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邵东市。
上诉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武汉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与***于2013年5月已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而***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则发生在2013年8月4日,且***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平等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更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5月已作为承建八老公路项目负责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向上诉人交质保金并不是用于上诉人单位生产经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排除***与***涉嫌恶意串通制作虚假借条的嫌疑,其目的是让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对表见代理只字未提,而是认定***系八老公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虽***与***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早于***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时间,但是从***将答辩人的第一笔借款资金50万元及其他资金合计160万元在2013年6月3日汇总转入被答辩人的账户的事实来看,足以说明***在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前已实际与被答辩人就八老公路工程项目产生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仅以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否认***借款用于八老公路工程项目的客观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作为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而且也是八老公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代表项目部,其为工程项目建设所支出的所有资金均应当认定为用于该项目的生产经营。***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本案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已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此前司法解释正确。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与***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2015年11月向***转账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17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向***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的左下角书写了如下内容:上述借款由本人以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县八老公路A7合同段项目部名义所借,并均用于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日常开支,以项目部应得工程款和质保金偿还借款本息(月息2%)。
另查明,武汉路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中标承建了邵东市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工程,并于2013年8月4日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了项目管理承包方式:乙方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工作,遵守甲方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负责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履约。由乙方以甲方名义组建邵东县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任命乙方(***)为本项目常务副经理,项目实行常务副经理负责制。
一审法院认为,***向***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汉路桥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评判如下:对于***向***2013年5月所借的50万元,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分析,2013年5月***收到了***的50万元,且该段时间内***另有几笔资金流入,并于2013年6月3日向武汉路桥公司转账160万元,且武汉路桥公司当庭承认***转入的该笔款项作为向其交的质保金,***亦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是以八老公路项目部的名义所借,用于项目部的日常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武汉路桥公司承建八老公路的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并且所借款项用于了该项目的建设(用于交质保金),应认定为所借款项用于了单位的生产经营,故***请求武汉路桥公司与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向原告***于2014年5月及2015年10月所借的50万元和20万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与武汉路桥公司有关,故***要求武汉路桥公司共同偿还该两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汉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二、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5617元,由武汉路桥公司负担5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武汉路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会计凭证及委托付款协议,拟证明:武汉路桥公司已将本案所涉的质保金足额退还给了***。***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因武汉路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不属于新证据的异议,且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退还质保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武汉路桥是否应对涉案借款中50万元的本息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武汉路桥承建的八老公路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武汉路桥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二审诉争的50万元借款,从***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借款后将该款汇入了武汉路桥公司账户,且武汉路桥公司亦认可***转入的该笔款项作为向其交纳的质保金。因涉案借款系***以项目部名义所借,用于交纳项目部质保金,***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项目部筹集资金。***在借款之日虽未被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但其在2017年11月13日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向***出具借条时对涉案借款进行了说明,系对此前借款行为的追认,故***向***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项目部来承担,但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设立它的法人即武汉路桥公司承担。故武汉路桥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汉路桥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武汉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本案,适用2020年8月20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判决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武汉路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汉路桥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在2017年11月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即便将重新结算视为催收,亦应从重新出具借据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2020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武汉路桥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汉路桥公司还提出***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武汉路桥公司财产的嫌疑,因武汉路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斌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正忠
代理书记员  刘 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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