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621民初2173号
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伍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8日,住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92年2月21日,住岳池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95年8月26日,住岳池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7年11月5日,住岳池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42年11月5日,住岳池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被告。
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收益、水电税金等费用共计131.0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刚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XXXX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由***实际施工,合同价款以原告与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原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就本工程的结算款为依据,扣除工程款1.5%的水电费、工程款8.5%的税金及工程款10%的保证金,并向原告交纳工程收益款50万元后,剩余款项归***所有;工程完工后,***因病死亡,被告*红梅、***、**、**、**作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案涉工程应得工程款,但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收益、水电、税、保证金等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红梅、***、**、**、**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岳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3年3月28日,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涉及贵州黔西水西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贵州省黔西县境内,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本案应当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加之在2017年1月,被告依据2013年3月28日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向前锋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建设工程款,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16民终21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审理。
被告*红梅、***、**、**、***为此出示了证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16民终211号、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4090号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1036号判决书、施工合同(2013年3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5月8日签订)(授权委托书)、送变电公司经营部出具的说明、施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电费票据2张(复印件)。
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五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岳池县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拥有管辖权。1、原告与五被告的亲属***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结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黔0522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其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2019)黔05民终103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案件所涉的建设施工的工程款专属管辖部分已经完成。2、答辩人所诉纠纷性质系普通合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如前所述,在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明确的情形下,对履行合同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的税金、水电费、工程收益等费用,已经变成了普通的合同性质,自然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纠纷应按照普通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被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五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继续由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纵观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辨意见及所出示的证据可知,原告在2013年5月2日授权***代表其中标“XXXX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于2015年9月10日病逝后,五被告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在上述项目中的权利。现原告请求的是要求被告给付在施工中的水电费、税金、工程款的保证金及工程收益款,是基于原告与***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五被告未履行该分包合同约定义务而引发的纠纷,其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被告诉原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虽已生效,但尚未履行,为便于协调及执行,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红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红梅、***、**、**、**应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