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1、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3636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系原告**1之子。 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亥某。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4。 原告**1与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亥某,被告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被扣留的155型轮式挖掘机(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请);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55型轮式挖掘机被扣留期间的租金损失312000元(自2022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14日,共计10个月12天,按照月租金3万元标准计算,为312000元),并按月租金30000元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15日起直至155型轮式挖掘机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化学公司在承建宝丰公司烯烃项目工程中,租赁原告所有的155型轮式挖掘机1台,双方约定按月租金30000元支付租赁费。2022年9月1日,案外人司机**驾驶该挖掘机完成化学公司当日任务后,在驾驶挖掘机返回宝丰公司停车场途中,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下班的***发生碰撞,造成***死亡。后灵武市临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李伟家属收到相关单位和人员赔款1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谅解书》,承诺不再追究原告及其司机的赔偿责任。事后,被告化学公司再未向司机**下达过工作任务,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前往宝丰公司停车场取回挖掘机,遭到宝丰公司保安阻拦,原告至今无法将租赁给化学公司的挖掘机取回。综上,案涉事故已协商处理完毕,被告长期扣留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获取租金收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宝丰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宝丰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宝丰公司不具有对**1155型轮式挖掘机的保管义务;事故发生后,宝丰公司并未对155型挖掘机进行扣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返还及租金损失的责任。 被告化学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所以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事故中**驾驶的155型挖掘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只在现场做了一次笔录,再没有见到过该挖掘机。挖掘机属于宁东振顺租赁部,在租赁期间每天将车辆开出我公司施工现场,公司没有义务保管挖掘机,原告诉请返还挖掘机不成立。原告所述提到的挖掘机包月给我公司不成立,公司是按排班结算,有8月26日事故发生前开具的两张发票为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22)宁0181民初996号、(2023)宁01民终2080案件中,认定“2022年9月1日18时15分许,河南洪坤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死者)在下班途中经过宝丰能源A区搅拌站对面时,被**驾驶的三一牌155型轮式挖掘机碾压,事发时现场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宁东医院120救护到达现场抢救后,***无生命特征。事故发生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代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与**、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代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宝丰烯烃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死者家属***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经协商后,于2022年9月9日,在灵武市临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由劳务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先行垫付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15万元,后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赔偿金额;2、由劳务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先行垫付火化费、殡仪馆停尸费等在灵武市发生的后事处理相关费用;3、死者***2022年7月7日至2022年9月1日的工资由劳务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据实支付;4、由当事人***委托***起诉处理该事故,***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履行方式时限2022年9月10日17时前全额支付,此协议支付赔偿款全额至死者家属***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生效。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处由***、***、**4、**及人民调解员、记录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灵武市临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证。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5万元。**系案涉事故挖掘机驾驶员,挖掘机所有人为案外人**1,**2系**1之子,**2系被告宁东振顺机械租赁部经营者。案涉挖掘机事发时以宁东振顺机械租赁部的名义租赁给化学公司使用。2022年9月10日,***家属向原告出具《谅解书》,承诺不再追究**1及其司机**的赔偿责任。” 本案另查明,化学公司租赁原告**1所有的案涉挖掘机,**系**2雇佣的司机。“宁东振顺机械租赁部”应化学公司要求,以陕西中奥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发票载明“150挖掘机/天1200元”。事故发生后,2022年10月2日,原告报警处理未果。从原告提交的视频材料显示,期间原告曾去宝丰公司停车厂区索要案涉车辆遭到宝丰公司保卫部门拒绝。2023年7月4日,原告所有的挖机仍停放在宝丰公司厂区。庭审后,2023年9月5日,法庭组织各方到原停车现场并未发现案涉车辆。2023年9月6日,宝丰公司陈述,公司保卫部门发现车辆所在位置并报警,原告直到当日才开走案涉车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1所有的挖掘机造成案外人***死亡事故纠纷,已经相关单位及人员处理完毕。现被告宝丰公司无故扣留案涉车辆,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损失。庭审中,宝丰公司抗辩“当时该车辆无法证明系**1所有,且**1未找化学公司沟通告知我公司放行车辆,导致车辆一直在公司厂区停放”的理由,对于案涉车辆是否系**1所有的事实,宝丰公司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宝丰公司抗辩化学公司与其沟通才放行车辆的理由,属宝丰公司与化学公司内部沟通问题,又因被告化学公司仅系租赁方,并不存在侵权事实,故不承担责任。对宝丰公司抗辩原告也有扩大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纠纷发生至今,期间原告虽报警也有自行到停车厂区取车未果的事实,但再未通过其他方式或诉讼来解决,不排除有扩大损失行为,故可酌定减少赔偿损失。关于损失赔偿计算,原告所有车辆系特种作业车辆,自发生事故即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6日(原告取回之日),长达一年之久不能继续经营,以致原告的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宝丰公司依法应当对其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从被告化学提供税票来看,每日为1200元,但原告自认包括司机工资,另从特种经营车辆的经营的不稳定性及日常收益等综合因素考量,在扣除人工工资外本院酌定每日为1000元,再酌定考量全额支持120天,计算为120000元(1000元×120天)。被告宝丰公司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庭审中,案涉车辆已由原告取回,且原告也放弃返还车辆主张,故本院不再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1承担1854元,由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段 琴 书 记 员  王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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