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51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军,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2民初7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2民初77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虽是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在履行《外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中产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但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系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处承租脚手架,然后转租给**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脚手架转租或租赁合同纠纷。既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租赁钢管、扣件、可调顶托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管辖,也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非货币或不动产,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而非京山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的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二)本案一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钢管、扣件并赔偿占用损失及违反《外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违约金等,其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其他案由即也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湖北省京山市,故本案应由京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向 芬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