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5148号 原告: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后稷东路。 法定代表人:平小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实业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联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联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7572539.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9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贴现费用:429131.9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31833.71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局三公司与锦联实业公司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旬风高速公路土建第4、5合同段项目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及《砂石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90000元,待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无息归还。2020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合同货款累计结算金额为66602539.75元。按照合同关于支付货款比例95%,扣除质保金5%以及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602539.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9030000元,仍有7572539.75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利息说明: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以8572539.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定期年利率1.35%计算;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3月16日以7572539.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定期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共计:31833.71元)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原告贴现费用由被告承担50%,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以汇票形式支付货款20000000元所产生的贴现费用为429131.95元(858263.89/2)。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二局三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主张无异议;2.贴现费用有异议,原告已接收被告给付的商票,原告是否提现以及提现是否产生贴现费用与被告无关;3.违约金的计算起算时间有误,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即从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4.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砂石料购销合同》(3GS-WSB-2019231)、《砂石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GS-WSB-2019231】(补)、《砂石料购销合同》(3GS-WSB-2019149)、《砂石料买卖合同》(3GS-WSB-2019164)、《劳动合同书》、询证函、贴息回单、贴息费开具发票等证据,被告二局三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二局三公司(买方/甲方)与锦联实业公司(卖方/乙方)就砂石料采购事项共签订三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砂石料购销合同》(编号:3GS-WSB-2019231)、《砂石料购销合同》(编号:3GS-WSB-2019149)、《砂石料买卖合同》(编号:3GS-WSB-2019164)及《砂石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编号:3GS-WSB-2019231(补)】。 《砂石料购销合同》(编号:3GS-WSB-2019231)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56469922.18元;第6.1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付本次货款的75%,第三个月付本次货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1年)”。 《砂石料购销合同》(编号:3GS-WSB-2019149)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599058元;第6.1条第2款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支付本次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1年)”。 《砂石料买卖合同》(编号:3GS-WSB-2019164)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1572810元;第6.1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付本次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1年)”。 上述三个合同第7.5条均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第9.2条均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砂石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编号:3GS-WSB-2019231(补)】约定:1.甲方委托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给乙方商业承兑汇票,若乙方需票据贴现,必须在甲方指定银行兑现,贴息费用则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若乙方在其他银行兑现,该贴息费用不予认可,由乙方自行负责。同时甲方开出商业承兑汇票之日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支付义务;2.乙方票据贴现所产生的的贴息费用,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规定条目(价外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税金由甲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将甲方指定贴现银行出具的贴息票据的复印件加盖公章,连同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移交给甲方;3.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贴息票据复印件及增值税专用票后每月20日前连同税金以商业承兑汇票或供应链金融方式支付给乙方。 在合同履行期间,锦联实业公司向二局三公司共支付保证金190000元。2020年,锦联实业公司共5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兑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于3月27日承兑汇票3000000元,产生贴息费134325元;于5月28日承兑汇票2000000元,产生贴息费95277.78元;于6月10日承兑汇票8000000元,产生包括贴息费350000元;于7月3日承兑汇票2000000元,产生包括贴息费96944.44元;于7月29日承兑汇票2000000元,产生贴息费96666.67元;2021年3月12日,锦联实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收到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开立人的保理放款3000000元,产生利息费85050元。综上,锦联实业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收到货款20000000元(含保理放款),其中包括贴息费858263.89元。 2021年12月30日,锦联实业公司向二局三公司出具《询证函》,双方确认二局三公司所欠款项为8572539.75元。2022年1月27日,二局三公司向锦联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二局三公司剩余未付货款为7572539.75元;未退还保证金19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锦联实业公司与被告二局三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二局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二局三公司除应向原告锦联实业公司支付货款7572539.75元、退还保证金190000元、支付贴息费429131.95(858263.89/2)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7572539.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2539.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572539.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90000元; 三、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贴现费用429131.95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2.27元,由原告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4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 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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