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2民初4484号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后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