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汇健医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汇健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3260号
原告:深圳市汇健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沙河西路1809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一期2栋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张慧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柳珊,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刚,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深圳市汇健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深圳市汇健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柳珊,被告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汇健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标书制作费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暂计1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自逾期支付日期2017年11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职区域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员,配合公司投标部参与海口优联国际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项目的投标,并手写承诺书。其承诺如原告在该项目中中标,则被告交纳中标合同额的2.5%挂靠管理费;如未中标,则被告上交原告标书制作费3万元,中标结果七日内交纳。2017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后经原告投标部门与被告协力工作后,原告在该项目中未中标。招标方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18年3月,被告离职,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表述制作费,因而成讼。
被告宋刚辩称,其未完全正式聘用为原告公司员工,也没有正式劳动合同。关于承诺书,当时对方没有签字和盖章。双方也没有挂靠协议。原告投标产生的费用,系正常必须的费用,应自己承担,而不应当让员工来承担。此外,国家明文规定,个人无资质承接工程不允许挂靠,系违法行为。故而,该承诺书应认定无效。另,海口优联国际医院项目在投标过程中,因不正当竞争和报价出现纰漏而最终流标,这个项目最终不存在。且其本人并非后续参与原告公司的案涉项目投标,故而原告公司投标费用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刚曾系原告深圳汇健公司员工,任职区域总监。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被告宋刚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8日。被告宋刚在原告单位就职期间,曾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医院机电总承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负责投标文件的制作及投标工作,甲方给予必须要的协助……如获中标,由乙方实施管理该工程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乙方应在管理的工程项目和甲方书面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另,被告宋刚与原告深圳汇健公司在其就职期间之间还存在借贷往来(预支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7年8月,招标人海南海建工程管理总承包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海口优联国际医院净化工程项目(业主为海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进行公开招标。该招标文件约定参加报价的需在2017年8月2日前以邮件方式确认,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上午9时。该招标文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具体日期不明。该招标文件另注明购买招标文件(每套1000元)及交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均付至洋浦国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口新海航支行账户内(账号:46×××95)。2017年8月21日,原告深圳汇健公司向洋浦国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款1000元(备注为:海口优联医院净化工程工本费采购部)。2017年8月23日,原告深圳汇健公司向洋浦国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款150000元(备注为:海口优联医院净化工程投标保证金-采购部)。后洋浦国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汇健公司开具了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的1000元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本案被告宋刚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深圳汇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全力配合投标部参与海口优联国际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项目,如深圳市汇健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则本人交纳中标合同额的2.5%挂靠管理费;如未中标,则上交公司标书制作费叁万元整(¥30000),以此据为证(中标结果七日内交纳)”。原告深圳汇健公司营销经理邱俊欣在该《承诺书》中签字。被告宋刚亦持有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亦有邱俊欣的签字。且该签字位置与原告持有的《承诺书》不完全一致。庭审中,被告宋刚对原告所持《承诺书》为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件在其本人手中,原告所持系复印件,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后又书面放弃申请鉴定。另,原告深圳汇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真原名张红英,其与案涉《承诺书》中签名的邱俊欣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出具证明材料,对邱俊欣代表原告签字予以认可。
又查明,根据被告宋刚提供的十余张向深圳汇健公司申报的《应酬费申请表》显示,其在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多次参与招待了案涉海口优联国际医院净化工程项目相关招标方人员,且绝大部分招待地点在海口市。其中仅2017年8月24日后就有三次。此外,被告宋刚提交的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2017年7月、8月、9月均存在相关招待费向深圳汇健公司报销。
再查明,2017年11月3日,洋浦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汇健公司转账15万元(备注:退保证金-海口优联国际医院净化工程投标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4月17日,原告深圳汇健公司向员工余海燕、(10456.65元)、曾求珍(8060.88元)、甘旭霞(8161.41元)、周扬(11326.77元)、胡妙君(12749.07元)、马腾群(8087.41元)、苏秋燕(6565.62元)、王坤琦(6731.41元)支付了相应3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原告持有的案涉《承诺书》是否系原件?二、原告持有的案涉《承诺书》能否视为双方达成相应合约;三、案涉《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持有的案涉《承诺书》是否系原件?
对于原告举证并持有的案涉《承诺书》,被告宋刚在之前的庭审中对签名的真实性及是否为原件从未提出异议。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其提出原告所持《承诺书》为复印件,而其本人所持《承诺书》为原件,并书面申请鉴定。庭后,被告又书面放弃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持《承诺书》是否为原件的问题,被告前后态度矛盾,不符合常理,且其放弃进行鉴定,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经仔细比对,本院对原告所持案涉《承诺书》(被告手书)为原件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二:原告持有的案涉《承诺书》能否视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了相应合约。
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宋刚亲笔所书,应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宋刚当时系原告深圳汇健公司职员,但双方之前已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借贷关系),其为自身利益计量而向原告作出《承诺书》并无不合常理处。本案《承诺书》肇始于深圳汇健公司参与海口优联国际医院净化室项目第一次投标未中标。经原告深圳汇健公司举报投诉,招标方于2017年8月启动第二次公开招标。原告深圳汇健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3日向招标方交纳了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及投标保证金。2017年8月24日,被告宋刚向原告深圳汇健公司出具了案涉《承诺书》。同日,原告深圳汇健公司营销部经理邱俊欣在该《承诺书》中签字。邱俊欣系原告深圳汇健公司销售经理,且为法定代表人张慧真的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宋刚如认为邱俊欣属于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的,其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或在被追认前,属于善意的,有权行使撤销权。但事实上,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宋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催告原告深圳汇健公司对邱俊欣的行为予以追认或者行使撤销权。与之相反,无论是原告深圳汇健公司的诉讼行为还是庭审中提交的《证明》(对邱俊欣的签字认可),均对邱俊欣的签字行为予以了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宋刚手书《承诺书》后,原告深圳汇健公司销售经理邱俊欣在《承诺书》原件上签字(原告持有),亦在被告宋刚持有的《承诺书》中签字。对于被告宋刚而言,作为公司区域总监,其对于邱俊欣的职务乃至和原告深圳汇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真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可能不知情。如被告宋刚无理由相信邱俊欣的签字效力,其同意邱俊欣签字而不是坚持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公司盖章与常理相背离。且其事后,并未将其本人手书的《承诺书》原件取回,而是将邱俊欣签字的《承诺书》予以保存。故可以推定其认可邱俊欣签字的效力。综上,在案涉《承诺书》有被告宋刚及原告深圳汇健公司销售经理邱俊欣签字的情形下,双方之间达成了合意,并正式设立了相应权利义务关系。
争议焦点三:案涉《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1、本院认为宋刚所作《承诺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虽然被告宋刚在庭审中称系被逼迫所写,但明显有违常理。且如确存可撤销之情形,其亦未在相应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被告宋刚又称《承诺书》内容涉及挂靠问题,属于违法行为,应属无效。但结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应事实,原、被告虽然系单位与内部员工关系,但依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外的法律关系(内部承包关系),如曾订立过《项目合作协议书》等。案涉《承诺书》中所涉及的挂靠问题不排除今后实施类似于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模式,并非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个人无资质挂靠。即便被告宋刚所作《承诺书》时的真实意思是为了个人挂靠,个人具体施工负责,该部分的承诺内容无效,也不导致整个《承诺书》的无效。《承诺书》中关于未中标由被告宋刚交纳相应标书制作费用的约定不存在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的情形,故而,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承诺书》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各方的守约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虽然被告宋刚否认其后续参与了海口优联国际医院净化室项目投标活动,且均是由原告公司其他人负责,与其无关,但从其提交法庭的应酬申请表可以看出其在案涉项目第二次招标前后及作出《承诺书》前后,均在参与协调、招待相关招投标利害关系人。此外,被告宋刚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看到原告其他员工谢鹏在投标现场。这与其庭审中关于原告深圳汇健公司二次投标事项不知情、没参与的陈述前后矛盾。此外,案件转普后,被告宋刚又称在海口看见谢鹏,不是招标现场。本案数次开庭,其对同一事实经常做不同陈述,整体言辞可信度较低。退一步讲,诚如被告宋刚所言,原告深圳汇健公司在后来二次投标过程中将其排除在外,不再履行双方的合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该行业领域内的专业人士,完全可以正当途径及时要求解除案涉合约,故而被告宋刚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承诺书》与本案诉请标的有关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争议焦点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合理性问题。
原告深圳汇健公司为实施第二次投标竞标活动,聚集人力制作标书、交纳招标文件费等,确存在一定成本支出,虽然被告宋刚对原告的人力成本、标书制作费等均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标书文本费用及市场行情,案涉3万元并无畸高之嫌。且被告宋刚在庭审中亦称其在该行业具有相应经验,故而其在《承诺书》中对标书制作费用应当有充分的估算。故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标书制作费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本院认为,2017年11月3日,招标单位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退还,可以视为未中标。但从2017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妥。按照被告宋刚在《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相关费用应在中标结果七日内交纳。故而利息应从2017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因原告诉请利息金额1200元低于应计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汇健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标书制作费3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袁 辉
人民陪审员  朱伯平
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同武
书 记 员  施芊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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