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3民初3531号
原告:北京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7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3295090D。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51347224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山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楼2层A-30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40070949X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15726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砂浆公司)、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院)、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隅砂浆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材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摩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55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2551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付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总包方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分包方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装饰分包合同》,双方就华润**橡树湾一期工程3、4#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分包施工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6月4日,北京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与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合作工程名称为:“华润**橡树湾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3、4#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后《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由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根据《分包结算确认单》,本项目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64000元。《协议书》第三条合作条件约定: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及有关机关部门审定的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为准,甲方代扣代缴3.3%的税金(营业税、城建及教育附加税),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交纳(含印花税、所得税),交税收据交甲方财务,一方按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的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含3.3%税金)。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发包方即中建一局已将工程款付至金隅公司账户。截至本起诉日,扣除双方事先约定好的管理费外,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25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主要辩称,一、原告逾期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应付原告款项;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四、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外,原告起诉金额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合法,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被告建材总院主要辩称,一、建材总院已将案涉工程有关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金隅砂浆,就前述变更事实,案涉各方均无异议并已由变更后的主体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金隅砂浆进行结算。建材总院与原告之间无结算的权利义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一直是金隅砂浆,且中建一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实际均由金隅砂浆收取,就工程款纠纷应由金隅砂浆与原告自行解决;三、原告从未向建材总院主张过工程款项,诉讼时效已经过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建材总院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中建一局主要辩称,案涉工程情况说明:中建一局为案涉项目**橡树湾项目总承包单位,与建材总院签订《**橡树湾一期3、4#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内容分包给建材总院,后建材总院因业务发展调整,将合同主体由建材总院变更为金隅砂浆,条款维持不变,合同对金隅砂浆具有约束力,并将剩余债权转移给金隅砂浆,经与砂浆授权***、***作为代理人,对接处理该合同的履行与结算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12月分别向建材总院支付进度款40万元、70万元、20万元。在2013年10月、2014年1月向金隅砂浆支付进度款16.4万元、50万元。2018年2月,中建一局与金隅砂浆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26.4万元,答辩人于2018年4月向金隅砂浆支付工程尾款30万元,至此就该工程款项中建一局已经支付完毕,变更合同主体前向建材总院支付共计130万元,变更合同主体后向金隅砂浆支付共计96.4万元。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已经案涉工程内容分包给建材总院,后变更为金隅砂浆,根据合同内容已经履约完毕。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二、就案涉工程款项,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给建材总院及金隅砂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建材总院、金隅砂浆,与我公司无关。答辩人与任何一方均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向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中建一局与建材总院签订了《外墙保温及装饰分包合同》(3、4#),中建一局作为**橡树湾项目总承包单位,将**橡树湾一期工程中的3、4#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发包给建材总院施工。2012年6月4日,建材总院(甲方)与摩尔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橡树湾外墙保温及装饰项目经理部,甲方提供必要的手续和资质条件,乙方负责具体实施合作项目,并提供经营费用及具体组织合作项目的现场管理及技术工作。项目部要全面履行甲方同中建一局签署的《外墙保温及装饰分包合同》(3、4#)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并由乙方独立承担该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还约定案涉项目由甲方代扣代缴3.3%的税金(营业税、城建及教育附件税),乙方按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的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含3.3%税金)。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项目的税金已经由摩尔公司实际缴纳。2012年12月21日,建材总院与金隅砂浆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变更合同主体(转让合同)的通知》,变更通知内容为:中建一局与建材总院签署的合同,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合同中的建材总院自2012年11月30日起变更为金隅砂浆,其他条款维持不变,合同对贵公司(中建一局)和金隅砂浆具有约束力,金隅砂浆继续向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确保贵公司合同权利。《变更通知》分别由建材总院及金隅砂浆**确认,并分别向中建一局及摩尔公司进行了送达。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中建一局在2012年9月至12月分三次给付建材总院工程进度款共计130万元。2013年10月中建一局向金隅砂浆给付工程进度款16.4万元,2014年1月向金隅砂浆给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中建一局与金隅砂浆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264000元。2018年4月19日,中建一局向金隅砂浆支付工程尾款30万元,至此,中建一局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建材总院称收到中建一局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向原告摩尔公司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分别是:2012年9月向北京富瀚公司付款393200元,2012年10月向北京富瀚公司付款288100元,2012年12月向摩尔公司付款19万元,上述第一、二笔款项,建材总院提交了北京富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摩尔公司认可建材总院向北京富瀚公司付款的393200元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对其他两笔款项不予认可。
另查明北京富瀚公司与原告摩尔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之间为项目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建一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建材总院和金隅砂浆,建材总院已将与摩尔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金隅砂浆公司,故应由金隅砂浆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向原告摩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一、关于金隅砂浆应给***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264000元,按照《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金隅砂浆付款时应扣除5%的管理费(含3.3%的税金),因摩尔公司已经实际缴纳了税金,故金隅砂浆应给***公司工程款为:2225512元(2264000元-2264000元×1.7%(5%-3.3%))。关于建材总院给付的三笔款项,其中393200***公司认可为案涉项目工程款,应予扣除。其余两笔款项,摩尔公司不认可建材总院已经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建材总院提交的2012年10月的付款证据包括:建材总院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资金支付审批单、采购订单及北京富瀚公司开具的两张共计2881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建材总院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88100元。建材总院提交的第三笔款项仅为公司内部付款流程凭证,无北京富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材总院辩称的第三笔付款19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本案认定摩尔公司共收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681300元(393200元+2881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金隅砂浆公司应给***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款:1544212元(2225512元-6813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问题。
建材总院与摩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工程款到账十五日内,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乙方持正规发票来拿工程款。本案中,中建一局于2018年4月19日向金隅砂浆付尾款30万元,故被告金隅砂浆应在2018年5月4日之前向摩尔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金隅砂浆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8年5月4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1544212元为基数向摩尔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摩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4421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544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6元,由原告北京摩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82元,被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负担15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