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佳峻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7927号 原告:成都佳峻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A9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佳峻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佳峻租赁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佳峻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佳峻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41237.53元及利息(利息以1541237.53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税金6620.61元。 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辩称,1.认可**1541237.53元租赁费未付,但有5%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应自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30日后再行支付;2.对应退还保证金20000元无异议;3.对应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税金6620.61元无异议;4.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起算基数应为到期未付款,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合同的签订。2019年7月,中铁二局三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成都佳峻租赁公司(乙方/出租方)于2019年7月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3GS-WSB-ZCZL-201902),约定为眉山恒大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中铁二局三公司向成都佳峻租赁公司租赁周转材料,暂定总价:6192000元,增值税率3%;租赁期间: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30日,租赁期限在实际租赁时发生变化的,以双方签认的《周转材料租赁物明细表》及《周转材料归还物明细表》为准,甲方需要延长租期的,应在租赁时间届满前30日内,与乙方续签合同;结算周期: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支付时间:每月结算后30日内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60%,剩余35%在12个月内支付,质保金5%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30日内支付;违约责任: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3GS-WSB-ZCZL-201902(补01)】,约定乙方票据贴现产生的贴息费用及该费用产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3.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前即开始提供周转材料租赁,经按月结算签认,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3578200.53元;2021年10月13日,经双方询证签认,确认:截止2020年12月办理总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3578200.53元(每月均开具发票),已付款1800000元,**1778200.53元租赁费未付;尚未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而后中铁二局三公司支付236963元,**1541237.53元租赁费未付。4.2021年10月13日,经双方签认,贴息金额及贴息费开票税金共计6620.61元。6.经庭审确认,眉山恒大项目自2020年底停工至今,2021年3月案涉周转材料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租金情况表、往来询证函、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确认表、保证金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及原告的举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亦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578200.53元的租赁物并按约进行结算,双方亦在周转材料全部归还后对租金欠付情况、投标保证金、贴息金额及贴息费开票税金进行了签认。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投标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541237.53元、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税金6620.61元、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的约定,因实际租赁周期较长,且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进行了最终询证签认,故本院酌定利息以欠付的租赁费1541237.5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实际签认30日后既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累计金额不超过347085.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佳峻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41237.5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41237.5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累计不超过347085.51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佳峻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佳峻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税金6620.61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佳峻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5.36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学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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