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991号
原告:俄什有**,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343219********。
被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994P。
法定代表人:周益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周明,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系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8UQ8Q。
法定代表人:牟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春林,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林应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俄什有**与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什有**,被告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被告西昌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林应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俄什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700.00元,以1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20年3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三被告经介绍认识。2022年3月29日,原告和三个被告签订《结算单》。被告输变电公司转包给被告***,被告电力公司是业主。2022年3月29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和三被告进行结算如下:一、拉18#、19#、20#塔材70吨,每吨单价110.00元,合计7700.00元,二、拉瓷瓶、工具22车每车单价400.00元,合计8800.00元,三、运费1200.00元。三被告截止结算之日尚欠原告17700.00元未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微信不回,三被告虽认可欠款事实,均拖延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结算单》义务。但现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给原告,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输变电公司辩称,1.原告以劳动报酬为由,起诉主张权利,属于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为合同法律关系;2.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本案责任主体。我公司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均未在***与原告的合同中签字或盖章,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应确定***单独作为向原告根据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主体;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都是原告与***之间的结算,我公司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和确认。应由***根据法院核实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4.我公司与***是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完成的产值3704942.73元。我公司已经支付给***5116815.00元,已经超支1411872.27元,我公司保留另案向***主张返还的权利;5.原告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西昌电力辩称,西昌电力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结算单上的当事人,因此,原告向西昌电力主张劳动报酬与客观事实不符,恳请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俄什有**提供了结算单一张,拟证明***租赁了自己的小货车拉材料,但是没有签合同,结算的时候***欠租赁费17700.00元。
被告***未质证。被告输变电公司质证认为:1.结算单文意明确原告与***签订的租用合同,租用货车运输,该案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而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劳动报酬;2.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我公司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均未在合同、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应对***在结算单上确认的17700.00元承担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认为:电力公司并未结算单上的当事人,因此该结算单与本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输变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协议》,拟证明:2020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达成劳务协议,将涉案项目组塔、放线、检修劳务承包给***。根据协议第一条,工器具、运输都由***自行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施工计划》,拟证明:***承诺2022年4月15日完成案涉工程劳务。3.已完工程量核对清单,拟证明:***认可已完成铁塔组立1580.00吨,已放线13.87公里,均为双回线;尚有未完工序包括42-44号光缆展放、部分断线、引流、附件。***于2022年4月17日退出案涉项目施工。4.***借款汇总表,拟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5116815.00元工程款。5.***收入明细。拟证明:按图纸实际组塔为1581.4428吨,按合同第一条约定单价,产值为3162885.60元;实际放线13.738公里,产值为1236420.00元(合计4399305.60元)。扣减已完工程量,核对清单未完成部分47.65万元,扣减材料丢失217862.87元。***实际完成产值3704942.73元。6.***借条11张,拟证明:***签字从我公司领取了工程款4266305.00元。7.徐友宾借条2张,拟证明:***的施工班组徐友宾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1.5万元。8.易礼强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易礼强微信支付给***工程款19000.00元。9.吉华明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吉华明微信支付给***工程款35000.00元。10.产值明细表5张,拟证明:***已完成产值。11.未完工程量明细,拟证明:在根据合同计价方式,已经计入***已完成产值4399305.60元之中,未附件、未安装、未搭引流等未完工序价值476500.00元,应从***按合同计价方式,已经计入已完成产值4399305.6.0元之中扣减。12.材料丢失后重新购置费用表,拟证明:因材料丢失,发生重新购置费217862.87元,应从***按合同计价方式,已经计入***已完成产值4399305.60元之中扣减。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西昌电力认为证据与电力公司无关。因该证据涉及的是输变电公司与***之间,而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西昌电力提供的证据: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针对案涉工程,省输变电公司在西昌电力合法承包,西昌电力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输变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被告西昌电力将西昌石坝子220KV变电站110KV配套工程及高枧、天王山输变电工程线路Ⅰ标(石坝子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输变电公司承建。2020年3月29日,被告输变电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双方协议》,将前述工程中的组立铁塔和放紧线及检修分包给***施工。2022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结算单》,载明:“***于2021年8月6日与俄什有**签订《租用机械合同》租用俄什有**的货车,用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西昌石坝子220KV变电站110KV配套工程及高枧、天王山输变电工程线路Ⅰ标项目,该项目业主方为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现双方进行结算如下:一、拉18#、19#、20#塔材70吨,每吨单价110元,合计7700.00元;二、拉资瓶、工具22车每车单价400元,合计8800.00元;三、运费1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欠俄什有**17700.00元(壹万柒仟柒佰元整)。”。之后,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俄什有**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俄什有**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合格租赁物,为原告运输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俄什有**177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与俄什有**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时间以及计算损失标准,故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5日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本案中,因被告输变电公司、西昌电力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输变电公司、西昌电力对原告不负有支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输变电公司、西昌电力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俄什有**劳动报酬177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俄什有**资金占用利息(以17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俄什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0元,减半收取计1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