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1391号
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灵石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通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爨春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琴亭路58号东浦综合楼1#一层东1区店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二建远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55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通公司)与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冈市二建远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冈远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闽0123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因***公司、武冈远水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闽01民终26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冈远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及***公司连带支付拖欠俊通公司的鉴江大桥工程价款691,301元{1,866,551元[3,255,693元÷(3,255,693元+5,534,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9月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路桥公司及武冈远水公司连带支付拖欠俊通公司古***工程价款1,175,250元{1,866,551元[5,534,858元÷(3,255,693元+5,534,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9月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两项诉请最终数额及承担主体以法院查明的为准。
事实与理由: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经县人民政府授权,经过招投标,由路桥公司以BT方式中标并承建。2015年11月21日,路桥公司为建设需要架设鉴江大桥、**2号隧道口钢便桥,通过违法分包给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公司又通过授权***、***与俊通公司签订《钢便桥施工协议》,协议对***所需的钢便桥数量、工程款、使用期限、超期使用产生的费用以及支付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4月20日,双方又针对另增加搭设钢平台及钢栈桥坡道签订《鉴江大桥施工钢平台及钢栈桥坡道补充协议》。
2016年8月15日,路桥公司为建设需要架设古郁大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工程,通过违法分包给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武冈远水公司施工,武冈远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授权***将古***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工程承包给俊通公司,并与俊通公司签订《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施工协议》,协议对***所需的钢便桥、钢平台、钢护筒的数量、工程款、使用期限、超期使用产生的费用以及支付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两座钢便桥分别于2016年及2017年交付***验收使用,2019年9月8日,经最终结算,***、***、路桥公司、***公司、武冈远水公司合计尚欠俊通公司工程款1,866,551元未支付。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路桥公司、***公司、武冈远水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分包及转包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公司、武冈远水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座钢便桥未付工程款合计1,866,551元,应按两个钢结构工程总款比例分配:鉴江大桥总工程款为3,255,693元、古***总工程款为5,534,858元,双方之间应按3255693:5534858比例承担未付工程款。具体承担的主体与金额以法院最终查明的准。
***辩称,***系挂靠***公司、武冈远水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原先挂靠***公司做鉴江钢便桥,做了一半就没有继续挂靠***公司,后来挂靠到武冈远水公司。鉴江大桥有签订两份协议,补充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没有挂靠公司,就是按原先的过账,后来是通过武冈远水公司过账。***与***是合伙关系,原先一起挂靠***公司,鉴江大桥只做了一半***就退出不做了。鉴江大桥提前完工,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提前支付给俊通公司,后来因为俊通公司在做古***的过程中一直给拖,没有给提供材料施工,耽误的工程尚未扣减工程款。现鉴江大桥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尚欠俊通公司古***工程款1,866,551元。
***辩称:一、***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俊通公司提供的《钢便桥施工协议》,其中甲方一栏的签名为“***、***”,实际上,在2015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之时,甲方一栏仅有***签字,相关事实有***提供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为证。***当时系***公司的民工代表,受***公司的委托与俊通公司草签此协议,***是代表***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是挂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俊通公司提供的《钢便桥施工协议》系篡改过的,上面的签名系其与***私下达成合意后自行添加,可视为俊通公司与***另行签订新的施工协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都是由***与俊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只是作为***公司派驻到现场的管理人员草签了一份现场签证草签单,并未签过任何一份结算单),即案涉《钢便桥施工协议》的甲方实主体实际上已经变更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对所结欠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另,俊通公司提供的《鉴江大桥施工钢平台及钢栈桥坡道补充协议》、《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施工协议》均是***与俊通公司签订的,与***无关。
二、《钢便桥施工协议》所涉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已实际支付。退一步来说,即使俊通公司提供的《钢便桥施工协议》与***有关,根据俊通公司在证据材料中提供的《******、鉴江大桥最终结算书》所载,截止到2019年9月8日已付工程款6,640,000元,而《钢便桥施工协议》所确定的钢便桥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总计1,068,750元,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及古***工程***已经挂靠到武冈远水公司,也与***无关,由***所确认的《******、鉴江大桥最终结算书》中鉴江大桥项目工程款总额也仅为3,255,693元,***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640,000元。根据俊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和现场签证,鉴江大桥项目是最先签约、最先施工、最先结算验收的,根据债权债务先到期先履行,且付款人***也证实了鉴江大桥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在已支付的6,640,000元工程款中,肯定优先支付鉴江大桥项目工程款项。因此,鉴江大桥项目工程款确已实际支付完毕,***不应对俊通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
另,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两个不同主体针对不同标签订的合同。应分为两个案件进行审理,不能合并一起审理。
路桥公司辩称:一、我司与俊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2015年11月21日,就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我司与***公司签订了《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省道201线***里至××号××道进口修建钢栈桥的位置,***公司为我司提供钢搭设、维护、拆除等为完成钢栈桥施工的全部劳务。***、***仅是作为***公司的代表,负责合同的签订等事宜,此二人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
2017年2月15日,就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我司与武冈远水公司签订了《钢栈桥租赁、安装合同》,约定将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古***的位置,武冈远水公司为我司提供钢栈桥及钢平台搭设、维护、拆除等为完成钢栈桥施工的全部劳务。***仅是作为武冈远水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合同签订等事宜,与我司无任何关系。
因此,就案涉项目,我司从未与俊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将案涉工程交予俊通公司施工,我司与俊通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应驳回俊通公司针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至于我司***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受武冈远水公司的委托代武冈远水公司支付的,不能据此认定我司与俊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此外,***代表***公司、武冈远水公司是否与俊通公司签订合同、是否将案涉工程交予俊通公司施工,均与我司无关。
二、俊通公司诉请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我司与***公司、武冈远水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钢栈桥租赁、安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我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且路桥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至于劳务承包人***公司、武冈远水公司又将所承包劳务交付给俊通公司施工,应由***公司、武冈远水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且,***公司与武冈远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后,我司已经分别支付部分工程款给两公司。
因此,我司与***公司、武冈远水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俊通公司与***公司、武冈远水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俊通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我司索要工程款,故俊通公司诉请我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2.就案涉工程,我司与***公司、武冈远水公司关于案涉两份合同履行范围、价款结算等均存在争议,双方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我司是否拖欠***公司、武冈远水公司劳务费以及欠付的金额目前均无法确定。
综上,俊通公司诉请我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我司涉及的鉴江大桥与武冈远水公司涉及的古***是两份完全独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能在同一案中合并审理。
二、***、***等人与我司之间是属于转包而非授权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我司确实有出具委托书给***、***,是用于与路桥公司签署相关的施工合同,但并未授权他们与俊通公司签署施工合同,该授权委托书不能扩大理解。2.俊通公司在重审阶段中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其在本案原二审中明确表示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得知***公司、武冈远水公司的存在,故当时只起诉了***、***、路桥公司;在***答辩之后追加我司为被告的申请书中俊通公司已经自认了一个事实,即俊通公司是从***、***处承包的案涉工程,不是由我司直接转包给俊通公司的,因此鉴江大桥的实际承包流程应该是路桥公司分包给我司,我司又分包给***、***等人,然后***、***等又转包给俊通公司。
武冈远水公司辩称:一、我司是授权***与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洽谈、商议或者代替我司与**工程项目部经理部签订合同,由我司提供劳务派遣、劳务服务,没有授权***承接工程后再转包给俊通公司。2016年,***找到我司,称为我司争取到承接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程,请求我司授权给他,授权书上写“致: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我司仅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发生关系,承担责任。
二、关于挂靠事宜,很多建筑公司劳务公司都存在挂靠关系,这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而建设工程领域中两层以上的转分包结构是更为普遍的存在。***请求挂靠到我司,承诺交千分之五挂靠费,如果***有工程款汇入我司,可以扣除千分之五再支付给他。但是我司没有授权***参与管理、结算任何工程。***忽悠我司与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编号:LXLW-015,其却早于2016年8月15日伪造我司公章将《钢便桥、钢平台及护筒施工协议》合同编号:JT20160728-1转包给被俊通公司。***未通过授权签订的合同应由其自己个人承担责任,从***签订转包工程合同的日期就可以得知转包行为与我司无关。
三、我司未与俊通公司签订协议,也没有授权其他人签订2017年2月15日的《钢栈桥租赁、安装合同》,该合同上武冈二建远水公司的印章可能属于伪造或者是***2016年盗用盖在白纸上面,伪造的合同,我司对该份合同的印章真伪申请鉴定。
四、我司收到路桥公司**至鉴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相关款项有13笔,共计5,130,000元,扣除***的挂靠费千分之五,剩余款项5,096,350元已经全部转账到***银行账户。另一笔300,000***县城***钢材经营部的汇款,扣除***的挂靠费千分之五,剩余款项298,500元也已全部转账到***银行账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福建中交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福建中交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为实施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已接受路桥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BT标段施工的投标。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详细约定。
关于鉴江大桥
2015年11月10日,***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路桥公司,该授权书载明:“本人***,系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是施工及管理,代理人在施工及管理过程中涉及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合同履约等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有限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代理人施工工程履约结束”。
2015年11月21日,路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LYLW-010),***、***均以乙方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因甲方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建设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在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上就鉴江大桥钢栈桥、**2号隧道进口处钢栈桥材料租赁与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二、工程地点:省道201线***里至××路××号××道进口修建钢栈桥的位置;三、工程内容:乙方为甲方工程提供钢栈桥搭设、维护、拆除等为完成钢栈桥施工的全部工序及内容(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合同还对技术标准、结构物使用期限、租赁单价费用结算、安全、环境保护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2日,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列明乙方***公司,但***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仅***以乙方代表人的名义签字。该协议系为加快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鉴江大桥钢栈桥及钢栈桥平台的施工进度,针对上述《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
2015年11月26日,***、***(甲方)与俊通公司(乙方)签订《钢便桥施工协议》(合同编号:JT20151119-1),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架设钢便桥,该工程甲方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提供搭设钢便桥的材料及机械设备,架设完后交给甲方使用。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实际,就劳务承包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达成协议。1、工程名称:鉴江大桥、**2号隧道口钢栈桥;2、工程地点:***江、**;3、内容:搭设及拆除钢便桥及钢平台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和工序;4、承包方式:乙方提供搭设钢便桥及钢平台所需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并提供技术工人以承包形式进行搭设钢便桥。搭设完成后交付甲方使用,甲方使用后所有钢便桥及钢平台的材料再由乙方拆除运回;5、合同总价:钢栈桥为813,600元、钢平台为255,150元,以上两项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总价款以现场甲乙双方实际验收工程及相关单价进行结算的总价为准(合同单价不变);6、工程款支付:乙方人员、机械、部分材料进场开工后,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给乙方,其工程款按完成1座验收结算;待乙方搭设完成一座钢栈桥(钢平台)后,甲方验收计量结算,并在一个星期内按总结算款的80%(扣除已支付给乙方款项后)支付给乙方;剩余20%工程款待甲方通知乙方拆除钢便桥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20日,***(甲方)与俊通公司(乙方)签订《鉴江大桥施工钢平台及钢栈桥坡道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为避免海中填土造成环境污染和减少施工难度,加快水中墩施工进度,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增加搭设钢平台及钢栈桥坡道。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基础上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具体补充内容如下:一、增加搭设钢栈桥坡道长度暂定30M,宽度6M,计180㎡(实际数量以双方现场验收确认为准),且按900元/㎡(不含税费价格)综合单价计算增补支付给乙方。二、增加搭设的钻孔桩施工钢平台暂定8个,每个243㎡(27m*9m),按钢平台综合单价为1000元/㎡(不含税费价格)计算增补支付给乙方。以上两项新增加项目最终工程量及总金额以甲乙双方验收工程数量及补充协议的相应单价进行结算支付给乙方。原合同(协议:JT20151119-1)内工程数量及综合单价保持不变。三、工程款及支付方式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按当月完成验收的工程量及相应补充协议单价进行计量工程款,并在一个星期内按计量的80%支付给乙方,剩余20%工程款,待甲方使用期满,通知乙方拆除时一次性付清。四、补充未尽事项按原合同(《钢栈桥施工协议》JT20151119-1)条款继续履行不变,即原施工协议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直至甲乙双方完成各自的义务并结清账目及工程款,施工协议终止。
关于古***
2016年,武冈远水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给路桥公司,该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宣告:湖南省武冈市二建远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身份证号:430526197505××××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身份证430526196507××××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事项。”
2017年2月15日,路桥公司(甲方)与武冈远水公司(乙方)签订《钢栈桥租赁、安装合同》,***以乙方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因甲方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建设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在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上就古***钢栈桥及钢平台材料租赁与施工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2、工程地点: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古***。3、工程内容:乙方为甲方工程提供钢栈桥及钢平台搭设、维护、拆除等为完成钢栈桥施工的全部工序及内容(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合同还对技术标准、结构物使用期限、租赁单价及费用结算、安全、环境保护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15日,***(甲方)与俊通公司(乙方)签订《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施工协议》(合同编号:JT20160728-1),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架设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加工安装,该工程甲方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提供搭设钢便桥及钢平台的材料及机械设备,架设完后交给甲方使用。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实际,就劳务承包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达成协议。1、工程名称:古***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工程;2、工程地点:罗源圣塘村;3、内容:搭设及拆除钢便桥及钢平台、钢护筒加工制作、安装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和工序;4、承包方式:乙方提供搭设钢便桥及钢平台所需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并提供技术工人以承包形式进行搭设钢便桥。搭设完成后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使用完成后所有钢便桥及钢平台的材料再由乙方拆除运回。乙方钢护筒加工制作、导向固定、安装振动下沉工作,甲方提供钢护筒所需的钢板主材至加工场内。5、合同总价:钢便桥为3118800元;钢平台36450**元;钢护筒总价根据实际加工制件安装,甲方验收总量进行结算,以上两项总价均为暂定总价,最终总价款以现场甲乙双方实际验收工程量及相关单价进行结算的总价为准(合同单价不变)。本合同相关条款及单价适用于***江项目的钢便桥、钢平台、钢护筒单价。6、工程款支付:乙方每完成100米钢便桥,甲方支付60%工程款给乙方,待钢便桥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85%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每完成一个钢平台,甲方验收合格付85%工程款给乙方,剩余15%工程款待甲方通知乙方拆钢平台或除钢便桥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8日,俊通公司(乙方)与***(甲方)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鉴江大桥最终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甲方安排的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的所有施工任务并由甲方完成验收,现双方确认验工计价结算如下:古***5,534,858元;鉴江大桥3,255,693元;所有扣款及甲方代付284000元[其中鉴江大桥和古***的护筒偏位处理费用、鉴江拆除平台的吊车台班费(***所有签字)、古***钢护筒施工的吊车、平板车等该项目的所有涉及的费用合计260000元;其他费用24000元];总结算款合计8506551元,截止至2019年9月8日甲方已付工程款6640000元(以汇款为准),剩余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为1866551元。
另查明,***公司、武冈远水公司均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且均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或现场管理,两公司在收到路桥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或相应货款后,均已按固定比例(***公司1.009%,武冈远水公司5‰)扣除管理费用后返还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路桥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的《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武冈远水公司签订的《钢栈桥租赁、安装合同》及俊通公司分别与***、***签订的《钢便桥施工协议》、与***签订的《鉴江大桥施工钢平台及钢栈桥坡道补充协议》、与***签订的《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施工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2.路桥公司、***公司、武冈远水公司、***、***、俊通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3.案涉鉴江大桥、古***两个项目能否合并审理?4.俊通公司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即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如果尚未结清,结欠的工程款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承包人因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具体到本案,关于路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武冈远水公司签订的《钢栈桥租赁、安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审理过程中,***公司、武冈远水公司均已自认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武冈远水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另,路桥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针对上述路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的补充条款,且***公司此前已经授权***、***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合同履约等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对此并无异议,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自认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未挂靠公司,是以个人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的,但***公司、***均未向路桥公司披露该事实,故路桥公司辩称该《补充协议》系***代表***公司与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理由成立,予以确认。如前分析,***公司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该协议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俊通公司分别与***、***签订的《钢便桥施工协议》、与***签订的《鉴江大桥施工钢平台及钢栈桥坡道补充协议》、与***签订的《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施工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暂且不论***、***与***公司、武冈远水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俊通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与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别与***公司、武冈远水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完全一致,涉及违法转包问题,且***、***亦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关于路桥公司与***公司、武冈远水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别分包给***公司、武冈远水公司,故路桥公司分别与***公司、武冈远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路桥公司,授权***、***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代理人在施工及管理过程中涉及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合同履约等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亦作为***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另,***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均已按1.009%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后返还给***。其次,***仅以路桥公司在重审阶段补充提供的证据5中的钢栈桥班组工资表主张其系***公司的员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之间是转包关系,***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案涉《钢栈桥施工劳务合同》后,也未实际施工或派员参与管理。本院认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且在原一审两次庭审及重审阶段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关于其是否为***公司员工的三次陈述均不一致(其中原一审第一次庭审陈述:“原先是***的职工,从2014年底进入公司,2017年上半年就离开了,在***做业务员”;原一审第二次庭审陈述:“我们2015年入职,2017年离职,平时有工资”;重审阶段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关于在***公司工作时限的陈述:“具体时间忘了,差不多有四、五个月,从路桥公司钢栈桥班组就有***了”)。另,路桥公司在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款单(借款用途分别为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计量款单中均有***、***两人的签字,足以认定***有参与现场管理。因此,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属于转包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辩称其为***公司的员工,与俊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武冈远水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2016年,武冈远水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授权***为武冈远水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与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事项。武冈远水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武冈远水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案涉《钢栈桥租赁、安装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或派员参与管理,武冈远水公司收到路桥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或相应货款后,均扣除千分之五的管理费后返还给***。***对武冈远水公司的辩解理由并无异议,并自认案涉《钢栈桥租赁、安装合同》确实是其挂靠武冈远水公司,以武冈远水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故***与武冈远水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冈远水公司申请:1.对案涉《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施工协议》(合同编号:JT20160728-1)中武冈远水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对路桥公司(甲方)与武冈远水公司(乙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钢栈桥租赁、安装合同》中武冈远水公司的印章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的还是2017年**的)进行鉴定。本院分析认为,案涉《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施工协议》(合同编号:JT20160728-1)是俊通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合同,武冈远水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谈***真伪问题;同时,武冈远水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自认于2016年起授权***以武冈远水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洽谈有关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事项,并认可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那么,对路桥公司(甲方)与武冈远水公司(乙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钢栈桥租赁、安装合同》中武冈远水公司的印章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还是2017年,均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武冈远水公司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俊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与俊通公司在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俊通公司明知且认同***、***是挂靠人,但***、***并未***公司披露被挂靠人信息,直到提起诉讼之后才知道被挂靠人***公司、武冈远水公司的存在。另,***自认***于2016年3、4月份左右退出,后来与俊通公司签订的《鉴江大桥施工钢平台及钢栈桥坡道补充协议》,***就没有一起做了,该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挂靠到武冈远水公司过账。武冈远水公司对于鉴江大桥项目的案涉工程款通过其公司账户过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表示***挂靠武冈远水公司过账,相应的工程款及货款均已扣除管理费之后还给***,***对此亦无异议。综上分析,针对案涉《钢便桥施工协议》,俊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针对《鉴江大桥施工钢平台及钢栈桥坡道补充协议》及《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施工协议》,俊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主张不宜合并审理,俊通公司、武冈远水公司均认可两个项目存在交叉施工,同意合并审理。本院分析认为,***公司提供的《******、鉴江大桥最终结算书》、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的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代付申请》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鉴江大桥、古***两个项目的案涉工程存在交叉施工,且均由***全程参与管理,只有合并审理才能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案涉鉴江大桥、古***两个项目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俊通公司提供的《******、鉴江大桥最终结算书》系***公司与***结算的结果,案涉鉴江大桥、古***项目工程,***自认其分别挂靠***公司、武冈远水公司且全程参与管理、并最终结算,对该结算书亦无异议。另,***自认其与俊通公司签订《鉴江大桥施工钢平台及钢栈桥坡道补充协议》时,***已经退出,不再合作,***此时也已经不再挂靠***公司,该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挂靠到武冈远水公司过账,并当庭确认案涉结算书中鉴江大桥的工程款已经提前结清,余欠的工程款1,866,551元系结欠古***的工程款,俊通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故案涉鉴江大桥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尚欠俊通公司古***工程款合计1,866,551元,予以确认。俊通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1,866,551元,并从最终结算次日(即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尚欠俊通公司古***工程款合计1,866,551元,***、路桥公司、***公司、武冈远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如上分析,因本案结欠的工程款1,866,551元与***及***公司无关,俊通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单层转包、单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路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因合同履行范围、价款结算等均存在争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是否拖欠***公司、武冈远水公司劳务费目前无法确定,且路桥公司将古***钢便桥、钢平台及钢护筒工程违法分包给武冈远水公司,***违法挂靠武冈远水公司承接工程后再以个人名义违法转包给俊通公司,俊通公司与武冈远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俊通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无权请求路桥公司、武冈远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应***公司支付古***工程款1,866,551元,并从最终结算次日(即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6,55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9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