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城民二管字第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路666号。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协议条款》,该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诉至甲方本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分公司甘肃移动项目部)所在地兰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兰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诉至兰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被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新社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