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不应向十四建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1.***向***租赁钢管、钢踏板、十字扣件、转向扣件、对接扣件和钢网片等租赁物,十四建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不应向十四建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3月27日,***向***出具《借条》,2021年11月17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可以证明,***一直与***交涉租赁物等事宜,***系上**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惊公司)的代理人,十四建公司与**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与十四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十四建公司亦未在《借条》或《结算单》**确认。2.租赁物系***向***租赁,***应当向***或**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或者支付占用使用费。***与***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当向***主张返还租赁物或者支付占用使用费。***系**公司的代理人,如***作为**公司代理人向***租赁,则***也应向**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二、***的租赁行为属于代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1.***未向十四建公司交付租赁物,十四建公司不应向***返还租赁物或者支付占有使用费。***与***签订《租赁合同》,十四建公司不清楚租赁物交付情况。2.***是否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至施工场地,应由其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然过磅***的工作地点为“ABS四期”,交货厂商为“中国化学工程”,但十四建公司并未收到**公司关于***要向其交付租赁物的相关消息。《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不能证明租赁物交付至施工场地。如果***完成交付,或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至施工场地,其应当提供提货清单或交货清单,且该清单上有收货人签字确认。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租赁物是***或**公司实际占有和管理,涉案租赁物系***或**公司承租,由***或**公司占有和管理,租赁费和占有使用费应由***或**公司支付。2.涉案租赁物是否用于ABS四期扩建土建工程,十四建公司无法进行确认,应由**公司予以证明。**公司用于ABS四期扩建土建工程的材料费,十四建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涉案租赁物即使用于十四建公司的工程,也应由**公司支付涉案租赁物的租赁费或占有使用费。 ***辩称:一、一审时已提供《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案涉设备是***的,十四建公司收到案涉设备。二、案涉设备并非用于**公司,**公司仅是劳动承包关系。一审时各方确认工程终止,谁持有《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可以要求返还。三、根据其他租赁合同认定占用使用费正确。十四建公司称部分案涉货物归属案外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材料由其经手,提供给案涉工地。台塑厂明确规定没有《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不能出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四建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钢管(6米×0.48)3100根、钢踏板(4米×0.06米×0.24米)3080块、十字扣件45000只、转向扣件3600只、对接扣件2100只、钢网片520张;2.判令十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394026.40元(从2021年3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直至归还为止,其中钢管6米×3100根×0.013元/米/天×293天=70847.40元,钢踏板3080块×0.18元/块/天×293天=162439.20元,扣件50700只×0.01元/只/天×293天=148551元,钢网片520片×0.08元/片/天×293天=12188.80元);3.判令诉讼费由十四建公司承担。审理中,***明确租赁物的数量以不超过物品清单所载数据为准,租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同时,***认为与十四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若不予认定,则第二项诉请明确为要求十四建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日,十四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十四建公司为承包人,**公司为劳务分包人;鉴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已签订《ABS四期扩建建造工程》,双方就土建工程劳务作业协商一致,工程名称ABS四期扩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暂定合同价款共计19530000元,该合同价款范围为劳务分包人完成分包工程施工并至竣工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承包人购买的除外)、措施费、管理费、利润、风险、水电费、规费、税金等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公司向十四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上**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活动。代理人办理项目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工程款收取等相关事宜及竣工结算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代理人处签字。 分包合同签订前,**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展工作。***曾在涉案工程***处负责架子工劳务。 2021年3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经由***代公司向***借材料用于十四化建ABS四期项目,具体为“一、钢管6米×φ0.48叁仟壹佰根(3100支)二、钢踏板4米×0.05米×0.24米叁仟零捌拾块(3080块)三、扣件十字肆万伍仟只(45000只)转向叁仟**只(3600只)对接贰仟壹佰只(2100只)四、(钢网片520张)”。 2021年11月17日,***和***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承租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7日暂算起诉日2021年11月17日,为时239天。一、钢管:6米*3100根*0.013米/天*239天=57790.20元二、钢踏板:3080块*0.18块/天*239天=132501.60元三、扣件:50700只*0.01只/天*239天=121173元四、钢网片:520张*0.08张/天*239天=9942.40元合计321407.20元”,***在承租人处予以签字确认,***在出租人处予以签字确认。 现***持有《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清单上记载ABS四期工地于2020年11月8日收到6m×φ0.04m脚手架钢管2002根,于2020年11月27日收到4m×25cm钢踏板900张,于2020年12月7日收到5cm×10cm的十字扣件32500个、对接扣件2000个、活动扣件2250个,于2020年12月9日收到4m×25cm钢踏板1700张,于2020年12月16日收到6m脚手架钢管1400根、5m脚手架钢管80根、4.2m脚手架钢管128根、1.5m脚手架钢管269根、4m脚手架钢管200根,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6m×φ4cm脚手架钢管728根、4.2m×φ4cm脚手架钢管944根、4cm×2cm十字扣件5100只。 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在与宁波北仑凯源钢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十四建公司和***作为乙方共同在承租人处予以**、签字确认,该合同中约定各个品种租金价格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2米直条钢踏板0.12元/片/天、3米直条钢踏板0.15元/片/天等。2021年3月14日,十四建公司与****钢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在承租方处由十四建公司**及**签字,同时承租方代表处则由***签字确认。2021年4月15日,十四建公司与宁波北仑***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由**在乙方承租人处予以签字确认,经向该租赁公司财务人员***了解,该单业务系***介绍,合同中约定的押金40000元亦是由***转至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内。 2021年11月3日,十四建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1)浙0206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对于十四建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脚手架租赁费2309511元的诉请并未支持。后,十四建公司和**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浙02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十四建公司和***均确认2021年5月25日,十四建公司和**公司涉案工程终止。此后,发生多次冲突,十四建公司亦明确表示涉案租赁物归属无法确定,且其存在多付**公司工程款等事宜,故拒绝返还涉案租赁物,但在审理中,十四建公司亦确认正常情况下持有《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可以返还相应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就该案而言***曾在涉案工地***处从事架子工劳务管理事宜,对于***并非十四建公司员工是明知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十四建公司项目经理等人员时有接触,按常理完全可以要求十四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借条》上一并签字予以确认或进行结算,涉案《借条》、《结算单》均系***出具,未有十四建公司**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租赁物系十四建公司租赁,也无法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十四建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诉请难以支持。关于租赁物是否需要返还,十四建公司虽抗辩称**公司在台塑厂内还有其他分包项目,故无法确定租赁设备确系交付至其施工场地,该院认为,***提供的《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上载明的工作地点为“ABS四期”,过磅单的上载明的交货厂商为“中国化学工程”,同时结合十四建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若租赁物取出需提供物品清单及过磅单原件,现《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原件在***处,该院有理由确认涉案租赁物确实在十四建公司ABS四期工地;同时十四建公司抗辩称**公司用于十四建公司ABS四期工地的材料为超付工程款所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十四建公司的上述辩称难以采信。现***持有《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原件,要求十四建公司归还租赁物合理,予以支持。结合***诉请及物品清单所载物品,该院认定***诉请中的钢管3100根(6m×φ0.04m)、钢踏板2600张(4m×25cm)、十字扣件37600个(5cm×10cm32500个、4cm×2cm5100个)、对接扣件2000个、活动扣件2250个合理,超出该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及相应费用标准,该院认为,十四建公司和***均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5日终止,此后,十四建公司表示与***之间工程款未结算清楚拒绝返还,故该院认为,自终止之日起,涉案租赁物由十四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理应就此支付相应的对价,而***无法取得租赁物产生的损失有权向十四建公司主张。因双方并未就费用达成合意,***主张参照同一工地相同或类似租赁物租赁费标准主张占有使用费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十四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钢管3100根(6m×φ0.04m)、钢踏板2600张(4m×25cm)、十字扣件37600个(其中5cm×10cm32500个、4cm×2cm5100个)、对接扣件2000个、活动扣件2250个;二、十四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其中钢管按6米×3100根×0.013元/米/天、钢踏板按2600张×0.18元/块/天,扣件按41850只×0.01元/只/天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十四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十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2.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料单一份,3.结算协议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拟共同证明其中3批设备已返还承租人。 经质证,***认为十四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认为台塑厂明确规定没有《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不能出厂,对十四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十四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且难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提供的《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载明工作地点为“ABS四期”,过磅单上载明的交货厂商为“中国化学工程”,同时结合十四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若租赁物取出需提供《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原件,现《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原件在***处,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租赁物确实在十四建公司ABS四期工地,并无不妥。***持有《厂商自备工具物品清单》及过磅单原件,要求十四建公司归还租赁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十四建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资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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