名次向前调整,他就在电脑中把该公司的商务得分修改了。******
8、证人徐某(政和汉唐公司市场部经理)证言证明,2009年,政和汉唐公司投标**高速机电工程项目。因为当时公司施工综合资质刚刚拿到,不符合招标公告有5年业绩的要求,所以他们公司在申报业绩时将陕西汉唐计算机公司的施工业绩进行了修改,并私刻了部分发包方的公章,编造了一些假的施工合同。在**高速机电工程项目投标上的具体工作,都是公司老板***和工程发包方接触的。******
9、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及指认笔录证明,***指认部分行贿款系其本人或者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提取的。******
10、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述,大概在2007年***退出政合汉唐公司,***于2005年1月份退出了公司。其不想把公司变成一人公司,就让岳父***加入成为股东,但***只是在公司挂个名,不参与管理经营,也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红。其为政和汉唐公司承揽宝鸡至陕甘界预埋管线工程YM2标段工程、**高速机电工程JD1段工程过程中,分别给予宝汉公司副总经理***现金人民币22万元、省交通厅外资办工程部部长***美元2万元和现金人民币30万元。该供述与另案罪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刑初194号、(2016)陕0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因收受政合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予的贿赂款分别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陕西政和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中标工程项目,情节严重,损害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政和汉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者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对于政合汉唐公司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仅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作为公司的绝对控股人和实际管理经营人,其个人决策体现了公司意志,其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所得利益也归于公司,应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2、在宝汉项目YM2标段招投标过程中,其与***约见***,获悉了预埋管线工程将单独另行邀请招标的消息,进而根据***的授意,通过围标形式中标该项目;在**机电项目JD1标段招标过程中,在政合汉唐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的情况下,该公司通过私刻印章,伪造公司五年业绩和三年财务报表,并在***的帮助下通过资格预审并中标,其以不正当方式谋取竞争性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因此,政合汉唐公司主观上有行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行贿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作为政合汉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3、***虽然在被追诉前向有关办案机关主动交代了政合汉唐公司的行贿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但其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向两名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现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4、***如实交代政合汉唐公司向***、***行贿的行为已被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自首,则同一行为不能再被认定为立功表现,***及其辩护人虽然申请法庭对其立功表现予以调查,但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检举揭发的立功线索或材料,故无法予以调查核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