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81民初3223号
原告:宁***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古城街道利宁北街祥和大厦7层7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2023年8月15日,原告宁***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吊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吊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