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民初1514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江,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01867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宋诏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行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龚媛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