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1038号
原告:***,女,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海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28号3号楼2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海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海公司和***共同向***支付劳务费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建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日,原告由***招聘,为金海公司承包的21078和27090工程EPC项目担任项目资料员,并与金海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工程项目所在地为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158号(港营处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本协议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即:完成21078和27090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为:约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日期以实际工程期限为准,岗位:项目资料员,劳务报酬:10000元/月(工资为税后)”。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按约定提供劳务,担任项目资料员,但***仅在2023年3月2日支付了2月份的劳务报酬后,仍拖欠3月份至10月份的报酬8000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据悉,金海公司系建港公司处承包的涉案项目,项目施工后,建港公司至今未向金海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应在未结清款项范围内与金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所求。
金海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建港公司辩称:1.***要求建港公司承担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提供的证据,***是与金海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即***与金海公司形成了正式且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基于其与金海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要求建港公司支付劳务费等款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并非建港公司员工,建港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建港公司与***未曾签订任何合同,亦未有财务往来,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向***支付劳务费等款项的相关权利义务。三、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纠纷采取仲裁前置,不应直接起诉。综上,***要求建港公司连带承担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日,***(乙方)与金海公司(甲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约定***担任项目资料员,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即完成21078和27090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为:约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日期以实际工程期限为准,劳务报酬:10000元/月(工资为税后)。该劳务雇佣合同书有金海公司盖章和***作为金海公司法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签字。
劳务合同签订后,***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按约定提供劳务,担任项目资料员,***在2023年3月2日支付2月份的劳务报酬10000元。
另,金海公司系从建港公司处承包的涉案项目,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保障部。
后***以被告拖欠3月份至10月份的报酬80000元未支付于2023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劳务雇佣合同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光盘及文本、工程管理通知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金海公司提供劳务且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务雇佣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按照约定提供9个月劳务,金海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金海公司已向***支付1个月的报酬10000元,剩余8个月的劳务报酬80000元应向***继续支付。关于逾期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案涉劳务报酬支付的问题。与***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的系金海公司,且案涉项目亦系金海公司承包,***仅系作为公司代表或者被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案涉劳务雇佣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后果应由金海公司承担,***诉求***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港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港公司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相应的劳务费主张应向金海公司主张。关于***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保障部为被告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本案中***系向金海公司提供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且本案的劳务报酬支付责任本院认定仅由金海公司承担,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保障部无关,且本案基本事实清晰,不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保障部为被告也能查清本案事实,故***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保障部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金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海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青岛金海建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