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1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四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杨世湘,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毅,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文武松,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琨,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早林,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军,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员根,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桥梁)、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桥)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1)湘86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被上诉人中南桥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毅,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早林,被上诉人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被上诉人中铁九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冰、罗京平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1)湘86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中南桥梁、中铁大桥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九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定中铁大桥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九桥无需对中南桥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仅支持最终确认单,对于最终确认单以外的可以确定的签证部分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提交的《增补确认书》,案涉工程还存在合同外的施工部分未结算。
被上诉人中南桥梁二审答辩称:一、***要求中铁大桥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九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故一审认定中铁大桥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九桥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要求在最终确认单外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终确认单是最终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相反,***提交的《增补确认书》形成时间早于最终确认单,故双方应当按照最终确认单进行结算。三、案涉工程尚未验收,***施工部分的质量是否合格目前尚不清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第五工程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九桥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2018年9月29日与中南桥梁签订的《酉水桥钢管拱加工、制作、安装班组合同》无效;2.中南桥梁支付***工程款1208358.3元,利息为变更部分1120367.3元,从2019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暂计224534元(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合同内部分87991元从2021年3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暂计1114元(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合计1434006元。3.中铁大桥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九桥与中南桥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中南桥梁、中铁大桥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九桥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大桥局系新建张家界至吉首至怀化铁路站前工程ZJHzo-5标(项目位于芙××)施工总承包单位,中铁大桥局承接项目工程后将工程交给第五工程公司施工,第五工程公司承接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铁九桥,中铁九桥将桥梁安装等专业工程分包给中南桥梁。***作为乙方与中南桥梁(甲方)签订《酉水桥钢管拱加工、制作、安装班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酉水大桥钢管拱的厂内制作、现场组拼焊接、质检、配合施工及为完成本合同工程需要进行的辅助工作。工程已交付使用。***与中南桥梁于2021年2月8日签订《酉水大桥怀化厂内钢结构加工及现场组拼焊接最终结算单》,双方办理最终结算,金额为4787991元。***承认发包方已付款4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南桥梁将张吉怀高铁酉水大桥项目分
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酉水桥钢管拱加工、制作、安装班组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中南桥梁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签订的《酉水大桥怀化厂内钢结构加工及现场组拼焊接最终结算单》效力,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中南桥梁对***的工程完成情况表示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最终结算单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但***在结算单之外主张的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并非中南桥梁安排,中南桥梁项目负责人也未签字认可,***要求中南桥梁支付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其他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大桥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九桥均非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认为中铁大桥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法律认识错误。***关于要求中铁大桥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九桥与中南桥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确认***与中南桥梁《酉水桥钢管拱加工、制作、安装班组合同》无效;二、中南桥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87991元及利息(利息以8799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6.05元,***承担16620.05元,中南桥梁安承担108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主体,非农民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二、中铁大桥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九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合同价款应当增加《增补确认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但是,一、从《增补确认书》的内容看,中南桥梁的项目负责人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认可,且***在一审中亦陈述增补的项目并非中南桥梁安排,故《增补确认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从《增补确认书》的形成时间看。该确认书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最终确认单签署的时间是2021年2月8日,《增补确认书》形成时间早于最终结算单。如果***与中南桥梁之间存在增补工程的话,那么***在签署最终确认单时理应提出异议。但是,本案无证据反映,***诉讼前曾就此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21年2月8日完成工程款结算。***上诉主张,最终确认单遗漏《增补确认书》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终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的价款为47879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中铁大桥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九桥无需承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丹
书 记 员 朱 婷